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 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 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 22号。 法定代表人:苏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继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住 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 7号。 法定代表人:由文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立荣,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朝 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以下简称龙城支行)、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