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水上安全监督和救助打捞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

附件A 水上安全监督和救助打捞设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则

附件A1

附件B1 码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

附件C1 码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说明

附件B2 办公和业务用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

附件C2 办公和业务用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说明

附件B3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

附件C3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说明

附件B4 通信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

附件C4 通信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说明

附件B5 信息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

附件C5 信息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说明

附件B6 防治船舶污染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

附件C6 防治船舶污染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说明

附件B7 灯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

附件C7 灯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说明

附件B8 救助基地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

附件C8 救助基地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说明2100433B

水上安全监督和救助打捞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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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逐步完善本编制办法,请各有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将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函告部综合规划司,以便修订时参考。

作 者:交通部规划研究院 主编

出 版 社:人民文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3-8-1

版 次:1页 数:144字 数:121000

印刷时间:2003-8-1开 本:纸 张:胶版纸

印 次:I S B N:151140702包 装:平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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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安全监督和救助打捞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目录文献

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 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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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 交通部 中国水运报 更新时间: 2008-7-2 第一条 内河航运建设可行性研究的任务是: 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 科 学试验工作的基础上, 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技术的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提出综 合论证报告。 第二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内河航运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航道整治、 通航建筑物、 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枢纽、 内河港口、通信等建设工程须 首先进行可行性研究, 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工作分为预可行性研究 和工程可行性研究两个阶段。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编制项目建议书的依据, 工程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编制设计计划任务书的依据。 不同阶段,应按要求达到相应的 深度。小型项目和技术上较成熟的项目, 经主管部门认可后可简化工作程序, 但 深度应达到工程可行性研究要求。 第三条 预可行性研究,主体工程(通航建筑物与通航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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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齐齐哈尔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水上、水下作业和其他涉及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具体工作。

安监、交通、农业、畜牧、公安、水务、建设、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业相关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水上交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依法按照水上交通安全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乡镇船舶、渡口、浮桥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督促本辖区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本级政府和所属乡(镇)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经费。

(三)组织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依法对本辖区内渡口、浮桥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求,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

(三)组织本辖区内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培训。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登记发证和检验。

(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七)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村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助乡(镇)政府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做好本村乡镇船舶日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

乡镇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应当依法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书。农用(自用)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员,并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按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载运条件载客(载货)。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品的船舶在运输前,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乡镇船舶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人员,并按要求为看管人员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船员操作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二)不得操作与本人持有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

(三)不得操作因破损不具备适航条件的船舶。

(四)不得操作超员、超载的船舶。

(五)不得酒后操作船舶。

乡镇船舶的船员应当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乡镇机动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方可操作相应的乡镇船舶。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六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政府批准;跨区域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级政府征得相邻县级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政府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还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九条 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并在渡口两岸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县级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船员不得冒险航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渡口码头水域游泳及从事其他影响渡船安全航行、作业的行为。

严禁在渡口堤岸及水域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章 浮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浮桥的设置或者拆除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通航干线设置浮桥需经过通航安全评估评审,以及航务管理机构的通航论证,评审、论证通过后方可搭建。

在设置、拆除前,浮桥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 浮桥应设置在流速小、水深适宜河段,并配备安全可靠的辅助设备及必要标志。

浮桥应根据运输的具体情况和《船舶检验证书》核实的承载能力,设置限速、限载等标志,确定桥面上车辆通行方式,确保运输安全。

浮桥应设置消防、救生、防污染等设备并采取防滑措施。桥面两侧应设置安全护栏,牢固可靠地安装在桥面上,具体结构形式应符合船舶技术规范要求。固定装置、系泊设施均应设置浮标,夜间设置信号灯以及照明灯。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和拆除的浮桥不得留有妨碍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碍航物。

第二十八条 搭建浮桥的浮体或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水上浮动设施检验,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取得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浮桥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通航和桥面交通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浮桥船体连接装置、系泊装置、救生、消防、照明等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浮桥技术状况良好。

危化品车辆通过浮桥时,严禁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 浮桥根据需要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及设施。浮桥经营人及所有人应根据架设浮桥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汛、防止水域污染、防凌、预防恶劣天气、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通过浮桥等规定和其他突发险情的应急预案。遇凌汛、洪水、大风或其他恶劣天气危及通行安全时,应停止营运。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通过浮桥水域的船舶,浮桥经营人应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及时拆解浮桥,留出安全通航宽度,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浮桥拆解或拆除时,应当在两端引道明显位置设置禁止通行标志。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浮桥及搭建浮桥的浮体、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采砂船舶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所属或所经营的采砂船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砂船舶应取得合法的船舶登记、检验证书,船员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参加招投标采砂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在招投标前其船舶及船员必须具备上款规定条件。

第三十五条 采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采砂作业开始前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证书。

第三十六条 采砂船舶必须在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作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进行采砂作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采砂船舶航行、作业时,要按规定显示信号,固定船舶的锚、锚链、缆绳等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随意丢弃垃圾及排放油污水等污染物,严禁超载航行。

第六章 橡胶坝水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在主副坝上、下游一定距离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应在橡胶坝开闸放水、塌坝等影响水流、水位的情况发生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海事部门及时通知相关单位,确保上、下游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九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落实好开、封江流冰期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坝体及工程范围内人员、设施构成危险。橡胶坝管理单位要制定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除抗洪、抢险、救助等特殊情况外,未经橡胶坝管理单位允许,任何船舶不得进入橡胶坝水域进行航行、作业。

第四十一条 机动船通过橡胶坝船闸,要在橡胶坝水域以外停泊,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与船闸管理部门联系得到允许后,听从管理人员指挥安全通过船闸。船闸管理部门应及时开闸,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第七章 湿地、漂流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湿地、漂流的安全负责,并做到:

(一)严格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船舶、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禁漂水界线和禁漂水位线。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碍物等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设置安全救助点。

(四)合理配备救助船舶,以及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护漂员。护漂员要经过当地指定部门的安全培训和日常安全教育。

(五)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六)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应停止水上活动。

第四十三条 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加强应急救援机制建设。

落实救助措施和人员,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漂流工具必须是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漂流艇筏,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严禁超员。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湿地、漂流活动水上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从事旅游观光的小型船舶经营人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驾驶员和乘客必须穿好救生衣,否则不得航行。

第四十七条 游艇应当取得相应的船舶登记证书以及船舶检验证书,未持有法定证书的游艇不得航行。

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和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游艇驾驶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了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并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九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积极施救,并迅速向就近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水上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据管理职责,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救助。

第五十条 船舶及相关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各级政府应当动员各方力量积极配合。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乡镇船舶、浮桥、橡胶坝和漂流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在权限范围内进行监督监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村(屯)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的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三)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经批准设于本市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和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四)本办法所称渡口码头水域,是指渡口码头上游500米,下游200米水域范围。

(五)本办法中渡运量较大的渡口,是指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及渡口渡船为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口。

(六)本办法所称浮桥,是指连接河流两岸交通,用于通过行人、车辆及货物的若干浮体承载设备连接组合而成的浮动设施。

(七)本办法所称橡胶坝水域,是指橡胶坝主副坝上游300米,下游200米水域范围。

(八)本办法所称小型游览船舶,是指从事旅游观光的人力船舶、小型机动船、摩托艇、电瓶船。

(九)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2011年5月12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设施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其他违反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以上行为称为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实施。

第五条 港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证书;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船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三)、(四)项中的“证书”指由港监机构签发的各种证书(簿)或许可证明等。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第三章规定的对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30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1500千瓦及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

对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机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00%执行,加倍超过3万元的,按3万元处罚。

对200总吨及以上、5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15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执行。

对50总吨及以上、2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36.8千瓦及以上、75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5%执行。

对未满50总吨或者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5%执行。

内河船舶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算。

按总吨或按主机功率计算的罚款数额,两者之中取高者。

在执行处罚规定的过程中,不得超过或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违法行为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船舶、设施给予的处罚应当对所有人、经营人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故意或屡次违法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没收该船舶:

(一)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

(二)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非法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

第十六条 船舶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对5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对501总吨至3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对3001总吨至10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对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十八条 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擅自雇佣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在船籍港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试车、试航,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水域内试车、试航;

(二)未经批准,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国际遇险信号或者任何与国际遇险信号可能相混的信号;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港内拆修主机、锅炉、舵机、锚机等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三)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进出口岸手续时,不如实填报船舶配员、载客、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其它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明火作业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操作;

(三)明火作业超过批准期限而未续办手续;

(四)明火作业操作人员未持有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操作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国际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文书的,每短缺一本证书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每短缺一本文书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港监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

(二)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亚太地区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

(二)未按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二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险、避风等意外情况,紧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时不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二)违反有关外国籍船舶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或超越权限签发《办理海员证批件》,给予警告,并吊销已颁发的海员证。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冒用海员证的,给予警告,并吊销该海员证。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舞弊行为取得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三)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冒用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三)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配员低于港务(航)监督机构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规定;

(二)船员未持有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三)船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四)船员的任职超越其适任证书上所载职务、职能、航区(线)、等级或种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

(一)引航员未按规定擅自引领须强制引航的船舶;

(二)未持有有效引航员证书引领船舶。

第三节 违反通航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二)按规定须引航的,未经引航进出港口和船闸、靠离港外系泊点和装卸站(点)或在港内移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航行、停泊、作业时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

(二)在禁止掉头的区域掉头;

(三)进出港口或者通过分道通航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船闸、桥涵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规定;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港监机构公布的安全作业区;

(五)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有关锚泊或系泊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超出核定载重线承运货物;

(二)货物装载与系固不符合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二)未按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三)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四)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或未经核准乘客定额的船舶载客航行;

(五)超定额承运旅客或搭载人员;

(六)停泊期间未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七)高速客船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夜航未经批准;

(八)高速客船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或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锚地、航道、交通管制区以及港监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渔网、构筑设施、水产养殖、挖沙、捕捞;

(二)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禁航区或锚地;

(二)未经核准公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架空施工作业);

(三)擅自在港监机构划定的安全作业区范围以外施工作业;

(四)未经审核同意,使用港区内的岸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沉船、沉物打捞清除作业;

(二)未在核准的作业区内进行沉船、沉物打捞作业;

(三)打捞作业未达到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标准;

(四)未在限定的期间内进行打捞作业。

第四十条 设施的搬迁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不设置规定的标志,或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在港区、航道航行或移泊时,船上救生艇(筏)、吊货杆、舷梯或其它装置伸出舷外;

(二)在航道附近对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灯光不妥善遮蔽;

(三)在港内进行射击、游泳、垂钓、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活动;

(四)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用高音喇叭广播;

(五)未经批准,渡船擅自设置或迁移渡口上下旅客。

第四节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过境、停留,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未按规定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装)申报手续;

(三)未按港监机构核准的配载图装载危险货物,或未经核准,改变危险货物的积载位置;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取得适装证书或相应的检验证明,或在船舶有关设备的缺陷未纠正前装卸危险货物;

(五)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未经港监机构批准,停靠非危险货物专用码头或装卸站(点),或者在港内停泊;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装卸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影响作业安全,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

(七)承运或装卸包装不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内有关规定的危险货物;

(八)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洒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并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一)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

(二)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

(三)未经批准进行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使用破损、污染、洒漏或有渗漏现象的集装箱承运或装载危险货物;

(二)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内衬垫、加固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口或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四)危险货物装箱时,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未按规定进行监装或不如实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允许他船并靠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二)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隔离、衬垫、紧固规定;

(三)擅自装载未经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

(四)擅自改变危险货物装载形式或降低包装等级;

(五)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规定通风测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

(二)液货船未经许可进行驱气或洗舱作业;

(三)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四)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

(五)在禁止吸烟的船舶处所吸烟或使用明火;

(六)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客、渡船载运危险货物;

(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搭乘无关人员;

(三)客货船、客滚船超限量装载危险货物。

第五节 违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节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四十九条 船舶造成有毒害性、腐蚀性和放射性货物散落或溢漏入水,或者排放含有上述物质的污水,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水域严重污染或人体重大伤害的,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二)造成一般性污染后果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船舶排放、溢漏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水域污染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油量在20吨以上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油量在10吨至20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油量在1吨至10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油量在0.1吨至1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800元罚款;

(五)油量在0.01吨至0.1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油量在0.01吨以下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或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港监机构批准,在辖区水域或综合港区水域设置拆船厂、点或进行拆船作业;

(二)违反规定拆解废钢船,造成水域污染。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二)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三)进行水下船舶打捞工程时,未采取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

(四)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损害,不按港监机构的强制要求采取避免或减少污染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造成危险货物落水,不按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

(二)未经批准,在港内冲洗甲板、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油污水、舱底水;

(三)未按规定,擅自清除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

(四)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和其它防污设备、器材;

(五)船舶油水分离器排放超出标准,或者防污设备、器材存有重大缺陷而不按要求纠正;

(六)船舶存有的残油、污水去向不明;

(七)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油类作业;

(八)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防止污染水域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在港内未按规定处理垃圾;

(二)船舶或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在处理垃圾时污染水域,不向港监机构报告,或不采取控制、清除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倾倒废弃物前,未报经港监机构核实运载情况;

(二)倾倒废弃物时未如实记载倾倒情况,或返港后未向港监机构做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油类记录簿》、《船舶垃圾记录簿》、《散装有毒液体货物记录簿》和《货物记录簿》等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二)未配备经港监机构认可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三)未经批准,使用消油剂;

(四)未按规定向港监机构递交油污事故报告;

(五)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五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第六节 违反船舶交通事故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对次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12至24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吊销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对次要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12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对次要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个月。

第五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干扰或拒绝接受港监机构调查;

(二)在接受港监机构调查时,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三)未按规定向港监机构报告有关事故的情况;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监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五)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六)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鉴定,或不向港监机构提交检验或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七)发生事故后隐匿不报或故意向港监机构谎报情况。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设施。

第七节 其它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点)、船闸不具备安全靠离泊、装卸条件,危及船舶安全,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二)水上设施不按规定或规范要求设置、安装保障交通安全的设施、设备,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第六十一条 船舶熏蒸时,不按规定悬挂信号,或不在港监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熏蒸,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碰撞或撞沉他船后不救助遇险或遇难人员而驶离事故现场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12至24个月直至吊销该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遇险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接到港监机构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等候接受调查的指令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或不到指定地点;

(三)事故现场附近或过往的船舶发现有人员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港监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

(四)收到求救报警后,未将不能前往救助的原因记入航海日志,也未向搜救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的,未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或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危害航标;

(二)破坏航标辅助设施;

(三)影响航标工作效能。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权限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管辖区的港监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监机构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十八条 港监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

第六十九条 港监机构实施单项行政处罚时不得超越下列权限:

(一)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下属的监督机构(处、站)或县港监机构可以作出对违法人员警告、3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船舶、设施或单位警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或地、市港监机构可以作出对违法人员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个月,对违法船舶、设施或单位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可以作出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各种处罚决定。

第七十条 作出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与签发机关不一致时,应当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书面通知该证书签发机关协助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港监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港监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港监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十三条 港监机构的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设施或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水上安全监督(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水上安全监督(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港监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八条 港监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在调查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九条 在调查过程中,港监机构可以: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写出书面报告并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询问人应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查阅、调取船舶证书、文书及其它有关资料,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并责成船长签名或盖章;

(三)对船舶、设施等案发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作勘验检查记录并责成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四)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有关技术鉴定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报告;

(五)收存船舶证书、文书、船员证书及有关资料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二),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因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难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可靠担保后,应当及时放行当事船舶。

港监机构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它调查手段。

第八十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三),提出处理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核会签后报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八十一条 港监机构负责人对《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四)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当事人并可在通知书上书面表达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若认可违法事实并考虑到船期和交通不便等因素,可以申请《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送达。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八十二条 港监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审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港监机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港监机构应当按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十三条 港监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报告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给予30000元及以上罚款、吊销证书或没收船舶的行政处罚,港监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 港监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五)。

第八十六条 港监机构应将《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送达回证》(附件六)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未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八十七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港监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较大数额”的罚款按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港监机构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港监机构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附件七),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九十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港监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部门人员或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单独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二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并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听证会记录,并签字或盖章。

第九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将听证会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听证会报告书,交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

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监督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港监机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九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港监机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九十七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港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港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九十八条 对船舶、设施处以罚款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其在离港或开航前缴纳罚款,或者提供可靠担保。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被给予扣留证书处罚的,应当及时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港监机构应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或者转由证书签发机关发还当事人。

当事人被处以吊销证书处罚的,当事人拒不送交被吊销的证书的,港监机构应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一百条 港监机构对船员处以行政处罚后,应当记入该船员的《船员服务簿》。

第一百零一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中的“船籍港登记机关”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确定了管辖范围,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港监机构,又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一百零五条 收缴罚款以人民币元计收。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的样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订。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和灾后救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暴雨洪涝、干旱、台风、风雹、大雪等气象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第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减灾委员会。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承担自然灾害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灾情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和灾害救助应急联动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全民减灾救灾责任意识,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和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发布机制,依法公开自然灾害损失和救助工作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应急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多灾、易灾地区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自然灾害救助社会保险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能力。

第十二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相关综合性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情势变化,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完善,并应当每3年至少修订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机制,组织收集本地区各类自然灾害信息,建立数据库,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分析研判灾害发生趋势,落实各项减灾救灾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构建灾情信息管理、救助物资管理、救助指挥调度、灾情评估发布的统一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救生、通信等装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完善仓储设备和功能,形成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网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及交通不便的乡镇、村(社区)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合理确定各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物资储备品种、数量和更新周期等方面的标准,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保管、调拨等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确定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标志,向社会公布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和具体地址。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学校、机关、福利机构等场所,设立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转移安置居民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灾害信息员队伍,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灾害信息员,负责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开展分析评估,及时启动救灾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预案响应条件及时启动本级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分级开展救助工作: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及时组织应急救援、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受损房屋建筑应急评估等工作组赴灾区开展救助工作;

(四)紧急调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五)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六)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期开展应急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助工作。

在自然灾害救助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对灾情趋势和灾区救助需求进行动态分析评估,适时调整响应等级和救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物资、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交通、治安、卫生等各项应急保障工作,确保相关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有序开展。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和救灾工作人员的运输和通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船舶免缴过闸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的评估、核定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评估、核定结果。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灾害损失情况,制定人员过渡期安置、生活救助、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伤病救治、抚慰和心理干预等救助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保障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的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抗灾设防要求。恢复重建资金通过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互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负责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评估、建档工作,审核确认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发放和绩效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灾损毁居民住房重建规划、选址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的家庭基本情况、自救能力及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口粮、衣被等方面存在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灾遇难人员由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时统计、核实和上报,并按照相关规定指导遇难人员亲属妥善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确定救助对象。

第三十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做好受灾特困户、低保户、残疾人等自救能力较弱人群或者家庭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按照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根据受灾情况提出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拨付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支出。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救助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实物救助和现金救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机关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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