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工程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监管,有效遏制工程运输车辆交通事故多发态势,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无锡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运输车辆,是指在道路上从事工程运输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砼泵车、自卸货车、泥浆槽罐车和从事建筑原材料、构配件、建筑垃圾(含渣土)等运输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运输的单位及工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和雇用工程运输车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运输。

第五条 市公安、安监、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管、国土资源、市政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工程运输车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工程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查处工程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负责核发《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和《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负责建立工程运输车辆单位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制度,落实违法违规工程运输车辆限制通行措施;负责检查督促工程运输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提供工程运输企业各类交通违法违规及交通事故信息。

(二)安监部门负责协调和参与相关部门开展工程运输车辆的整治工作;负责工程运输企业的安全执法监察工作,对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松弛或发生有责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的企业,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建设部门负责做好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的源头管理工作。督促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具有规定资质的交通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督促各施工单位(项目部)做好工地出入口安全管理工作,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承诺书。对违规使用运输车辆的建设、施工单位,在“文明工地”评比中予以扣分,直至取消文明工地评审资格和招投标预审资格。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辖区内交通运输企业工程运输车辆经营资质的管理工作,负责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有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名单,负责做好交通运输企业日常安全监管和宣传教育工作,严格开展营运车辆的定期审验工作。对未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而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或发生有责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暂缓办理新增运力手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和施工企业的源头管理工作,把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纳入工程招投标条件,督促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告知承诺书,并认真履行各自安全管理责任。对违规使用工程运输车辆的施工企业,限制其市场准入。

(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建设项目和施工企业的源头管理,把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纳入工程招投标条件,作为“文明工地”考核内容。督促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告知承诺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违规使用工程运输车辆的施工企业,限制其市场准入。

(六)城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在建工地市容环卫责任制度,严格审批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依法查处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擅自运输、处置、消纳建筑垃圾以及工程运输车辆抛洒滴漏、带泥上路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矿山等施工许可手续,督促矿山、土地开发工地、闲置土地的经营业主、施工单位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运输车辆,做好场地出入口及道路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抄送公安、城管部门备案。

(八)市政园林绿化、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各自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六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安监手续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出面承诺使用具有规定资质、证照齐全的专业运输单位的工程运输车辆然后办理安监手续;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文书中,应明确要求施工单位承诺将工程运输业务分包给具有规定资质、证照齐全的专业运输单位承运,否则取消招投标预审资格。

第七条 工程运输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加强对工程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管理台帐,与驾驶人员、车主或车辆支配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交通安全责任;

(二)建立车辆行驶记录档案,记录车辆出车情况、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情况;

(三)加强运输车辆的安全检查,确保上路行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四)严把驾驶员准入关,工程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有2年以上准驾大型货车经历。

(五)加强驾驶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督促驾驶人员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工程运输车辆。

第八条 来锡参与建设的工程运输车辆,应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九条 对全市工程运输车辆单位实行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制度,对交通违法工程运输车辆实行限制通行措施。公安部门每月对工程运输车辆单位的安全隐患、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排名,排名情况及时抄送安监、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管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转弯、倒车蜂鸣语音提示器、喷涂放大号牌、反光标志、防护装置,安装省颁标准的GPS系统,并接入省运行平台,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严禁工程运输车辆超载超限运输;运载泥土、砂石、石灰、泥浆的车辆必须密闭运输并加装相应的防漏设施,严禁抛洒滴漏。

第四章 核准准行

第十二条 工程运输车辆在本市道路通行必须持有《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

第十三条 市区实行工程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措施。市区的312国道(具区路至342省道段)、342省道(312国道至西环路段)、西环路(342省道至环太湖公路段)、环太湖公路(西环路至渔港路段)、渔港路(含)、环湖路(含,渔港路至山水东路段)、山水东路(含,环湖路至具区路段)、具区路(含,山水东路至312国道)构成的环线及环线以内区域道路,除国道、省道和西环路、环太湖公路段外,全天限制工程运输车辆通行。

须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工程运输车辆还须持有《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核准标志》,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工程运输车辆单位(车辆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与驾驶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并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台帐:

1.车辆、驾驶人基础台帐;

2.车辆安全检查台帐;

3.驾驶人安全教育培训台帐;

4.驾驶人交通违法、事故台帐;

5.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没有得到追究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和相关人员没有得到教育不放过)台帐。

(二)参与工程运输的单位(含施工单位)自有运输车辆应达到20辆(含20辆),方可申领《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

(三)工程车辆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营业性运输企业工程车辆需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施工单位自备车辆需出具本单位建筑施工资质和拥有车辆产权的证明。

2.需安装符合省颁标准的GPS定位系统,与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并轨,并确保有效运行。

3.需提供有效车辆保险凭证,安装转弯、倒车语音提示器。

4.混凝土搅拌车车辆尾部高端须加装一块规格为长1.50米、宽0.40米的铁皮,喷涂放大的车辆牌号(红底白字,放大牌号为原号牌的2.5倍)。渣土车车身两侧需加喷放大牌号,放大牌号为白色字体,字样是原号牌的2.5倍;尾部后栏板整体为红底,白色字样,字样是原号牌的2.5倍。车辆牌号要求保持清晰完整。

5.车身粘贴符合标准的反光标识;车身侧面和后下部安装符合标准的防护装置。

第十五条 办理《核准标志》的工作流程:

(一)工程车辆单位向辖区所属交巡警大队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工程车辆审批表》,并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复印件。

(二)交巡警大队车管民警对相关车辆、驾驶人、“省标GPS”安装及与省监控平台并网等信息进行上网比对,比对车架、发动机号码是否一致,使用是否正常,有无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核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到位;相关管理要求是否落实。

(三)交巡警大队车管民警在“交警队信息平台”查询系统确认后,立即作属地化操作;然后由车管民警对车辆安全状况进行确认后发放“核准标志”并负责粘贴。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准行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运输车辆必须持有核准标志。承运建筑垃圾的,应取得城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明。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备、照明设施、警示桩、标志牌等交通安全设施,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车辆清洗及指挥车辆进出施工场所。

第十七条 办理《准行证》的工作流程:

(一)各交巡警大队办证窗口受理本辖区准行证办理,由工程运输车辆单位会同施工工地向交巡警大队提出申请。交巡警大队在受理申请后,负责查验、核实车辆和驾驶人信息、交通安全协议、核准标志、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明等书面资料;并实地查看施工场地出入口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根据运输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或工程主办部门意见,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设计、拟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报请交巡警大队领导审批,按审批意见和要求,在3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办理条件的予以办理,并制作、发放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四)涉及中心商务区内准行证办理须上报市交巡警支队审批。

第十八条 《核准标志》和《准行证》办理实行电脑化管理,办理地址、联系方式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政园林绿化、供电、电信等从事市政公用服务的车辆不得承接本单位工程外的工程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放大号牌清晰;必须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和《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明》,并将其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

第二十一条 工程运输车辆运输的物料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倒卸,禁止擅自倒卸泥土、砂石及建筑废弃物及其他垃圾。

第二十二条 受纳、排放砂石、泥土的施工工地出入口必须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冲洗出场车辆,禁止车轮带泥上路。

第二十三条 工程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严禁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不使用GPS,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闯信号、使用假牌假证、无牌无证、套用牌证、超速超载行驶。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第一次列交通安全评价排名后10位的工程运输单位,3个月内限制所有建设项目市场准入;对1年内连续2次或者累计3次(含)列入交通安全评价排名后10位的企业,6个月内限制所有建设项目市场准入。

第二十五条 工程运输单位交通违法起数排名前10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一年内2次列前10名的,收回50%的准行证,直至整改到位;对发生1起同责以上死亡事故的车辆单位,公安部门向车辆所属单位下发《重点车辆交通死亡事故整改通知书》,并对事故车辆停发准行证6个月;对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同责以上伤人事故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同责及以上交通死亡事故的企业,公安部门向车辆所属单位下发《重点车辆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收回50%的准行证,直至整改到位;对发生死亡3人以上有责重大交通事故的运输车辆单位,立即收回准行证,并依法实施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工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车辆单位、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或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施工方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暂扣其运输费用,以预付或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和赔偿款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安监、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对发生有责交通事故的工程运输单位,由安监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严把准入关,严肃查纠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导致发生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对认真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中作出显着成绩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其中的优秀企业可实行如下奖励:

(一)鼓励具有一定规模、经济效益好、管理力量强的运输企业收购重组规模偏小、管理较弱的小型运输企业,在自身做大做强的同时,提升工程运输行业的整体素质。

(二)对信誉好、重安全、讲效益、守法纪的工程运输企业,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树立学习典型。

(三)市政府每年组织召开优秀工程运输企业安全表彰大会,对1年以上未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连续3年未被列入违法排行榜、每次检查抽查安全生产状况均为良好以上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四)支持、鼓励优秀工程运输企业积极参与各级政府类投资项目招投标,承接工程运输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江阴、宜兴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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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0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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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队伍及安全文明管理办法 分包队伍及安全文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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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工程运输安全事故,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从而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工程运输安全事故,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运输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运输,是指利用自卸货车、罐式货车以及特殊结构货车等重型、中型货运车辆,从事工程材料、施工设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运输安全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输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工程运输安全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工程运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市(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工程运输安全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

区具体负责工程运输安全联席会议日常组织工作的部门,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建、城管、安监、工商、质监、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运输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知识宣传,发布有关工程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以及公益广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工程运输行业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提高工程运输安全和效率。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工程运输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运输安全主体责任

第九条 工程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工程运输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工程运输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工程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工程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一)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三)建立健全驾驶人录用、雇佣登记制度,强化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水平;

(四)落实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交通事故分析等制度,增强驾驶人安全意识;

(五)严格工程运输车辆调度、卫星定位等动态监控系统管理,及时掌控车辆安全运行状况;

(六)做好工程运输车辆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工作,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督促工程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载质量和限额装载货物;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工程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运输安全管理标准、责任和文明施工要求列入工程招标文书、合同,根据市场指导价合理核定工程运输成本,并督促施工单位遵守工程运输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证照齐全、信用状况良好等符合规定的工程运输单位参与工程运输。

市、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前款规定的工程运输单位名录。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工程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一)出入口设置警示桩、照明设施、减速标志、减速带、反光镜等安全设施;

(二)交叉路口的工地围档设置不得影响安全视距,必要时采用通透式围档材料;

(三)临近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施工现场出入口两侧不得搭建建筑物或者堆放建筑材料、杂物等,遮挡驾驶人、行人视线,妨碍安全视距;

(四)配备佩带安全标志且穿着具有夜间反光功能服饰的专门人员指挥车辆进出施工场所;

(五)在施工工地铺设硬底化道路并设置车辆冲洗装备;

(六)督促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施工工地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七)工程施工、运输可能影响居民出入安全的,事先采取设置警示、提示牌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装载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工程运输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工程运输车辆证明手续以及相关证件,制止无证车辆进场从事工程运输;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不得超载超限;

(四)督促工程运输车辆冲洗保洁,不洁工程运输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程运输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设施设备抢修等作业,不能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运输安全。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运输车辆通行应当遵守限时、限速、限制通行区域等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和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工程运输车辆限时、限速、限制通行区域的具体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于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持有道路运输证;属于施工单位自有的,持有本单位建筑施工资质和车辆权属证明。

(二)卫星定位系统完好,接入动态监控平台且有效运行。

(三)安装符合规定、有效的转弯、倒车蜂鸣语音提示器和右转弯安全防护雷达等设施。

(四)车辆号牌、放大牌号清晰、完整,放大牌号为红(中国红)底白字,字体规格为原号牌2.5倍(底板长1.50米、宽0.40米),安装位置符合规定;自卸货车、罐式货车车身两侧还应当加喷同样的放大牌号。

(五)车身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标识,车身侧面和后下部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装置(右侧防护雷达等安全装置),车厢栏板高度符合国家标准。

(六)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检验合格标志。

(七)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工程运输车辆证明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工程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其自有工程运输车辆数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运输车辆需要进入限制通行区域行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申请办理《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运输车辆证明手续;运输建筑垃圾的还应当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车辆准运证》和《建筑垃圾车辆运输处置证明》。

工程运输车辆证明手续及相关证件应当随车携带。

第二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车容车身整洁、放大牌号清晰。

第二十一条 工程运输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加高工程运输车辆车厢栏板。

第二十二条 驾驶人驾驶工程运输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载、超速、超限行驶;

(二)不得疲劳驾驶;

(三)不得违反道路通行规定;

(四)卫星定位系统运行正常、不离线运行;

(五)右转弯时,提前减速并停车观察后通行;

(六)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驾驶工程运输车辆:

(一)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经历未满2年的;

(二)一个记分周期内有10次以上交通违法记录的;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有被记满分记录的;

(四)2年内发生2次以上负有同等责任以上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六)具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疾病病史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运输安全联席会议应当确定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目标,细化安全生产绩效考核标准,核算并公布工程运输成本市场指导价,对相关部门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履职情况实施日常评价、检查和年终考核,并将评价、检查和考核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工程运输单位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制度;

(二)拟定工程运输车辆交通管制范围和监管措施;

(三)督促工程运输单位落实安全管理、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四)查处工程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五)依法赋予的其他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审查工程运输经营单位及其工程运输车辆的资质;

(二)督促工程运输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三)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检查工程运输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

(四)查处工程运输经营违法行为;

(五)依法赋予的其他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住建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选用符合规定的工程运

输单位进行工程材料、施工设备运输;

(二)检查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安全状况,督促施工单位安装冲洗设备;

(三)会同相关部门检查施工工地工程运输安全制度建设和安全管理情况;

(四)查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运输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赋予的其他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选用符合规定的工程运

输单位进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

(二)检查在建工地市容环卫责任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查处工程运输中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道路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依法赋予的其他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擅自组装、拼装、改装工程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农业机械非法参与工程运输的行为。

水利、市政园林、国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水利、市政绿化、矿山环境整治等建设项目工程运输安全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市、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建、城管、安监等部门建立工程运输安全监控平台,对工程运输车辆实行动态监管,共享工程运输单位、工程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信息。

工程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平台应当与工程运输安全监控平台实时联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运输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制定工程运输单位和驾驶人信用管理办法,对工程运输单位、驾驶人的工程运输信用状况实施评价。

工程运输单位、车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作为不良信用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工程运输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

工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工程运输单位或者工程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和控告违反本办法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工程运输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和控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在20日内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程运输经营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其他工程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运输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事工程运输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选用不符合规定的工程运输单位参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在交叉路口的工地围档设置未采取相关措施影响安全视距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临近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施工现场出入口两侧搭建建筑物或者堆放建筑材料、杂物等,遮挡驾驶人、行人视线,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施工现场装载管理职责的,由施工现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加高车厢栏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驾驶工程运输车辆时,卫星定位系统运行不正常、离线运行或者右转弯时,未提前减速停车观察后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驾驶工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工程运输单位、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善后损害赔偿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无法赔偿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暂扣其运输工程费用,以预付或者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和赔偿款项。

第四十三条 负有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运输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提高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维护城市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房屋建筑、市政道桥工程、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改善市容环境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园林、城管、环保、住保房管、公安、交通运输、水利、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委托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检查,并对市(县)、区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先进的文明施工设施,推进施工现场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水平。

在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设计、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责任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获得施工许可;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均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

施工现场的确定,以有关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建(构)筑物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九条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基本费、考评费、奖励费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资料。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预付不少于基本费60%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等情况实施跟踪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据市、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出具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确定费率,计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故暂停施工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停期间现场的文明管理工作。

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内容,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予以实施。

施工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认真落实和执行文明施工的目标、制度以及工程各阶段文明施工的计划、措施。

第十七条 承建2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市政道桥、城市轨道交通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出入口以及涉及工地管理的重要部位,设置实时视频监控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联网。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大门出入口应当设有可靠固定的大门,门头有企业标志,门侧设置门卫室,标志明确,晚间照明达标;在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设工地大门口应当设置警示桩、减速标志、减速带、反光镜等交通安全设施。

工地大门口两侧围墙上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许可牌和文明施工社会监督牌。

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应当集中设置下列牌、图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

(三)安全生产牌;

(四)消防和综合治理牌;

(五)文明施工和环境卫生防治措施;

(六)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七)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告示牌;

(八)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告示牌;

(九)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大门口配备戴有标识的值勤人员,并劝阻与施工无关车辆及人员进入施工场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围挡应当四周连续设置,除大门出入口外,不得留有缺口,并应当根据地质、气候、用材等情况进行专门设计制作,确保围挡的稳定、牢固、顺直、安全,并做好日常的维护和保洁工作;

(二)围挡宜选用砌体、金属夹心彩钢板等硬质材料,不得使用彩条布、竹篱笆或者安全网等,在交叉路口的工地围挡不得影响行车视距,必要时可采用通透式围挡材料;

(三)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围挡设置高度保持基本一致;

(四)不得贴靠围挡内侧堆放泥土、砂石等散状材料以及架管、模板等,不得将围挡做挡土墙使用。

管线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等施工现场,根据施工现场的作业情况,适时调整路栏式围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工地的围挡外侧设置公益性标语、公益性广告。

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脚手架操作层及最底层内挡应当进行封闭防护,并在各步距间采取间隔防护措施。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每个施工现场大门出入口、作业区和生活区主干道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并保持整洁。大门出入口应当设置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确保净车出场。

市区快速内环内、太湖新城范围内以及城市主干道、景观道两侧桩基工程应当实行硬地坪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堆放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当按照平面布置图分区、分类并做到堆放整齐、有序、稳固,料堆上挂设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

第二十四条 工程运输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输送车、混凝土泵车和建筑垃圾、渣土、泥浆运输车辆以及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自备工程运输车辆均应当符合运输要求,并随车持有相关的证照。

工程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大门口应当有佩带安全标志且具有夜间反光功能服饰的人员进行值勤指挥。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确保排水畅通,施工污水应当经沉淀,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将工地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或者外环境。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泥浆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或者外环境。建筑渣土不得随意倾倒。建筑泥浆、渣土的运输、处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运送到规定的处置地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除应当遵守有关防治噪音和扬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易产生噪音的作业设备,应当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时用房(棚)内操作;

(二)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口式搅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作业;

(三)市区快速内环内以及重要地区不得在施工现场消解石灰作业。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进行建(构)筑物拆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拆除建(构)筑物的专项施工方案;

(二)设置拆除现场围栏,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作业应当设专人监管;

(三)拆除3层以上建(构)筑物的,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爆破拆除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作业;

(五)建(构)筑物拆除施工过程中采取湿式作业法,拆除作业时对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施工现场堆放建筑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挡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应当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并应当使钢板与路面保持平整。对一些危险部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因建设工程施工工艺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夜间施工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防护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予以封闭。

施工现场范围内的临时设施、临街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与作业区严格分开;

(二)生活区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厕所,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和消毒,高层建筑施工超过8层以后,每隔4层设有临时厕所;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六)生活区食堂办理卫生许可手续,并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生活区宿舍安装可开启式窗户,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

(八)生活区配备消防器材,并保持良好状态。

生活区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排放;鼓励生活区食堂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民工业余学校,加强对民工进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文明礼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知识教育。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做到工完场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意见抄送市、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投诉。监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市、市(县)、区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文明施工监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预付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少于基本费60%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把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或者对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且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时,未按照市、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的费率计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地四周未设置围挡进行封闭的;

(二)2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市政道桥、城市轨道交通等工程的主要出入口以及涉及工地管理的重要部位未设置实时视频监控的;

(三)工地的大门口以及醒目位置未设置有关工程公示牌、图的;

(四)脚手架杆件未涂装规定颜色,脚手架内、外挡防护有缺口、安全网破损的;

(五)建(构)筑物拆除作业未采取湿式作业法的;

(六)对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渣土等未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七)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施工单位未在道路上方搭建安全防护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地主干道未采取硬地坪或者工地出入口未有冲洗设施、冲洗不到位的;

(二)市区快速内环内、太湖新城范围内以及城市主干道、景观道两侧桩基工程未采用硬地坪作业法的;

(三)工程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大门口无人员值勤指挥的;

(四)施工中建筑泥浆直排至城市排水管网、河道或者外环境的;

(五)在市区快速内环内以及重要地区施工现场消解石灰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突发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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