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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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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 6月 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 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 28件法 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 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到市主管部门办理。”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删除第十七条中“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字样。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 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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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02年 8月 23日修订,现予公布,自 2002 年 11月 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5 年 9 月 15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8 月 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 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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