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2004-9-24 (1989 年 3 月 25 日建设部[ 89]建标字第 131 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 1.0.1 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 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的水平,以利城市的整洁和城市功能的正常发挥, 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促进城市经济的发 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 1.0.2 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设市城市。建制镇和非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独立工矿区、旅游风景名胜区、 经济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可参照执行, 但其建设标准宜适当提高。 第 1.0.3 条 按本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时,还应符合国家和地方发布的环保、卫生、建筑、 劳动保护等法律、法令、标准、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 1.0.4 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提出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要求, 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 本标准审定后,纳入城市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 (GB50337-2003) 1 总 则 1.0.1 为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中贯彻执行国家城市规划、 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和技术政策, 提高城市环境 卫生设施规划编制质量,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需要,落实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保持与城市发 展协调,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 (专项 )规划。市 (区、县 )域 城镇体系规划及乡村、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应规划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1.0.3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 (专项 )规划的期限和范围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与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1.0.4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置必须从整体上满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等功能,贯彻生 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原则,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分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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