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遵义市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 施行地区 | 遵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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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各类城乡用地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的拆除,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是指各类城乡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未经依法审批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超出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建(构)筑物的拆除。
本办法所称城乡用地包括城乡建设用地和城乡非建设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区域公共设施用地、特殊用地、采矿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等;非建设用地包括水域、农林用地及其他非建设用地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城乡用地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的拆除。
违法建(构)筑物采取自行拆除方式拆除的管理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四条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应遵循政府组织、部门认定、依法实施、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二章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组织
第五条违法建筑物的拆除工作,采取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将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工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报同级人大备案。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确保落实到位。
第三章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实施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违法建(构)筑物的拆除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具体实施违法建(构)筑物的拆除。
第九条违法建(构)物拆除应建立风险评估机制。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风险评估由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实施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风险评估内容应当包括:社会风险、安全风险、生态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的评价估计、风险对策措施等。
第十条经过风险评估后的违法建(构)筑物在拆除施工前,应由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实施部门制定《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下称《预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预案》内容应当包括:对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各类风险的阐述;对各类风险出现后的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资金保障和物资保障、应急技术装备保障;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各部门的职责等。
第十一条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前,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实施部门应编制《违法建(构)筑物强制拆除实施方案》(下称《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方案》内容应当包括:组织领导;各部门职责分工;拆除的实施步骤;拆除前违法建(构)筑物内财物处置和人员疏散安置;拆除施工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拆除后的善后处理。
第十二条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前,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应当按照《方案》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由实施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部门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制定拆除施工专项方案,报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特别重大的拆除专项方案,需经专家论证。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原则上采取机械施工。
第十五条县(市、区)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方案》确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工作职责,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未完毕前不得擅自离开拆除现场。
第四章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后的管理
第十六条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完毕后,组织实施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部门应责成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清运建筑垃圾,或组织实施清运垃圾。
第十七条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后,相关部门应立即组织环境整治或恢复土地使用功能。
同时网上建立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档案资料,市、县(市、区)两级部门联动监督,预防拆后复建行为。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好违法建设相关人员的生活,符合条件的依法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职能部门未依法履行相关程序,而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职能部门未制定《方案》、《预案》,未进行风险评估进行强制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职能部门将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或承担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施工的,依法追究施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未编制拆除专项施工方案,或拆除专项方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造成影响的,依法追究拆除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未完毕前,相关部门擅自离开现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着物,如瓷片,折除了基层,连带瓷片了,都是废料,没有再分拆的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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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 保障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建筑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实施 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 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 及市级重大项目的装饰装修活动监督 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安
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规范拆除市场秩序,提高...
本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系列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市政府和相关的委局发布的关于建(构)筑物安全拆除的文件编写的。全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建(构)筑物的基本构造,建(构)筑物的拆除,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设备设施安全使用、急救和防火防爆常识,职业病的危害与防护,拆除施工伤亡事故案例分析。
本书的编写目的是进一步强化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增强建(构)筑物拆除一线作业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拆除技术水平。全书文字通俗易懂,插图简单明了,不仅可作为从事建(构)筑物拆除技术水平。全书文字通俗易懂,插图简单明了,不仅可作为从事建(构)筑物拆除工作的技术人员自学之用。
第28号
《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规范拆除市场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构)筑物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施工活动,适用本办法。违法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村民个人自建房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构)筑物是指房屋、烟囱、水塔、水池、桥梁、高架、隧道等建(构)筑物。本办法所称拆除主体是指依法组织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办法所称拆除企业是指具备从事拆除工程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拆除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国土、市政公用、文化、公安、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拆除工程施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主体应当依法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拆除主体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除工程具备可拆除条件;
(二)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企业并与其签订拆除施工合同;
(三)有拆除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
(四)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采取的安全措施满足安全要求;
(五)建(构)筑物采取爆破方式拆除的,应当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拆除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应当有文化、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具备相应资质的建(构)筑物拆除企业名录。
第七条 拆除主体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市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拆除主体,并说明理由。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主体或者拆除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拆除主体申请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一致。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九条 拆除主体应当自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施工。因故不能按期施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拆除危险性较大或者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的建(构)筑物,拆除主体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进行安全性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安全施工方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除主体不得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储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及周边危险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拆除属于国有资产建(构)筑物的,拆除主体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建(构)筑物的残值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属于国有资产建(构)筑物的拆除,必须进行招标的,拆除主体应当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拆除工程项目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中进行,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拆除主体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对拆除工程实施监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拆除主体不得对拆除、监理企业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六条 承包拆除工程的拆除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拆除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拆除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拆除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拆除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十九条 承包拆除工程的拆除企业在拆除工程施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构造、工程量等情况对拆除工程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对下列工程,拆除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者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者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其他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拆除工程。
第二十条 拆除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救援器材;
(三)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四)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拆除企业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拆除企业应当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拆除工程紧邻人行道、车行道或者居民住宅的,拆除企业应当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使用脚手架和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围护。拆除工程与居民密集点、市政设施以及其他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应当检查被拆除建(构)筑物和毗邻建(构)筑物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者迁移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拆除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并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对违章指挥、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六条 拆除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拆除工程施工危险区域,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设专人看守。夜间作业的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拆除企业进行拆除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湿化、防止扬尘产生和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遇有暴雨、雷电、大雾、冰雪、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气候时,拆除企业应当停止施工并做好现场防护。
第二十九条 拆除工程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拆除企业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条 拆除工程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生产安全事故的,拆除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冲洗车设施,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三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拆除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严禁抛掷。
第三十三条 拆除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拆除企业应当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除企业信用档案,并定期公布信用等级评定信息。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拆除企业,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未依法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必须进行招标而未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拆除、监理企业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要求拆除企业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企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储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明知拆除主体未依法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拆除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拆除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拆除工程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拆除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标牌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采取湿化、防止扬尘产生和降低噪声措施进行拆除工程施工,或者遇有恶劣气候时未停止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未检查并确认地上地下管线已经切断或者迁移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拆除资质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