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改正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搭建雨阳伞、遮阳棚、摊棚及其他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及窗外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及破坏花草树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城镇临街的单位、业户(住户)未履行门前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中所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焚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城镇住宅区违规饲养畜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所饲养的畜禽,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实施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施工改造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规定,制造高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备案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备案手续。
(二)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未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责任。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至10%的罚款,其中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
(三)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上进行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在内的临时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施工。临时设施工程因村镇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下列行为须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对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二)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摊点、大排档等的;
(三)在城镇户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宣传、咨询、演出活动的。
第三十条 对城镇、乡村临街的单位、业户(住户)实行门前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县规定的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乡主要街路两侧、集贸市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厕和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洁、清运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清扫人员,负责所在地主要街路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在城乡主要街路公共场所和集中住宅区不得使用高噪声设备。歌舞厅、酒吧等经营场所的音响设备音量,在夜间22时以后不得超过45分贝。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不择场地屠宰畜禽,乱弃动物尸体;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抛撒和焚烧垃圾、冥纸,散发小广告等;
(三)在建筑物、广场、道路、公用设施上刻划、涂写或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破坏花草树木及绿地;
(四)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五)在街路和公用场地上晾晒、堆放粮食、柴草、物料;
(六)在住宅区内饲养畜禽;
(七)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镇单位、业户(住户)的生活垃圾须按规定的地点、时间倾倒。垃圾收容点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由责任人封闭运输到指定地点。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须自行清运至指定地点。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各类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在城乡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七条 在城镇从事各种建筑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不得超出批准的占地范围,工地应设置围墙、护栏、围布遮挡;
(二)施工车辆运输渣土、液体、散装货物等,应防止造成沿途污染,禁止车轮带泥上路行驶;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或未经批准向城市排洪排污系统排放;
(四)停工场地应作必要整理、覆盖,竣工场地须及时清理和平整;
(五)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夜间22时至次日6时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镇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须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画廊、标识牌等,应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协调。过期或破损的,应当更新或拆除;
(二)牌匾用蒙古、汉两种文字规范书写。禁止在临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经营种类等文字;
(三)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安装霓虹灯、射灯等亮化装置,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三十九条 对城乡道路和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搅拌混凝土、倾倒污水垃圾;进行有损道路的施工作业,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二)擅自在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爆破;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
(三)损坏或改变公用设施现状,干扰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四)其他有损城乡道路和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乡应当建设独立有序的露天集贸市场,不得挤占道路作为集市。
需要临时挖掘城乡道路的,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需要临时占用城乡道路的,须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占用费。
挖掘道路或进行道路养护维修等活动,应事先发布通告,并避开交通高峰时间。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车辆和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小区须实行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小区和非住宅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也可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
自治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对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及时注销资质证书。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物业的日常监管。
——苏州科技大学 李方文 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推动创建国家卫生 城市工作取得新成效 创建卫生城市是城市居民为改善自己的物质生存空间和精神享受空间而进行的实践...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
1993年颁布的《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十几年来,对促进村镇建设活动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乡统筹发展持续推进,《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等一系列与村镇建设直接相关的法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招标代理发包或委托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并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在自治县从事勘察、设计、测绘、施工、监理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备案。
第二十条 凡为招标活动提供场所、提供服务、依法收费的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凡属国有投资、国有控股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报建和招投标手续,实行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开工。
国有投资、参股或者融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以及国家有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必须进行建设监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台的补偿方案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不得推广使用未经认定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建材产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前郭尔罗斯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松原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和村庄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前郭尔罗斯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组织编制,依法报请批准、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确认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或在执行过程中需作出调整时,应当先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八条 编制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镇总体规划、乡和村庄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规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筑设计、建筑装饰设计,应当突出自治县的地方特色,体现蒙古族传统文化特点。
自治县城区重要基础设施项目要与市区有效衔接,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办理审批手续;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景观风貌要与市区相协调,其设计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规划审批委员会审批会通过后,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定的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否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法获得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不得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须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和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盖前申请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道路、地下管线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放线。
第十三条 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镇小区的绿化用地,新区建设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四条 城乡建筑物采光的方向应当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垂直采光。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城区建筑物采光标准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期间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旧建筑物和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七条 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充分发挥城乡总体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前郭尔罗斯镇、其他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农林牧渔场、工矿区、旅游风景区的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级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涉及村级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决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 年 5月 20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 年 6 月 28 日国务院令第 101 号发布) (相关资料 : 行政法规 2 篇 部门规章 33篇 地方法规 623 篇 裁判文书 14 篇 相关论文 4 篇 法学教 程 1 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相关资料 : 地方法规 2 篇)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封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志
题词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党组书记、厅长柳青题词:知史鉴今、科学发展
中共松原市委常委、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县委书记金育辉题词:坚持科学发展、建设美好前郭
编纂委员会
编纂人员
凡例
图片
前郭县建设系统标识
中共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成员
前郭县城乡建设志编纂人员
中共松原市委书记蓝军(左三)视察城市建设工作
松原市政府市长孙鸿志(左一)视察城市建设工作
中共松原市委常委、前郭县委书记金育辉(右二)视察城市建设工作
前郭县政府县长呼和少布(右一)视察城市建设工作
前郭县城标一圣火
乌巴什广场
乌巴什广场旧貌——三角公园
哈萨尔广场
郭旗街广场
查干淖尔大街
松原大路前郭段
乌兰大街
乌兰大街旧貌
巴特尔购物公园旧貌--巴特尔商场
巴特尔购物公园(建设局招商引资项目)
郭尔罗斯饭店施工现场
纳吉花园小区
鑫宇祥和苑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金鼎学府苑(棚户区改造项目)
棚户区旧貌
建设中的尚品阳光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苏鲁锭路灯
哈萨尔路苏鲁锭路灯
阿穆尔大街路灯
正在工作中的环卫处道路清扫车
正在工作中的环卫处垃圾压缩车
房产管理所设在政务大厅的审批窗口
建筑节能材料——空心砖
市政工程管理所自行设计、改造的沥青混凝土搅拌机
供热公司的10号供热站
查干花镇地震后重建新村一角
县建设局支援安装的长龙乡路灯
乌兰图嘎镇的小城镇建设
查干湖渔场廉租房
查干花林场廉租房
新农村建设示范村白依拉嘎乡新艾里村
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为获得“全国创业之星”称号的张恒庆同志(右一)颁发奖牌
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张恒庆同志
时任吉林省委书记王云坤同全国劳动模范、吉林省劳动模范、吉林省十大杰出青年孙永贵同志(右一)合影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敖静飞同志
省劳动模范于景双同志
省人大代表、省三八红旗手赵丽杰同志
青年干部在建设系统新年团拜会上表演节目
建设系统职工篮球赛
参加北京奥运会火炬松原传递安保人员
附图:荣誉
局机关全体干部合影
房产管理所领导班子
市政工程管理所领导班子
供热管理处领导班子
建设工程招标造价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领导班子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领导班子
城市规划办公室领导班子
拆迁管理办公室领导班子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领导班子
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领导班子
长山镇建设分局领导班子
商贸小区建设管理科领导班子
环境卫生管理处领导班子
园林绿化管理所领导班子
物业管理办公室领导班子
郭尔罗斯供水厂领导班子
诚信拆迁公司领导班子
城建档案馆领导班子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领导班子
城乡建设开发公司领导班子
建设公司领导班子
松原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于国志
鑫宇花园
鑫宇祥和苑一期工程
鑫宇祥和苑立面图
鑫宇祥和苑鸟瞰图
前郭县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洪伟
源江花园小区
天达名仕小区
天达名仕小区鸟瞰图
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德贵
公安局、行政执法局综合楼效果图
金鼎旺座效果图
郭尔罗斯饭店效果图
辽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总经理:邱福安
世纪新城小区一期工程
世纪新城小区鸟瞰图
前郭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姚建平
王爷府花园一期工程
王爷府花园鸟瞰图
松原市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术忠
书香苑小区
尚品阳光小区
尚品阳光小区沙盘模型
中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书记、局长 张恒庆
目录
概述
第一篇 城乡建设管理机构
第一章 沿革
第二章 内设机构
第一节 人秘科
第二节 城建科
第三节 乡建科
第四节 建工科
第五节 安全科
第六节 会计工作站
第七节 法制科
第八节 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第九节 测管办
第十节 局驻县政务大厅办事机构
第三章 建设局局属单位
第一节 前郭县房产管理所
第二节 前郭县市政工程管理所
第三节 前郭县建筑设计院
第四节 前郭县供热管理处
第五节 前郭县城市规划办公室
第六节 前郭县园林绿化管理所
第七节 前郭县小区建设管理科
第八节 前郭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九节 前郭县建设工程招标造价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节 前郭县拆迁管理办公室
第十一节 前郭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第十二节 前郭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第十三节 前郭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第十四节 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
第十五节 前郭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节 前郭县长山镇建设分局
第十七节 前郭县郭尔罗斯供水厂
第十八节 前郭县城建档案馆
第十九节 前郭县建设公司
第二十节 前郭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第二十一节 前郭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第二十二节 前郭县商贸小区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三节 前郭县自来水公司
第二十四节 前郭县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
第二十五节 前郭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
第二十六节 前郭县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二十七节 前郭县采砂厂
第二十八节 前郭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四章 执行的政策、法规
第一节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行政审批项目
第一节 行政许可项目
第二节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六章 网络办公平台
第一节 网络办公平台的形成
第二节 网络办公工作纪律
第三节 平台发布文件
第二篇 城区规划
第一章 县城区规划
第二章 规划审批
第三篇 城区建设与管理
第一章 管理机构
第二章 城区道路
第一节 城区主街路
第二节 城区巷路
第三章 城区排水
第四章 路灯
第五章 供暖、供气
第一节 城区供暖
第二节 城区供气
第六章 环境卫生
第一节 清扫清运保洁
第二节 环卫设施
第七章 园林绿化
第一节 街路绿化
第二节 广场绿化
第三节 机关庭院绿化
第八章 城管监察
第四篇 乡镇规划与建设
第一章 总体情况
第二章 小城镇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长山镇
第二节 乌兰图嘎镇
第三节 王府站镇
第四节 查干花镇
第五节 海勃日戈镇
第六节 八郎镇
第七节 哈拉毛都镇
第三章 乡村规划
第四章 乡村房屋
第五章 乡村基础设施
第一节 乡村街路、广场
第二节 乡村排水、供水
第六章 地震灾区重建
第五篇 建筑业
第一章 建筑企业
第二章 建筑设计
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 项目管理(招投标)
第二节 施工管理
第四章 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章 民族及传统建筑
第一节 蒙古包
第二节 前郭县民族体育场及观礼台
第三节 寺庙
第六篇 房地产业
第一章 管理机构
第二章 住房制度改革
第一节 公房出售
第二节 住房改革
第三章 住宅建设与管理
第一节 住宅建设
第二节 产权、产籍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转让和抵押
第二节 房屋租赁管理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
第六章 房地产资质审批
第七章 房地产评估、测绘
第一节 房地产评估
第二节 房地产测绘
第八章 商品房预售
第九章 房屋拆迁
第十章 棚户区改造
第十一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二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三章 第三产业发展
第七篇 党群团组织建设
第一章 建设局党委
第一节 党的建设
第二节 核心作用
第三节 干部管理
第四节 信访工作
第五节 关工委
第二章 局纪律检查组
第一节 人员及机构设置
第二节 纪律检查
第三章 基层党组织
第一节 党组织状况
第二节 党员状况
第三节 党建工作
第四章 工会
第一节 工会暨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节 职工民主管理
第三节 群众经济工作
第四节 职工教育培训
第五节 行业文化建设
第六节 扶贫帮困工作
第五章 共青团
第一节 队伍建设
第二节 重要活动
第六章 妇女工作
第一节 组织建设
第二节 重要活动
第七章 计划生育
第一节 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节 普查登记
第八章 武装工作
第一节 民兵队伍
第二节 民兵演练、安全保卫
第九章 招商引资
第一节 具体做法
第二节 主要成果
第八篇 人物简介
第一章 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第一节 县级(含县级)以上党代表
第二节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大代表
第三节 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协委员
第二章 劳动模范
王海
田志君
于景双
孙永贵
敖静飞
王洪伟
张恒庆
赵丽杰
赵立忠
附:1、省级以上先进集体名录
附:2、省级以上先进个人名录
前郭县建设局大事记
编后记
编纂人员简介
编纂工作特殊贡献人员及提供资料人员
索引
版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公用事业局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服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的临街建筑物装饰应当符合市容规划,严禁在城市临街两侧的建筑物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严禁在城市街道两侧及居民新村搭建影响市容的附属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和危险建筑物,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条 城市临街单位的建筑物应当安装彩灯、轮廓灯等亮光设施,并保持夜间光亮。
第七条 城市临街门店标牌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用字应当规范,无错别字、缺字、漏字。
严禁店外经营和无证流动摊点;严禁上街强拉顾客、播放高音或高声喊叫招揽生意。
第八条 在城市临街设置条幅、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墙面广告、遮阳棚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其内容应当健康,文字用语规范,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专设广告栏外张贴广告,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挂。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护栏。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建有高1.8米一2米的白色护墙。
严禁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严禁把未经处理的泥沙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施工的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坑洼的,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在15天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县城规划区内的道路。因通讯、电力、电视、煤气、下水道和自来水等公益设施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报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应在5至10天内清理修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宣传摊点、建设施工安全护墙和护栏等需要临时占道的,须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驶入城市的车辆,应当整洁干净。畜力车按指定道路、时间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车辆带泥上路,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严禁从车内抛掷果皮、烟头等废弃物。
第十三条 城市电力、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建设应当符合规划,严禁乱拉乱接。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使用音响不得影响周围居民工作、生活。
严禁在古城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五色,即包卫生达标、绿化美化、安全秩序、无乱停车辆、无乱设摊点。
城市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由城市环卫所负责;小街小巷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组织和监督;河道水面的清洁卫生由相邻单位和住户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主要临街道路两侧应当无杂草、无暴露垃圾、无露天茅坑、无乱堆杂物,严禁饲养家禽家畜。
严禁在城市河道内倾倒垃圾、污水。严禁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渣、便溺。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应合理设置果皮箱和垃圾箱,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环卫部门应及时清运城市垃圾,日产日清,并运到垃圾场,达到无害化处理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设施完好,达到水冲式标准,并相应配套化粪池,有专人保洁管理,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严禁损毁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因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除和迁移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新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医疗、科研、屠宰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丢弃。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不按期拆除或清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和宣传设备,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教育、警告或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不履行门前五包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在城市河道内倾倒垃圾、污水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规划区主要临街道路两侧出现杂草、暴露垃圾、露天茅坑、乱堆杂物、饲养家畜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或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渣、便溺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城区街道内公厕不清洁、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可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由大研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内农村集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一)取消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指导城镇客运和出租车管理职责划给县交通运输局。
(三)将原县建设局职责划入县城乡规划建设局。
(四)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推进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全县城镇化健康发展;加强全县风景名胜资源管理,促进风景名胜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