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规定 (2005 年 5月 12 日国土资源部第 1 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5年 5月 20 日国土资源部令第 31号发布,自 2005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控制治理工程工期,充分发挥治理工程投资效 益,加强对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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