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国家级开发区优惠 政策的规定 一、税收 (1)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 (国发〔 1991〕 12 号)。 (2)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 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 减按 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国发〔1991〕12 号 )。 (3)新办的开发区企业, 经企业中请, 税务机关批准, 从投产年度起, 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 合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 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国发 〔1991〕12 号 ) (4)以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 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技术培训的所得, 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 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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