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20xx) 【施行日期】 20xx 年 1月 1日 【修正废止】 第二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 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 10日内 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 约定的交接义务, 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 交资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 式等内容。交接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 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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