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供热条例

《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稿)》获市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表决通过,《青岛供热条例》完成第三次修改。

青岛供热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青岛供热条例 实施时间 2015年9月1日

2015年6月26日下午,《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稿)》获市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表决通过,《青岛供热条例》完成第三次修改,新版供热条例充分考虑到争议较大的一些热点,为市民带来不少利好。

现行条例规定,“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而在新版条例中,这一表述被删除,也就是说,取消了60%的户数限制。新增加规定,“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对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万振东解释说,开发建设单位是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的调试、维修等保修责任的承担者,保修期内,必须实际运行供热设施才能验证其建设质量。同时,建设单位还必须保障用户的采暖需求,取消这项规定意味着只要有一户提交申请供暖也得供。记者同时了解到,这60%的限制取消,只是针对新建小区。对于既有住宅,仍然必须达到60%的标准才能供热。

那么,对于空置的新建住宅,其供热费用,由谁来承担呢?条例中明确,“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供热手续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对此,万振东解释说,为保障供热单位、用户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采用一定的经济手段督促责任的履行是必要的,但应当合理划分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实行供热的住宅由用户自行承担热费,开发建设单位预交热费的范围限定于实际处于建设单位控制之下的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并根据用热量据实结算。

新版条例还对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做出了规定。新条例待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从9月1号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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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供热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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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供热条例文献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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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本条例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 (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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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2)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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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修订草案讨论稿) (黑体字为增加内容 ,带【 】字为删去内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用户和供热 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管理体制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 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 区(市)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 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 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发展方针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供热方式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 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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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采暖时间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温度规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申请规定

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新条例取消了“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的规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禁止行为

用户用热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2)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3)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4)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责任分工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争议处理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2)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退费标准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计为室温不合格的时间。根据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1)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2)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3)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退费应以供用热双方签字的测温记录或技术监督部门的测温记录为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对《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是我市1997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2004年、2007年先后进行了两次修订。该条例自颁布以来,对我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稳定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行条例同管理实际出现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一是与城乡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不相适应;二是与国家对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标准要求不相适应;三是与2014年9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供热条例》部分内容不相适应;四是与市民对供热的新需求不相适应等。上述问题的存在,已经不同程度地制约了我市供热事业的发展。因此,为进一步提高供热质量,促进节能减排,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修订《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非常必要。

二、审查修改过程

今年(2015年)以来,为尽快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推动我市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和保障民生,在争取市人大常委会把《条例》修订作为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增加项目的同时,市市政公用局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在考察学习天津、沈阳、大连等地供热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省供热条例和我市供热管理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于7月9日组织召开了各有关部门、区市政府征求意见会和专家论证会;8月5日,通过青岛政务网、市政府法制网、市市政公用局网站向社会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9月9日,市政府张新竹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对条例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于9月29日提请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

三、立法的总体思路

《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思路是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部分城市立法经验,以解决现实存在的重大事项为出发点,重点解决以下问题:一是确保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限制传统燃煤供热,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措施;二是促进既有住宅建筑节能改造,加快推进计量用热;三是改进和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取消新建住宅供热申请率制度;四是强化供热专业规划权威性,保障城乡供热一体化健康发展。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本次《条例》修订,重点是解决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以及与市民要求不相适应问题。《条例(修订草案)》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供热条例》,参照建设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质监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还对编制青岛市清洁能源供热专业规划、青岛市清洁能源供热优惠政策等进行了研究讨论,市政府已责成相关部门对节能改造、分户计量等情况进行推进,确保供热条例的实施。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64条,修改了18条、新增加6条。现将修订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题目

为了进一步体现城乡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新思路、新要求,借鉴《山东省供热条例》在适用范围上的相应调整,本次修订将条例题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修改为《青岛市供热条例》。

(二)关于第一章总则

本章主要明确了《条例(修订草案)》的适用范围、供热规划、基本原则、制定供热计量计划等内容。为了在总则中充分体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基本精神和要求,《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七条分别就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以及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广运用,鼓励多元化投资,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发展等进行了明确。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明确规定,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用热。

(三)关于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本章主要明确了供热专业规划、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要求、推进供热计量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要求以及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建设、验收、投入使用标准等内容。本次修订重点调整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是确定了城乡一体化供热专业规划。《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和第九条对编制供热专项规划进行了规范。《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根据发展规划要求,合理确定能源方式,支持有条件的城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热源项目建设应当结合城镇和农村社区建设同步推进。

二是确定了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新建设项目的建设要求。为保证新建设项目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得到落实,《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利用修改和增加条文方式,从土地规划出让、供热设施配套、建筑节能标准、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协调配合等,都做了具体规定。如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要求,并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纳入招拍挂出让文件。因条件限制需要新建燃煤锅炉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供热。如第十八条规定: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位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区域的既有建筑,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划。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等方式供热。

三是确定了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补助政策。为体现政府对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鼓励与支持,《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节能补贴。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补助,补助最高不超过对应配套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金额。

(四)关于第三章供热管理

本章重点对供热单位条件、供热要求和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本次修订重点调整规范了下列内容:

一是从源头强化供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明确了特许经营和参与新建供热项目投资建设与生产运行的企业应当达到的条件和要求。

二是取消了新建住宅供热申请率的条件限制。原《条例》规定“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省《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修订草案)》取消了新建住宅供热申请率百分之六十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供热设施保修期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是保障居民供热的主体,开发建设单位是办理申请供热的主体,在保修期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供热手续。为保障保修期内按时供热,《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应当保障供热。开发建设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满足入住用户采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第二款规定:新建住宅申请供热时,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在保修期内已入住的房屋,热费由入住用户承担;未入住的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开发建设单位与入住用户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第三款规定:保修期满且完成供热设施交接的新建住宅,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保留了原《条例》中既有住宅安装供热设施的申请率。保留申请率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既有住宅由于保温性能差、敷设管道需要协调全体用户同意等客观原因,如参与供热的用户过少,正常施工难以进行,也难以保障供热质量和安全,易造成供热纠纷。

三是进一步明确供热单位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的要求。为确保供热设施设备处于正常水平,供热设施可以得到及时维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保障供热设施设备维护费用,设置专门账户管理,用于供热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并接受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关于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本章重点对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安全防护运行、计量器具以及损坏供热设施的禁止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本次修订主要对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进行了规范:

《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含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以内或者入户端口以内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的供热设施,凡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

另外,《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用热管理和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系原《条例》的内容,第七章法律责任是根据省《条例》进行了衔接;还有一些规范(如供热企业设施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以及供热管理部门加强供热能耗管理的规定等),因已在省《条例》中有明文规定,按照其规定执行即可,在《条例(修订草案)》中未做重复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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