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类    别 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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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第八条 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出租用于集体宿舍的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格式合同文本,方便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分别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出租登记卡》,并要求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承租人签订《无锡市市民文明守法责任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在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15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的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其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登记卡》由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户型、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三)出租房屋的统一编号。

制作、发放《房屋出租登记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税务等部门的委托,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七条 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公布分等分类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外来人员居住满7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申领居住证件的外来人员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件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部门;

(四)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协助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有关信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承租人为育龄人员的,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四)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五)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的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的承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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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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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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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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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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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 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自 1995年 6 月 1日起施 行。 目录 施行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转 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施行信息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1995 年 4月 28 日建设部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1995 年 5月 9日建设部令第 42 号发布,自 1995年 6月 1日起施行。 ) 2 本办法已被 2011 年 2月 1 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 理办法》替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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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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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 9 月 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 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 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 柜台、橱窗使用 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 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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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旨在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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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徐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已取得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的短期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将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条 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政策的制定,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建设,房屋租赁价格发布与数据监测,指导、监督、考核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提供出租房屋相关信息。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税务、价格、公安、教育、住房公积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应当定期发布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经纪人、房屋租赁企业名录以及供需状况等信息;为租赁当事人提供网络签约、备案、公积金提取、住房补贴申请以及其他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服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源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应当以房屋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和附属设施;

(三)租赁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向人民政府、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设置的政务服务窗口或者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办理登记备案。通过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签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赁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房屋承租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经纪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他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或者同意转租的证明。

登记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经房屋租赁信息平台核验的房屋,可以不提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经补正后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真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租住房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赁经纪机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机构报送房屋承租人居住信息。已经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不再向公安机关报送房屋承租人信息。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申报出租房屋收入纳税时,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据计税价格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劳动就业、公共教育、医疗卫生服务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房屋承租人以及使用人的身份证件,登记房屋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配合公安机关治安检查,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房屋承租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提供房屋承租人的联系方式;

(五)告知房屋承租人遵守业主管理规约、房屋安全使用事项;

(六)负责出租的房屋、设施、设备安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房屋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应当征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

(三)遵守业主管理规约;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五)合理、安全使用房屋、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营范围、投资规模、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信息以赚取差价,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租赁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权属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提供合同等规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四)为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五)如实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违法出租房屋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最低人均租住面积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租赁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租赁经纪机构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机构申报房屋承租人居住登记信息,且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居住、使用,不按规定登记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的,或者明知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企业、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房屋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日年2月15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14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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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中央、自治区驻呼单位、驻呼部队、外地驻呼机构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和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或证明;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已设定抵押房屋,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委托代管房屋必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不清、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及供求状况,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并定期发布,但最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的除外。

各有关管理部门可参照指导租金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协商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而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三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终止;

(四)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 申请房产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或逾期不支付租金连续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五十条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签订临时迁出协议,明确迁出、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五十一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第五十二条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逾期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转让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在转让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没有受让的,其它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实际租期评估租金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刁;得超过15000元。

第五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旗县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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