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五、对《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
(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照),已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三)删去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四)将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
(五)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
(六)将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3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水域(湖泊)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4条【基本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管理体制】本市城市综合管理实行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6条【市级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综合管理机制,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监督管理全市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管理、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农业、园林、广播影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进一步向各区下放城市管理职权,加强对区级部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7条【区级职责】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是各自管理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8条【街、乡镇、居委会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街道的机构和力量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居(村)民积极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9条【单位职责】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10条【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职责】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调度、协调成员单位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四)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承担。
第11条【宣传和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与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居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增强社会公德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教育内容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安排维护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等公益性宣传内容,营造城市管理人人参与、城市环境人人维护的社会氛围。
第12条【社会参与和激励机制】任何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市容环境和文明社会秩序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和文明秩序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或者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13条【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14条【建设投入】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讯、广播电视、城市监控等城市公共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完善城市整体功能。
第15条【保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相协调,将城市管理专项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16条【作业市场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对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作业等事项实行市场化改革,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作业质量和效率。
第17条【城市景观管理】城市景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干道、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符合城市设计;
(二)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审批时的形态和色彩;
(四)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按照本市有关居住建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五)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历史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六)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景观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18条【管线管理】城市管线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二)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管线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19条【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路灯照明及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和经过灯光照明设施完好,开灯期间无连续断点、无频繁闪烁现象,路灯亮灯率达到98%;
(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整齐、协调;
(四)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0条【临街商业网点管理】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开办临街商业网点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整洁、完好、有序;
(三)国家、省和本市对临街商业网点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1条【建(构)筑立面容貌管理】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二)防盗网、遮阳棚、晒衣架、防护栏、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清洗、粉刷或者修缮;
(四)国家、省和本市对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2条【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工整;广告内容符合规定,文字、图像无淫秽、低俗内容;
(三)公共电(汽)车、地铁车辆、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车身广告,简洁明快,色彩与车辆底色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广告制作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不影响识别和乘座;
(四)公共场所公益性户外广告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
(五)国家、省和本市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3条【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公共信息标志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准确、简洁、醒目,有中文表述的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窗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影响使用的,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设立临时标志;
(三)国家、省和本市对公共信息标志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4条【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指示标志;
(二)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
(三)施工现场定期洒水压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四)驶出工地的车辆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洒水喷淋压尘;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施工工地环境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5条【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病死枯枝及时修剪、砍伐,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
(四)新栽行道树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6条【湖泊管理】湖泊保护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明确并按照规定形成环湖路和环湖绿化带;
(二)湖泊周边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三)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符合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要求,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四)湖泊水质良好,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类别标准;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湖泊保护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7条【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沟)盖齐全完好;
(二)排水泵站设备完好,污水正常排放不外溢;
(三)排水管道定期疏浚维护,雨后渍水及时排除;
(四)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标准;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公共排水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8条【道路桥梁管理】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整洁、完好、安全,便于通行;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沟)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出现坑洞、网裂、拥包、溢水、塌陷等情况以及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养护维修,恢复原状;
(二)交通信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安全设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附属设施完好、整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9条【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人按照交通规则通行,各行其道;
(二)道路障碍物及时清除,交通事故及时处理,交通拥堵有效疏导;
(三)车辆出行诱导和行驶导航服务设施、措施完善;
(四)国家、省和本市对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0条【公共停车管理】公共停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规划要求;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顺向有序停放;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公共停车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1条【公共交通管理】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点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
(三)车辆性能良好,内部设施齐全,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2条【公共自行车管理】城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站点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方便市民出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对接;
(二)营运信息公开,管理规范,营运时间和车辆数量安排科学、合理;
(三)车辆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损坏车辆及时维修;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自行车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3条【油烟和尾气污染防治管理】油烟污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住宅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根据本市有关居住建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采取统一、隐蔽、环保、美观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集中烟道排放油烟的改造;
(二)餐饮经营者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能源,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污染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及时清除;
(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按照规定粘贴相应的环保标志,并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相应区域内行驶;
(四)国家、省和本市对油烟污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4条【噪声防治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产生环境噪声的企业、施工工地、商业服务场所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
(三)国家、省和本市对环境噪声防治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5条【作业管理】从事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等作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作业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作业时间安排科学、合理,作业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二)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作业结束,现场清理及时,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三)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作业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6条【社区环境管理】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社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
(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三)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运行正常;
(四)国家、省和本市对社区环境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7条【窗口地带管理】在城市大型商业街区、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旅游景点等城市窗口地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占道经营和出店经营;
(二)公共交通便捷,公共设施齐全、完好、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合理配置公共厕所,干净整洁,方便使用;
(四)经营服务秩序良好,违法营运、争抢客源、强买强卖、欺客宰客、拒载乘客等现象得到遏制;
(五)市人民政府对窗口地带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城市综合管理运行和监督
第38条【网格化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网格化城市管理,细化城市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
第39条【信息公开】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管理手册、政府网站发布信息等途径,将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40条【管辖划分】城市综合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违法案件,可以由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直接管辖。
第41条【管辖划分】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对于涉及多个区或者影响重大,区人民政府难以协调的,可以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
第42条【部门巡查】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具体划定责任区域和责任人,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43条【市级督查制度】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组织城市综合管理督查队伍,按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标准,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第44条【举报投诉制度】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移送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45条【信息共享】城市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第46条【执法协作、执法联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要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部门管理的突出问题,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治等行动。
第47条【工作考核】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并依据考核的结果进行奖励和处罚。具体监督考核工作由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48条【内部管理】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执法队伍建设,完善工作人员录用、教育培训、考核奖惩制度,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确保本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提高管理、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49条【执法保障】公安机关对阻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案查处。
第50条【协管员管理】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聘用协管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宣传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劝阻、制止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51条【责任追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处理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
(五)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52条【法律责任】禁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由规划部门进行技术核查、认定,并对该违法建设是否影响规划实施提出书面意见。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内的违法建设,分别由水务、交通、园林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53条【法律责任】禁止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降低地面地坪标高。
违反前款规定,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54条【法律责任】设置架空管线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55条【法律责任】禁止擅自将临街住宅改为经营场所。
擅自将临街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相关部门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涉及无证(照)经营的,由工商及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56条【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对建筑物外立面和公共设施进行保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57条【法律责任】禁止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不按规范设置门面招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58条【法律责任】禁止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污物或者在施工围挡外侧堆放材料、机具、杂物、垃圾等。禁止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建筑垃圾的车辆泄漏、撒落、飞扬。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施工工地未设置围挡或者未硬化进出口道路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工地。
第59条【法律责任】禁止违法占用、破坏城市绿地和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60条【法律责任】禁止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餐饮活动。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排污,违法填占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和有毒、有害物质。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餐饮活动,违法填占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向湖泊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61条【法律责任】禁止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私接排水管道;禁止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禁止向公共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62条【法律责任】禁止违法占用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禁止在城市道路、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违规张贴、悬挂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63条【法律责任】禁止行人、非机动车随意横穿道路、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禁止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在禁鸣区鸣喇叭。禁止除警用、抢险、邮政等特种用途以外的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行驶。禁止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禁止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64条【法律责任】禁止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改、扩)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或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得排放黑烟。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65条【法律责任】禁止违规排放油烟污染环境。
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出店和占道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66条【法律责任】禁止超标排放噪声。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公园内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67条【法律责任】违反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68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3年3月1起开始施行 。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将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通过地方性法规对武汉“大城管”工作格局加以规范,形成城市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条例》明确了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级各相关部门依法下放城市管理职权,以区为主,街道、社区为基础,管理中心下移。
城管、规划、建设、交通、水务、房管、工商、环保、公安、园林、民政、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二十多个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物业服务等社会服务单位齐抓共管,形成“纵到底、横到边,管理无缝隙、责任全覆盖”的“大城管”格局。
建立“问题及早发现和快速处置”机制,推行网格化城市管理,城管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回告投诉人。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以处置或制止,再及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条例》对违法建设、违法填湖、擅自下挖建筑物底层地面、临街住宅开设门面、占道经营、非法营运、违法停车、车窗抛物、油烟噪声污染、住宅楼开设餐饮等行为如何查处有了明确规定。
此外,还首次规定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钓鱼执法”。违反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业主、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7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上,共有34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101条次意见,市人大城环委在深入调研并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15条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开展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的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发布公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等形式向社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三是组织召开了4次专题座谈会,分别听取了部分区人大、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部分街道和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基层城管工作者、居民和商户代表,以及市人民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四是通过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了31条次意见,其他有关方面提出了107条次意见。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和征集的意见进行了归纳整理,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局对这些意见进行了逐一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8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召集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局对条例(草案)再次作了认真修改。8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1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体例
为了创新城市综合管理理念,破解城市管理难题,推动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全面提升,市人民政府在强力推进“城管革命”的基础上,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条例(草案),明确提出四项立法指导思想:一是重在体制创新;二是重在机制创新;三是重在明确城市管理范围、细化城市管理标准;四是重在解决突出问题。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上述指导思想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按照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条例(草案)需要重点规范的内容主要是管理体制、管理机制、管理标准,重点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城市综合管理的有关行政主体。而对市民的具体行为规范则仍然沿用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其他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在立法体例上作这样的安排既符合我市现状,也照顾到法规间的协调,应予充分肯定。
二、关于管理体制
创新城市综合管理体制是本次立法要着重解决的核心问题。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中关于管理体制方面的规定,符合国务院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是市委、市政府深入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管理体制的改革成果予以规范,使其制度化,对于推动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将起到重要的保障和引导作用。在调研过程中,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确定的管理体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本着尊重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原则,法制委员会认为对此不宜作大的调整。审议和修改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合法性审查方面。因此,对管理体制未作大的调整。
也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中关于城市综合管理的体制内容,忽略了现已存在的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表述,建议将这一行之有效的作法在立法中固定下来,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指挥调度、综合协调的重要职能。对此,法规工作室与市法制办作了专题研究。据了解,市政府拟将原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行使的综合协调职能明确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施行。按此原则,在保持条例(草案)确定的管理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对条例(草案)第六条作了相应文字修改,既包括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的职能,又包括其现有的行政管理职能,表述更加完整、准确。
三、关于管理规范和标准
城市管理规范和标准制订得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整个城市管理水平和城市容貌,也是本次立法调整的主要内容之一。条例(草案)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管理事项制定明确的管理规范和标准,提出具体管理要求,目的是为了解决目前城市管理中精细化程度较低,管理水平不高等突出问题。审议意见认为设定较高标准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对于推动我市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具有积极作用,而且立法本身也应设定倡导性的规定,对社会行为起到规范、引导作用。据此,修改时对这些管理规范和标准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原则上予以保留,根据审议意见,只对某些具体条款进行了文字表述上的修改。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将当前城市管理中比较突出的非法填湖、夜市管理等问题在法规中进行规定。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增加一句“违法填占湖泊行为得到及时查处”。同时新增关于夜市的管理规范和标准,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中最后一项关于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要求,可以集中表述,单独成条。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最后一项删去,在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即“在本章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规范和标准外,国家、省和本市有其他要求的,一并适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四、关于管理机制
有审议意见认为,网格化管理是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举措,应该在条例(草案)中予以体现。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网格化城市综合管理,划定网格区域,细化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综合管理全覆盖”。〔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完善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对举报、投诉人的反馈时限,防止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将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五十八条中增加“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由首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予以制止。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五十八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城市管理与执法队伍的自身建设要加强,目前城管执法队伍素质有待提高。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受聘人员协助执法人员开展城管工作要严格管理,要在服装、标识上区分开来。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后与新增的三款规定合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即“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聘用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受聘人员应当履行宣传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劝阻、制止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行为的职责,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受聘人员的着装、标识应当与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相区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受聘人员及其工作,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受聘人员履行职责,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聘用部门和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受聘人员有过错的,应当追究其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五、关于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章节中很多条款是重申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表述方式也不够规范。修改时考虑到虽然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理,均有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但在条例(草案)中进行重申,目的是对这些城市管理中突出的重点、难点问题,明确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处理依据和处理方式,避免在管理实践中部门间相互推诿,同时也为市民投诉举报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因此对法律责任条款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予以保留。考虑到条例(草案)第四章主要是明确哪一类违法行为由哪个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为了更好地体现这种立法意图,根据审议意见,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一是将第四章的名称修改为“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二是对该章内容的表述方式作了相应调整;三是新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即“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实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
在修改过程中了解到,市政府拟将涉及水务、交通运输、园林等部门负责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工作交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处理。据此,在条例(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中增加“需要强制拆除的,移交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处理”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有关查封工地的规定不妥,建议作相应修改。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查封工地的规定修改后单列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即“施工工地向外排放污水、污物或者装载渣土的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多次、大面积污染路面,严重影响城市环境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作业,限期改正”。〔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在法规中明确集贸市场开办单位的相关责任。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三条,即“集贸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三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该明确规定禁止“钓鱼执法”。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六条中规定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六、关于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这件法规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复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该法规内容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范性规定,体现了制度廉洁性建设的精神。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经修改后,增加8条,删减3条,条例(草案修改稿)条文共79条。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1月14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赞成批准该条例,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和相关部门对委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再次进行了审议,认为该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以上说明连同其他文字方面的修改建议,将批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由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作相应修改后公布施行。
特此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1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认为该条例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武汉市城管局18日上午召开新闻通气会,宣布自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为全国首部城市综合管理地方性法规,《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将通过体制创新,加大职能部门联动,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这一法规分为总则、管理规范标准、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附则等5章79条。武汉市城管局副局长袁建梅介绍说,这一法规最大亮点是明确了城市综合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这一法规还加大对机动车冒黑烟、餐饮油烟污染、填占湖泊、工地扬尘、大气污染等领域违规追责力度;对于取证难的违法行为,环保、交管、水务、工商等部门将通过电子监控、遥感监测、摄像等方式取证后,责令整改并处罚;对职能部门故意诱导违规的“钓鱼”执法,市民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或诉讼。
记者了解到,这一法规是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于今年1月得到了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2 年 11 月 28 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 年 1 月 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 1 月 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批准《武汉市城市综合 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 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 2013 年 3月 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1月 26日 第一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建设国家中心城 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 3 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 共基础设施、 公共客运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 市容环境、 环境保护、 园林绿化、 公共水域(湖 泊)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 4 条【基本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 则。 第 5 条【管理体制】本市城市综合管理实行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社区为基础, 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 6 条【市级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
总则
为了规范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管、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质监、城管、农业、林业、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标准规范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补充的测绘技术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依法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
测制本市基本地形图,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地形图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制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发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
测绘活动管理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
(二)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三)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五)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专业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本市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照规定复测改造。
1∶5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五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对其他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城管等部门制订措施,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和数据库更新维护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在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整测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原始资料提供、实地调查、测绘成果核实等协助工作;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沟通和联系,做好服务和信息交换等工作。
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铁、码头、航道、公路、人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对地下管线和隐蔽性设施进行跟踪测量。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弃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即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项目。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不得低于测绘成本发包。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项目的非主要部分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方完成。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测绘项目登记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登记等方式,方便测绘单位办理登记。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市测绘主管部门的资质年度注册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施测前七日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交验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测绘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成果管理与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完成汇交,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抽检和检查重点测绘项目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授权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使用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成果。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办理程序,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除前两款规定外,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停车难如何解决?餐饮油烟污染怎么管理?日前,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届时,解决上述问题将有章可循。
据介绍,孝感市积极推动城管执法体制改革,市委、市政府出台了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决定成立孝感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加挂“孝感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牌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以及部分需要直接承担的城市执法管理事项。该委(局)将作为执法人,依照条例履行管理职责。
按照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并且停车场(库)要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可以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为应对餐饮油烟污染的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违反规定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经营工具,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噪音扰民问题,该条例规定,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和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运营。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城市文明教育,开展社会诚信建设宣传,弘扬社会公德,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升城市文明程度。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顶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第十五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规划及城市容貌标准,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公民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
(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
(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四)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运输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山体、水体、林地、草地、古树名木的保护。
鼓励推行城市立体绿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隔离带应当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行道树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禁止随意更换城市行道树。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标准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城区的公路桥梁纳入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范围。
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行日常保洁和维护。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电力、通信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设置城市交通、照明、通信、治安、广告等立杆设施,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运行维护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明确公共空间管理范围,统筹城市公共设施规划建设。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对违法建(构)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部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使用时段、区域和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露天烧烤、焚烧秸秆落叶、焚烧沥青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烟花爆竹的燃放进行监督管理,防止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产生大气、噪音污染或者造成公共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静态交通秩序和公共停车设施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编号手续,领取编号牌、行车证。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不包括残疾人代步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领取行驶证。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和规定的时速行驶。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违规取土,禁止向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等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提高专业队伍素质,建设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信等系统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具体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机构,确定执法人员数量,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从事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聘请的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辅助性事务,但不得从事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其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和监督途径。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划定城市综合执法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坚持执法与疏导、管理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着国家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
(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二)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阻碍交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但应当及时告知不在现场的机动车所有人;
(三)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污染,当事人不能清除污染或者拒绝履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进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拒不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的,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发现有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同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执法的支持保障,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综合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及第三方考核评价机制,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专项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程序编制、审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对电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