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中国环境保护法 | 地 位 |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环境方面的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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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用 | 改善和保护环境 | 属 性 | 环境立法 |
设立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 | 1989年12月26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该法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
环境保护法 _在线作业 _2 交卷时间: 2016-11-03 11:56:05 一、单选题 1. (5分 )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形式包括警告、 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和( )。 A. 没收财产 B. 留用察看 C. 赔偿损失 D. 停业 纠错 得分: 5 知识点: 环境保护法 展开解析 答案 B 解析 2. (5分 )环境保护法的( )是指环境保护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有效力的 问题。 A. 溯及力 B. 效力 C. 对象 D. 范围 纠错 得分: 5 知识点: 环境保护法 展开解析 答案 A 解析 3. (5分 )( )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而破坏或者污染环境,但 又不够刑事惩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一种行政惩罚措施。 A. 行政处罚 B. 行政制裁 C. 行为罚 D. 行政处分 纠错 得分: 5 知识点: 环境保护法 展开解析 答案
最新的环境保护法全文 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 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 陆架以及中华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
二、环境保护法律
三、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法规和规章
五、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六、环境保护法律解释
七、资源法律、法规
八、相关法律、法规
九、有关程序和实体法律、法规
十、常用环境标准
十一、中国参加的环境保护多边条约目录 2100433B
目录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三定”方案特辑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国办发[1998]80号)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设机构与职责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341号)
3、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1997年8月3日 国务院令第227号)
二、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 国务院令第253号)
[核安全监督和放射防护]
2、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年10月29日 国务院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1987年6月15日 国务院发布)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年10月24日 国务院令第44号)
5、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 国务院令第124号)
[“两控区”污染控制]
6、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函[1998]5号)
7、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国务院经贸办
环监[1992]361号)
8、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函[1996]24号)
[重点流域污染控制]
9、国务院关于长江上游水污染整治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函[1999]9号)
10、国务院关于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函[1996]52号)
11、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国家环保局发布
财综字[1997]111号,太湖、滇池、海河和长江上游流域参照本通知执行)
12、国务院关于太湖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函[1998]2号)
13、国务院关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函[1998]75号)
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1999]21号)
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1999]22号)
16、关于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排污费贴息的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 环发[1997]798号)
[专项环境管理]
1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国办发[1998]129号)
1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国办发[1998]111号)
19、关于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旅游局发布
环发[1998]317号)
[环境保护收费政策]
20、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第一批)(环保部分摘录)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财税字[1997]5号)
21、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第二批)(环保部分摘录)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财税字[1997]117号)
22、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环保部分摘录)
(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 计价费[1996]2922号)
23、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环保部分摘录)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发布
财综字[1997]161号)
24、第二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环保部分摘录)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发布 财综字[1998]77号)
[产业政策与环境保护]
25、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
(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
26、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环保部分摘录)
(国务院 国发[1994]17号)
27、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
(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内贸部、机械部、公安部、国家环保局发布
国经贸经[1997]456号)
28、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基本思路(环保部分摘录)
(国务院 国发[1993]20号)
29、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环保部分摘录)
(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令第6号发布)
3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环保部分摘录)
(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发布 国家计委令第7号发布)
31、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发[1997]37号)
32、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环保部分摘录)
(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发布)
[环保税收优惠政策]
33、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节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4]001号)
34、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用仓储设施税目税率注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 国税发[1994]008号)
35、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建设类税目注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 国税发[1994]021号)
36、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5]44号)
37、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5]24号)
38、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6]20号)
39、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6]21号)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1、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令 第1号)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号)
3、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号)
[环境行政执法]
4、关于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8]181号)
5、关于在深圳市开展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试点的批复
(国家环保总局 环函[1998]66号)
6、关于建立全国环境保护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办[1997]397号)
7、关于在淄博、温州、张家港三市开展环境保护政策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法[1996]166号)
8、关于山西省运城市天马文化用纸厂环境犯罪案有关情况的通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350号)
9、关于非法进口废物事件有关情况的通报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发[1998]136号)
[综合方案规定]
10、“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试行)
(国家环保局 环控[1997]383号)
11、关于全国2000年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和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
功能区达标工作方案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366号)
12、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
行动方案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27号)
[财政、信贷、工商管理和环境保护]
13、财政部关于充分发挥财政职能进一部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工字[1995]152号)
14、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充分运用财政税收政策,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监[1995]592号)
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5]24号)
16、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运用信贷政策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计[1995]105号)
17、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污染防治和保证
贷款安全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环境保护局 农银发[1997]3号)
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检查《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贯彻
执行情况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办字[1997]12号)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19、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61号)
2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试行)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99号)
21、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107号)
[核设施环境影响管理]
22、关于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审评收费的函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1992]价费字第582号)
23、关于核设施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评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100号)
[专项环境管理规定]
24、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和中国民航总局
环发[1999]98号)
25、关于全面推行排污申报登记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020号)
26、关于在高考期间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30号)
27、关于在高考期间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现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办[1998]111号)
28、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83号)
29、关于在淮河流域加强对已达标企业环境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7]724号)
30、关于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 轻总行管[1997]4号)
31、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发布 环发[1997]733号)
32、关于实施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公安部发布 环发[1997]764号)
33、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类物资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化工部
农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管局发布 环发[1997]366号)
34、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铁道部 铁计[1997]46号)
35、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试行)
(国家环保局、铁道部发布 环发[1997]838号)
36、关于乡村生活区工业噪声污染适用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216号)
37、关于排人不同类别海域的污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函[1998]29号)
38、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 24号)
[固体废物管理]
39、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 环发[1998]089号)
40、关于规范废物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11号)
41、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
(交通部令 第5号)
42、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 国经贸机[1997]877号)
43、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保局发布 交通部令第17号)
44、加强长江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
(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保局发布)
[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
45、关于修订《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83号)
附件: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
(1998年12月25日修订)
[乡镇企业环境管理]
46、关于禁止和限制支持的乡镇工业污染控制的重点企业名录
(国家环保局 环然[1994]64号)
47、关于严禁引进小型化学制浆造纸设备防止污染转移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然[1996]478号)
48、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农药生产单位废水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农业部、化工部 环发[1997]636号)
49、关于加强氟化盐企业污染治理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662号)
50、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国家环保局、煤炭部发布 环发[1997]687号)
51、关于做好限产或关停高硫煤矿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383号)
52、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污染防治和保证贷款安全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环保局发布 农银发[1997]3号)
53、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土法炼硫磺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3]农(企)字第17号)
54、关于加强砖瓦行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农业部、国家土地局、国家建材局 环然[1995]394号)
[排污收费规定]
55、关于加强排污收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498号)
56、关于对排污费和污染源治理贷款基金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38号)
57、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
扩大试点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环发[1998]6号)
58、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265号)
59、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环发[1998]73号)
60、关于开展总量排污收费新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873号)
61、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960号)
62、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法(行)发[1989]2号文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环监字[1989]211号)
[污染淘汰名录]
63、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局、机械工业部 国经贸资[1997]367号)
[环保产品认定]
64、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科[1997]251号)
65、关于安装汽车污染控制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1998]164号)
66、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环保条款摘录)
(国家科委、国家环保局等部门发布 国科发计字[1997]503号)
[ISO)14000认证]
67、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环科[1994]241号)
68、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
69、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
[监理工作规定]
70、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
(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888号)
71、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
(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888号)
72、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300号)
73、环境监理报告制度(试行)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824号)
74、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验收标准
(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470号)
75、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470号)
7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463号)
77、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914号)
78、环境监理政务公开制度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15号)
[环保行政表彰]
79、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 环人[1996]709号)
[环境科技和环保产业]
80、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环保局 环科[1997]209号)
[清洁生产]
81、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保局 环控[1997]0232号)
[生态保护]
82、关于加强生态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758号)
83、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环然[1994]184号)
四、环境保护法律解释
[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1999]43号)
[环境行政处罚]
2、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罚款幅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92号)
3、关于如何确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639号)
4、关于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746号)
5、关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和处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1998]98号)
6、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罚款标准及《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
问题的决定》达标期限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234号)
7、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
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1998]283号)
8、关于企业改制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27号)
[污染事故处理]
9、关于处理水污染事故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国家环保局 环法[1997]284号)
10、关于高压送变电电磁辐射污染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1998]12号)
[建设项目管理]
11、关于原有企业迁址、更名后应作为新建项目实施环境管理的解释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302号)
12、关于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595号)
13、关于已被取缔、关闭或者停产的企业擅自恢复生产处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672号)
14、关于新建饮食娱乐服务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20号)
15、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95号)
16、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102号)
[危险废物管理]
17、关于挥发酚是否属于有毒物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1998]5号)
18、关于非法经营含铅废旧蓄电池法律运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667号)
19、关于废物进口单位变更进口废物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函[1998]25号)
20、关于对无苯鞋胶有关事项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 环科函[1999]3号)
[废物进口管理]
21、关于非法进口固体废物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471号)
22、关于江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非法进口生活废塑料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745号)
23、关于废物进口单位变更进口废物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函[1998]25号)
24、关于对进口废五金电器含义解释的函(摘要)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1998]9号)
25、关于废轮胎进口问题的解释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175号)
26、关于油棕残渣进口问题的解释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1998]113号)
27、关于一次性相机外壳进口问题的解释・
(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 环控函[1999]6号)
[排污收费管理[
28、关于对燃煤电厂冲灰水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555号)
29、关于对煤炭装卸堆放排放粉尘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558号)
30、关于对加倍征收排污费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576号)
31、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592号)
32、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675号)
33、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814号)
34、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8]72号)
3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办公室 环办[1998]1号)
36、关于征收建筑灌浆废水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1998]25号)
37、关于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办公厅 环办[1998]226号)
38、关于医院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1998]98号)
39、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1998]210号)
40、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1998]215号)
41、关于排污收费中加倍征收和提高标准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监督司 环监函[1998]25号)
42、关于超标准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319号)
43、关于执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2号)
44、关于个体经营者缴纳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14号)
45、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函[1999]52号)
46、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57号)
[污染源治理贷款管理]
47、关于采取强制措施收回逾期未还污染源治理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7]181号)
48、关于企业破产后无法收回的环保贷款资金性质认定和财务处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591号)
49、对济南市环保局关于对济南酿酒厂环保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函[1999]2号)
[排污申报登记]
50、关于卫生医疗单位排污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603号)
51、关于排污申报登记中的拒报谎报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412号)
[环境监测]
52、关于对二氧化硫排放进行执法监测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监督司 环监发[1998]87号)
53、关于界定桐柏银矿选厂车间排放口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1998]109号)
54、关于界定黄金矿山选矿车间第一类污染物采样点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1998]195号)
55、关于界定采矿行业排放废水中一类污染物采样点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238号)
[环境标准]
56、关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函[1998]12号)
57、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办[1998]4号)
58、关于企业生活污水处理厂排水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办[1998]88号)
59、关于2000年声环境质量达标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1998]10号)
60、关于对天津市环保局执行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监督司 环监函[1998]11号)
61、关于水源地确定水质类别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办[1998]171号)
[噪声污染监督]
62、关于娱乐场所振动和噪声污染防治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747号)
63、关于建筑施工夜间作业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8]104号)
64、关于夜间连续施工作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411号)
[其他单项问题]
65、关于低中放废物处置场建设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435号)
66、关于可否向水体处置人体骨灰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761号)
67、关于推广使用无铅汽油和限制使用高硫煤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函[1998]60号)
68、关于向河道倾倒堆放石渣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197号)
69、关于最高水位线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282号)
70、关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1998]248号)
71、关于地方大气污染防治立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77号)
72、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 环控函[1999]10号)
[经济特区法规适用区域]
73、关于经济特区法规适用区域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常办[1995]秘字第233号)
五、资源法律、法规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7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6号)
5、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7号)
6、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140号)
7、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 第150号)
8、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222号)
9、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168号)
10、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169号)
11、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1998]43号)
12、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验收标准
(煤炭工业部、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地质矿产部、监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煤办字[1998]第7号)
13、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96年修订)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经贸资[1996]728号)
14、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建设部 计价格[1998]1810号)
六、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0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8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号)
5、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发[1993]第10号)
七、政府法制工作和行政执法程序
1、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发[1993]7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4月29日)
3、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1999]10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5号)
5、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171号)
6、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 第235号)
7、关于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发布 国法办函[97]182号)
8、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中发[1997]14号)
9、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和国务院纠风办
计价格[1998]2084号)
八、环保司法程序和有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1997]18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环境犯罪部分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7]9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法(行)发[1991]19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15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14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6号)
附录:全国环境法制工作会议专辑
[第二次全国环境法制工作会议]
1、宋健国务委员在第二次全国环境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997年10月11日)
2、学习贯彻十五大精神 努力使环保工作走上法制轨道
――解振华局长在第二次全国环境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997年10月11日)
3、全面加强环境法制建设 确保跨世纪环保目标的实现
――王玉庆副局长在第二次全国环境法制工作会议上的报告
(1997年10月11日)
4、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开创环境法制工作的新局面
――汪纪戎副局长在第二次全国环境法制工作会议闭幕式上的讲话
(1997年10月13日)
[1998年全国环境法制工作会议]
1、解振华局长在1998年全国环境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998年11月4日)
2、以强化执法为重点开创环境法制工作的新局面
――王玉庆副局长在1998年全国环境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998年11月4日)
2100433B
本书所收文件主要包括如下范围: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环境保护法律和关于修改环境保护法律的决定;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环境保护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执法解释。此外,还收录了主要的资源法律和行政法规,摘要收录了部分民事法规、经济法规及刑事法规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收录了有关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等常用的程序法规。考虑到环境标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也是环境执法工作的基本依据,本书收录了我国常用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附录了“环境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目录”,以备查询参考。此外,本书还刊录了我国已签署或参加的环境保护多边条约目录。本书将对我国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环境行政执法、各类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守法以及司法机关的环境司法提供重要指导的基本依据,也可供从事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的人员以及所有热心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制工作的人士参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