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修订《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建县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全县共建设各项水利设施535项,这些水利设施的建设运行,为促进循化经济发展,提高城乡群众生活水平,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建成后的水利工程管理不到位,水利工程产权不明淅,责权不明确;水利工程维护经费短缺,许多水利设施严重老化,年久失修;水利工程设施被损坏或被盗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着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效益的发挥。为了切实搞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我县于1994年制定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十一年来,在我县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中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县经济的快速发展,《条例》已不能适应当前的水利工程设施管护的需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先后作了修改,为了与上位法相衔接,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
根据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05年度立法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成立了《条例》修订领导小组,并着手进行调研起草工作。县人大常委会提前介入参与工作。在《条例》修改过程中,领导小组先后召开了3次各乡镇领导、部分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公检法等部门领导和专业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此间起草组的工作人员到黄南州人大常委会和州水务局学习考察,借鉴他们在制定《黄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和实施过程中的成功经验。《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形成后,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6年4月《条例》(修订草案)议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县人大常委会又在水利工程设施较为集中的查汗都斯乡、积石镇等乡镇组织召开了乡镇领导、部分村级班子领导、县、乡人大代表座谈会征求意见。5月18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进行了一审,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后,我们又征求了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29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进行了二审,《条例》(修订草案)已先后七易其稿。提请今年(2007年)9月份召开的县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审议,并获得通过。
三、对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修订中,我们坚持立法为民和科学发展观,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公民生产生活用水及生态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坚持立法的合法性原则,使《条例》的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坚持立法的针对性,把立法的重点放在解决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上。坚持立法的简洁性,凡是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条例》中一般不再重复。由于本次修订的内容较多,所以采用了“修订草案”体例。
(二)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明确其所有权、使用权。为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民办公助或村、社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村、社集体所有;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属于个人所有。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管护协议。”
(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主体,是各种形式的管理机构和个人,《条例》第七条对此做了规范:“万亩以上灌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跨乡、村的千亩以上民营灌区成立水利协会等相应的组织机构进行管理。
国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以委托给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保护,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并在第十条对其职责做了规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查,预防和制止破坏活动;建立经营管理责任制,按计划或者约定的标准提供供水服务,按省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
工作,《条例》第九条对其职责做了规范:“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法工作;加强城乡用水管理,保护水资源,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对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按类分项建档立卡,建立定期检查、观测、维护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五)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始于对水利工程设施的验收。根据以往的经验和教训,《条例》第十一条对验收的程序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做了规范:“新建、改建、更新改造、除险加固水利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能交付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和维护。
水利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参与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做工作的质量负责。”
(六)《条例》第八条对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做了规定;第十二条对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的行为做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所有处罚均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七)《条例》第二十条根据权力与责任平衡原则,规定了对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取水许可、制定水量分配方案、主持水利工程设施经营权转让、收取水费、水资源费等工作中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二)在水利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
验收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非因不可抗拒因素,不提供适时适量供水服务,使
用水方受到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
(五)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六)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
利工程设施险情或者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
误或者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八)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
查处不力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第二十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公民生产生活用水及生态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管护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设施,是指水库、涝池、渠道、河堤(坝)、提灌站、机井、小水电站和农村人畜饮水、城镇供水、排水、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观测等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属于国家所有;民办公助或村、社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属于村、社集体所有;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属于个人所有。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
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质和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万亩以上灌区设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跨乡、村的千亩以上民营灌区成立水利协会等相应的组织机构进行管理。
国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以委托给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保护,也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设施经营权,或者通过拍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设施所有权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八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是:
(一)提灌站、机井、小水电站、人畜饮水、截流工程的机房、进水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设施本体及周围三至五米;
(二)水库本体及坝脚线外一百五十至三百米,溢洪道外侧五至十米,库区最高水位淹没线外五十至二百米;
(三)涝池本体及坝脚线外二十至一百米;
(四)河堤(坝)本体及坝脚线外二至五米;
(五)河道防护墙、排洪沟本体及沿口线外三至五米;
(六)渠道本体及填方渠道坡脚线外零点五至一米,挖方渠道渠口线外一点五至六米。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经建设单位征用的,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管护使用协议。管护使用协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法工作;依法加强城乡用水管理,保护水资源,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对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按类分项建档立卡,建立定期检查、观测、维护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查,预防和制止破坏活动;建立经营管理责任制,按计划或者约定的标准提供供水服务。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更新改造、除险加固水利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在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二)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或者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
(五)向河道、水库、涝池、水渠、管道等水体及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土石、矿渣、废料、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盗伐、滥伐防护林林木;
(七)开垦、铲草皮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施工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其安全运行。
因其他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其他建设项目影响水利工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报请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相关规定负责修建相应的替代工程或者进行赔偿。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向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可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不得因个别用户欠缴水费而停止对住在同一村社或者住宅楼的其他用户的供水。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除修复被破坏或者拆除的水利工程设施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三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者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或者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械、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的;
(三)阻挠、妨碍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因水事纠纷打架斗殴,致人伤残的。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取水许可、制定水量分配方案、主持水利工程设施经营权转让、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等工作中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二)在水利工程设施竣工验收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非因不可抗拒因素,不按规定或约定提供适时适量供水服务,使用水方受到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
(五)不执行防洪抗旱调度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六)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者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者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八)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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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 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 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 (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 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 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 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黄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是关于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的一部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保护、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设施,是指防汛抗旱、农田草原灌溉、农牧区人畜饮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河堤(坝)、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城镇给排水、污水处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流域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投资兴建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水利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利工程设施的日常管护工作。
环保、农牧、国土资源、公安、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以及用于水资源保护、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的专项费用,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浪费、污染水资源和损坏水利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国家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等确权发证手续。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范围跨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管理。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护工作,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调度。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保护,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较大水利工程,应当采取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自主经营。
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使用单位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和运行隐患的工程设施,使用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按类分项建档立卡,建立定期检查、观测、维护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设施收益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
(二)盗窃和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等;
(三)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等;
(五)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
(六)向河道、水库、涝池、水渠等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盗伐、滥伐防护林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外施工而影响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因其他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需报请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替代工程,否则,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工程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护水资源。
调配水量,应当兼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用水,维持坝下合理流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设施供水价格收取标准、管理权限、申报审批程序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侵占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的,除修复被破坏或拆除的工程设施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修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或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拒不缴纳的,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固体废物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活和生产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或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的;
(三)阻挠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致人伤残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州、县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水利工程设施项目投资或专项费用的;
(二)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的;
(三)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农业生产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一)综合利用的水利工程设施;
(二)灌溉工程设施;
(三)地方水电工程设施;
(四)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五)水利供水工程设施;
(六)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七)水文、防汛、水库渔业和水利旅游工程设施;
(八)与水利工程相配套的有关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设施,充分发挥其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进行行业管理,并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作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明晰产权,防止国有水利资产的流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污染工程水域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设施,应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情况,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骨干水利工程必须设立管理机构。水利灌溉工程应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村以上跨区域的水利灌溉工程设施,应由上一级地方政府组织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九条 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的水利工程,应当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度讯方案及工程讯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申报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水利工程制定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2)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功能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原功能替代性工程或者措施;
(二)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开发应当不影响工程的安全运行,不改变原功能效益的正常发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群众开展水利冬修、春修活动,指导和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运行和用水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水利工程设施效益。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预算管理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情况确定。
防洪、排涝等公益型水利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工程运行管理费、折旧费、大修理费等经费来源,并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二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水利工程设施或灌溉源、供水源以及水利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给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者应当负责赔偿。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须提供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报告;
(二)原工程的设计、审批及验收文件、图件;
(三)建设占用水利设施的设计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占用水利设施的补偿协议或者替代方案及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应推行责任制,由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有条件的,应当实行股份合作制。
第十四条 出让水利工程设施经营管理权或将水利工程设施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管理的,必须签订协议并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出让经营管理权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利用
第十五条 挖掘水利工程设施潜力,合理调配水量,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水利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年度供水计划,并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按合同供水。
地方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年度供电计划,并与用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按合同供电。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供应的水、电,必须有偿使用,按规定交纳水费、电费。水费和电费的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保障供水、供电,提高服务质量,文明执法。非紧急情况下停水、停电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和工程设施,在不造成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的情况下,经批准可因地制宜的发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等确权发证手续,并根据需要和自然状况划定保护范围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管理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或其它障碍必须清除,原已划定保护管理范围被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因违章建筑或障碍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四)开荒、铲草皮、放牧、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报讯通讯线路上搭接电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工程水域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改变原有水利工程功能;
(二)不影响原有水利工程效益正常发挥;
(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给予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后2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库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水库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措施,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擅自开闸放水和关闸蓄水,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逾期未交付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给水直至停止供水;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可按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经催交仍未交付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集体、个体和其它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