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攀枝花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 颁布时间 | 2020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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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20年11月1日 | 发布单位 |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新城、攀西科技城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8日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维护保养由产权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道路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主要包括全市各县(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城区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内道路、居民住宅小区内道路、高速公路、城乡公路不包括在内。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中的问题,对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供水行政主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将消防方面重大事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
财政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经费予以保障,并负责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审查新建市政道路方案时,应当统筹考虑市政消火栓设置等相关内容,并充分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内容,纳入工程投资预算,并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范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广应用物联网技术实施消火栓的动态管理。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单位建设、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对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负责组织实施补建,将其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抽查,及时掌握市政消火栓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应当在移民安置点和人员密居区建设市政消火栓或取水设施。无市政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乡(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水池、水井等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配备机动消防水泵,并将设置点、数量等情况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装应规范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并设置统一的明显标志。在易碰撞路段应当设置防碰撞护栏等保护设施。
第七条 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并在验收通过后,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压力、分布图等相关资料书面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存阅备查。
第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消火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委托、检查、督促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
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由道路建设主体承担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
第九条 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具体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工作,制定市政消火栓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并建立巡回检查记录档案。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等现象;
(二)市政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
(三)市政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的,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
(四)每半年定期全面试水一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维护要求。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有不符合第十条(一)、(二)、(三)项等规定情形之一的,供水单位应当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及时组织维修。
第十二条 因道路改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用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临时取水相关手续,定点取水;发生火灾事故时,临时取水应当立即停止。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及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周边堆物、设摊、停车、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
(四)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应当及时报告消火栓供水单位。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市政消火栓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明确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目标、任务等内容,定期进行督查、考核。
第十七条 未按要求安装市政消火栓,不能保障消防用水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四川省公共消防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市政消火栓的,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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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贵阳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审议通过,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明确,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新建市政道路同步实施市政消火栓,在新建市政道路时督促相关单位对市政消火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市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正常用水;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
《办法》规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市政道路及地下附属管线建设审批时,应当依据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相关技术规范对市政消火栓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审查等阶段,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列入项目总投资;市政消火栓的设计、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建设程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经费纳入其所在地区(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2100433B
遵义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保障火灾事故应急救援用水,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附属设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维护保养由产权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道路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主要包括全市各县(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城区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及居民住宅小区内道路、高速公路、城乡公路不包括在内。
第四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由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具体负责,管理维护由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经费保障由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安消防、城管、规划、住建、国土、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交通、住建、水务、规划、国土等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列入市政道路项目建设投资总额。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维护保养可以由各县(市、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辖区供水企业落实。各县(市、区)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各县(市、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费预算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拨付。
第七条城市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消火栓项目建成后,规划、住建、城管、水务、公安消防及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与其主体工程进行同步竣工验收。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各县(市、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在辖区的消火栓管理维护单位建立健全管护工作制度,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因故障、损坏等造成市政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的,在维护管理单位应急抢修完毕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到现场验收。验收合格予以销项,不合格应当予以整改。
第九条因道路改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项目业主在申请审批相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书面向本辖区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备案。由于特殊原因延时恢复或严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项目业主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本辖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应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固定资产投资重点领域。各县(市、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份根据现有市政道路规划建设情况,在征询公安消防部门意见后,制定市政消火栓年度新增和补建计划,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将其纳入绩效考核。
第十一条任何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市政消火栓原则上不得用于与消防救援无关事项。发现消火栓损坏,应当及时报告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凡导致消火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关修复费用、漏水损失赔偿等。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取得本辖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临时用水相关手续后,在本辖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并缴纳用水基本费用。若因操作使用不当导致消火栓毁坏或损伤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任何破坏和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例如埋压、圈占消火栓;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损坏、盗窃消火栓;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火栓;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如发生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消火栓管理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造成消火栓无水或无法使用,致使火灾补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养护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遵府发〔2005〕24号)和《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5年版)同时废止。
无锡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锡市消防条例》《无锡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水总表或者总阀以外的道路上,与城市供水管网或者再生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以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重大问题,确定市政消火栓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市、区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市政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市政和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原则,保障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经费。
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纳入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明确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并与供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市政和园林、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供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设计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其设计应当包含市政消火栓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结合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规范,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施工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第十条 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并在验收通过后7日内,将市政消火栓施工图纸等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相关道路管理主体是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负责委托、检查、督促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
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由道路建设主体承担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具体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工作,制定市政消火栓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并建立巡回检查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等现象;
(二)保持市政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
(三)发现市政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的,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
(四)每半年定期全面试水一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维护要求。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有不符合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等规定情形之一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相关维修信息应当经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确认。
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发生火灾事故时,临时取水应当立即停止。
第十六条 供水管线因故大范围降压或者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损坏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旁堆物、设摊、停车;
(四)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以及相关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已建城市道路或者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未建设市政消火栓或者所设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增补、改造和维修。
市政消火栓增补计划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供水单位提出,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确定,并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复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由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提出计划,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后组织实施。改装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统计编号、建档等工作,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数字化城管系统和网格化管理,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火灾事故时,未立即停止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损坏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