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 4 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号公布 根据 2010 年 12月 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 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 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 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均有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