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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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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日期: 2004-06-17 【 字体:大 中 小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 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 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 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 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 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房屋 权属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 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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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4 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4 年 8 月 27 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4年 9月 25日批准, 现予 公布,自 2004 年 11月 1日起施行。 2004 年 10月 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 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房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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