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 9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 12月 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1年 1月 8 日《国务院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3年 12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调节土地级差收入, 提高土地 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 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 年 9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2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 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 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 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 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开户银行) 开立账户的机关、 团体、部队、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以下简称开户单位)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 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 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 应当通过 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 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 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