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标志着石嘴山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纳入了法治轨道。5月1日,以“门前五包”为主要内容的《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式施行,今后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谁来干、怎么干、干什么的问题将得到妥善解决,文明从“软规定”变为“硬约束”。
多年的创城实践,石嘴山市已建立了“门前五包”、周五志愿服务、公益广告等一系列工作制度,百姓在参与创城中得到了实惠。然而随着创城各项工作的深入推进,一些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依靠政策解决不了,依靠市民自觉也解决不了,依靠上位法又过于宽泛,只能以“红头文件”来管理和规范,缺乏强制实施的法律保障,治理力度大打折扣。特别是“门前五包”的成果,亟须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巩固提升。
2016年,石嘴山市首次获得地方立法权。市委紧紧抓住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有力契机,确定通过立法推进文明城市创建进程。市人大常委会确定将《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优先列入了2016年石嘴山市首批地方立法计划,重点对环境卫生的责任范围、标准、责任人的确定进行界定,为调整规范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严格限制滥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防止以罚代管,提升执行力,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促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职责。《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聚焦百姓难事烦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经营者、市民的责任。
从2016年3月份起,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由市委宣传部、市住建局牵头对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深入开展调研,形成了条例草案。市人大常委会先后五次召集市人大代表、律师代表、有关部门负责人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反复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立法过程中,石嘴山市坚持开门立法、民主立法,最大限度凝聚共识,使立法过程成为统一思想的过程,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的过程,成为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结合融入的过程。而随着创城立法工作的推进,也必将为石嘴山市依法治市提供有益借鉴。 2100433B
(2016年11月22日石嘴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节垃圾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规划、环保、园林、交通、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推行市场化、产业化管理方式和经营模式,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教育体育、文化广电、科技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鼓励市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投放垃圾;无粪便、污水、污迹、杂物,无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积水、积雪、残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水域、河道、岸坡无漂浮垃圾。
第十三条市容环和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水域、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业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纳入本行业规范,并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
(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
(三)搭建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
(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
(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
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
第十八条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刻画。
禁止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顶部、阳台外和窗外设置、堆放、吊挂不符合市容标准的物品。
第十九条餐饮服务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不得超标准排放油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道路两侧、公园、绿地等禁止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
第二十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道路两侧的公共设施应当与该区域建筑特点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和美观。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堆放物料,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堆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余料和废弃物,拆除临时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完好整洁。
运输砂石、煤炭、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和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第二十四条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完好、牢固。
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井盖相应部位设置明显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井盖松动、破损、移位、沉降、丢失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予以修复和更换。
第二十五条设置机动车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场所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等设施;
(三)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从事洗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人行通道进行洗车作业、堆放物品、搭建洗车设施;
(二)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三)未按照国家、自治区、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废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杂物等。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与服务或者其他信息的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设置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其他有损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三十一条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设置门头店牌的,应当符合规划内容要求、容貌标准。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或屏幕显示不完整的,及时维护;
(二)保持户外广告和门头店牌安全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
(三)遇恶劣天气预警时,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出现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并采取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按照国家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封闭、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功能。
确需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补建。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发展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临街单位的卫生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节垃圾管理
第三十六条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分类处置,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循环利用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逐步实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市场化经营、社会化服务、产业化运作。
第三十八条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投放、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专业公司定时、定点收集和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垃圾。
第四十条从事餐饮、娱乐、宾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收容器,并交由获得垃圾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收集和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用于饲养动物。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第四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应由处置单位向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地点倾倒,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二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应当达到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枯枝树叶;
(四)乱倒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七)焚烧垃圾、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八)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占、封闭、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第四十三条第(一)、(二)、 (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四)、(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有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侮辱、诽谤、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苏州科技大学 李方文 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推动创建国家卫生 城市工作取得新成效 创建卫生城市是城市居民为改善自己的物质生存空间和精神享受空间而进行的实践...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 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
目的:为彻底做好公司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氛围,塑造清洁、整齐的厂容厂貌,特制定此管理条例。一、各科室人员要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办公室内外清洁美观,创造良...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在现行《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前我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实际修订的,其名称也由《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08年,《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列入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经过调研,形成了立法调研报告和《条例修改草案(初稿)》。由于2009年1月1日《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开始施行,因此对《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推迟进行。去年下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管理条例》列入2012年立法修订项目,经过半年多时间的准备,市政府常务会议已于8月6日通过《条例(草案)》,正式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为此,我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管理条例》是我市城市管理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自2003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城市管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管理条例》与市容环境现状不相适应的情况逐步显现,给日常执法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为此有必要对《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1.修订《管理条例》是与上位法相一致的需要。《省条例》和《行政强制法》先后于2009年和2012年开始施行,《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需要根据上位法的精神作相应的清理和修改,以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
2.修订《管理条例》是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城市化进程加快,建成区面积扩大,特别是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目标,给城市管理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挑战,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对象、范围、内容、方法都出现了很大的变化。由于《管理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对变化情况和新的要求缺少相应的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详细,为此,《管理条例》需要新增或完善相关规定。
3.修订《管理条例》是回应社会各界迫切要求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各界对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尤其对户外广告、无照商贩、占道经营、乱停车等问题反映较大,市人大代表相关议案、建议也逐年增加,部分涉及法规的修订。为了更好地呼应这些要求,有必要对《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此外,《管理条例》在执行中也存在着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委员们在讨论中,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户外广告设置问题
1.关于户外广告设置原则。户外广告的设置是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行为,对城市市容和城市品位有直接影响。从保护城市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控制总量、强化公益、提高质量。为此,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维护城市公共利益、提高城市品位为目的;二是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三是商业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四是须以竞标方式取得。
2.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主体。《条例(草案)》规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取得许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并决定是否许可(条例草案第二十九、三十条)。但是,《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6年十届人大24次会议通过)又规定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接受申请并进行审批和管理(《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四至十四条)。这样,户外广告设置同时存在两个行政许可主体,这是不妥当的。建议将《条例(草案)》和《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中关于行政许可的问题统一研究,按照许可、管理、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确定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主体。
3.设定行政许可的条件。户外广告设置涉及各方经济和社会利益,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设定该行为的行政许可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广告设置空间,并予以公告,以此作为设定行政许可的前提;二是明确准入标准和审批程序;三是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并不得加重行政许可相对人的义务。
(二)关于责任区域和责任人问题
委员们认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统一保洁标准,实行全域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采用市场化运作的模式,不宜将保洁区域分割化,要避免回到“门前三包”的管理模式。
(1)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提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概念不够清晰,容易引起歧义。第十四条中对责任区域的划分过于详细,与我市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差异。委员们建议,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分成公共区域和私人区域,并应该做到边界清晰确定。公共区域保洁统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私人区域由业主或实际使用人负责管理,其卫生保洁标准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2)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委员们认为,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县(市)区政府负责所在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不得加重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的责任,如有必要,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没有义务承担政府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宜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列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
(三)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1.关于条例的名称。《条例(草案)》删除了“管理”两个字,扩大了适用的范围,但文本内容没有与之相适应,仍侧重于管理方面,规划、建设的内容涉及较少。
2.关于其他管理对象。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铝合金店扰民、无照流动摊点、户外电子广告屏光污染、破墙开店、洗车场设置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予以补充和完善。餐厨垃圾与建筑垃圾的管理,我市已有《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条例(草案)》应当与两个办法相衔接。
3.关于自由裁量权。《条例(草案)》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幅度过大,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引发执法不公和腐败行为,建议对具体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标准作详细的区分,缩小处罚标准上下限之间的差距。
此外,委员们还对文本的逻辑结构、概念表达、具体文字、篇幅和选择性引用上位法的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