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是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发布的管理办法。
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决定》修正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政府令第27号 修订时间 2018年5月30日
实施时间 2002年10月1日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或者统计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基本统计单位情况表》,按要求填报相关行政记录,执行统计制度,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八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二条 全市性基本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属于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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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苏州市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2002-08-26

【生效日期】2002-08-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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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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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 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 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 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办法。 市区城市出租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市人民 政府原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埋工作。 市和县级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 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 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贯彻公平竞争、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协调发展的 原则,实行许可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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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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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0 号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已于 2011年 7月 4 日经市政府第 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 予发布,自 2011 年 9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 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 、车站(含出 入口、通道、风亭) 、车辆、设备、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 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 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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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实施

第147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 长 支树平

2012年8月2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废止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市长 阎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效率,强化统计监督,保障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水利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以及与此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开展的统计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统计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开展水利调查活动,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水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水利部统一管理全国水利统计工作,制定水利统计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组织指导全国水利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公布全国水利统计资料。

各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组织协调流域内水利统计工作,负责流域水利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利统计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统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改进统计调查方法,组织开展统计培训,维护水利统计信息系统,为水利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条件,提高水利统计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利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各环节数据审核程序,加强数据质量检查与评估,不断提高水利统计数据质量。

第七条 纳入水利统计范围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水利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水利统计资料。

第八条 水利部规划计划司归口负责水利统计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承担水利统计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设置水利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本部门统计负责人。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级水利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统计调查总体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水利统计指标体系,归口管理水利统计调查项目。

(三)组织开展水利统计资料收集、整理、汇总和上报工作,建立和管理本级水利统计数据库。

(四)实行水利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五)开展水利统计分析和预测、专题研究及业务交流。

(六)指导下级水利统计机构和调查对象的水利统计工作;组织统计业务培训。

(七)负责水利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条 水利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水利统计工作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查、搜集有关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业务管理部门提供与统计有关的行政记录,要求被调查对象如实提供水利统计资料,要求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水利统计数据。

(二)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提出统计报告。

(三)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水利改革发展相关情况进行分析预测与统计监督,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利统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开展水利普查等重大专项统计调查,可根据工作需要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水利统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水利统计人员相对稳定,统计人员需要变动的,应提前做好培训和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水利统计调查项目可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综合反映水利基本信息和总体发展状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具体反映水利各专业领域工作的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编制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确定水利统计调查项目,做好水利统计调查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其他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水利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五条 制定水利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水利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说明调查目的和意义,明确调查内容和方法、调查对象和范围、调查时间和频率、调查组织方式和渠道、调查具体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内容。

水利统计调查制度中所采用的指标释义、统计标准、计量单位、统计编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六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制度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组织制定,报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后实施。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制度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职能机构组织制定,经水利统计机构审核并报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由有关职能机构实施。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水利统计调查表应按要求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八条 制定水利统计调查项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从已批准实施的各种水利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凡从已有资料或利用现有资料整理加工能够得到所需资料的,不得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二)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

(三)制定水利统计调查项目要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并征求有关职能机构、基层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应开展试点。

(四)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五)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利统计调查项目,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利统计调查项目相抵触。

第十九条 水利统计调查可采取普查、统计报表制度、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方式。对重要基础水信息应定期开展水利普查。

第二十条 水利统计资料包括以纸质、磁盘、光盘等各种介质存放,在水利统计工作中所产生的相关数据、文件、报表、分析材料、统计报告等。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利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归档、保存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水利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统计资料档案。水利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水利统计资料,并按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水利统计资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或提供水利统计资料,须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由部门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公章。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未公布的水利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涉密水利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领导机关、政府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水利统计资料的,应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利统计情况定期进行检查,配合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查处重大水利统计违法行为,对弄虚作假及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等问题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定期对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对在水利统计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水利统计工作中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机关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报表累计5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揭发检举在水利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水利统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统计管理办法》(水规计〔1999〕7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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