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濮阳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暂行办法 适用范围 在市城区范围内(含工业园区)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
实施机构 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 实施方式 由实施机构委托有经济实力的国有公司具体实施

濮阳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行为,加强土地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区范围内(含工业园区)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是指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或者乡村集体土地统一组织实施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根据需要进行适当的“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土地达到土地供应的条件。

第四条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一级开发后的土地,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供地政策供应土地。

第二章实施机构和运作方式

第五条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是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的决策机构,负责对全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统筹、协调、指导和管理;负责确定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受托单位、开发期限等相关事宜。

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落实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各项决议、与项目所在辖区区政府(管委会)共同起草委托合同、审议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方案、行使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有经济实力的国有公司具体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

第七条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范围、面积;

(二)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应当完成的主要工作和标准;

(三)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工作进度、完成期限和投资回报率;

(四)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

(五)工程监理、验收和结算;

(六)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成本的认定、预拨和返还;

(七)合同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受托单位根据委托合同编制《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方案》,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成员单位对《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会审,会审通过后,提交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职责任务与工作要求

第九条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任务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涉及的财政、规划、国土、住建、发改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高效快捷的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实施单位办理所需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依法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保障土地一级开发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区政府(管委会)工作要求

(一)项目所在辖区区政府(管委会)负责配合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谋划包装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及前期准备工作,参与制定《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方案》;

(二)区政府(管委会)作为土地征收工作的主体,对土地报批前的听证、告知、确认工作,对已批土地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拨付、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及社会保障等负总责;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新增、收回、收购国有土地的拆迁平整工作,达到“净地”条件后直接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

第十一条受托单位工作要求

(一)负责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所需的资金筹措;

(二)负责完成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所涉及土地的勘测定界、权属调查等前期工作,配合项目所在辖区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土地报批,并承担土地报批相关费用;

(三)负责协助项目所在辖区区政府(管委会)开展土地报批前的地面建(构)筑物调查统计工作,拟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四)依据《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方案》,负责配合区政府(管委会)完成开发整理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收回,地面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地上地下管线的迁改等相关工作;

(五)负责按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涉及的配套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六)土地开发整理涉及道路、水利、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的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单位邀请主管部门及专家组成员,按工程质量标准规定对道路、水利、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分别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建设规定和约定标准,由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单位自行进行整改;

(八)承担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移交前的土地管护工作;

(九)承担规定或约定的其他涉及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工作。

第四章开发资金成本

第十二条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包括: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进行相关道路、雨涝水利、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开发整理过程中发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费、勘探设计费、评估费、临时用水用电费、土地临时看护管理等费用;

(四)银行贷款利息、金融机构手续费、财务费用、营业税及附加等相关税费;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开发整理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成本由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市审计部门对土地一级开发总成本费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核拨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成本的依据。

第五章投资回报与土地移交

第十四条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项目,在开发地块成功出让后,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投资数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投资回报。投资一亿元以下(含一亿元)按照8%的比例计算;投资一亿元以上,三亿元以下(含三亿元)按照9%的比例计算;投资三亿元以上,五亿元以下(含五亿元)按照10%的比例计算;投资五亿元以上,十亿元以下(含十亿元)按照11%的比例计算;投资十亿元以上的,按照12%的比例计算,投资回报计入土地收储成本。一级开发整理单位筹措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计入成本,但不再提取利润。

第十五条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约定和经审核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实施方案完成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将具备供应条件的地块及其相关资料移交区政府(管委会),按照程序组织土地供应。

第十六条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完成后,土地移交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宗地现状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

(二)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补偿足额到位;

(三)宗地内达到“场光地净”,场地达到自然地平,宗地四周设置看护设施;

(四)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权属,无抵押、担保等债权债务纠纷;

(五)市审计部门出具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成本审计报告、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勘测定界、宗地测量成果及各项工程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齐全完备;

(六)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各项审批手续合法完整;

(七)工程费用结算清楚,支付无争议;

(八)达到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验收标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所称“三通一平”具体是指通给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五通一平”是指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路、通讯,场地平整;“七通一平”是指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气、通暖,场地平整。

“净地”是指宗地已经征收、收回国有,征收补偿到位,四至清楚,权属清晰,面积准确,原土地登记手续已注销,原设立土地他项权利已依法解除,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及高压网线等,地下无水、电、气、暖、通信等管网管线以及地下人防等构筑物的土地。

“场光地净”是指场地中无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等附着物,渣土清运完毕,场地达到环保、城市管理等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经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区政府(管委会)可以委托国有公司具体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区政府(管委会)主导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各县政府可参照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100433B

濮阳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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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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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土地一级开发行为,更好地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保有计划供应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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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暂行办法文献

哈尔滨市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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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推动土地一级开发,建 立和完善市级土地储备库, 增强政府土地供应能力,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国家有关部门联合 制定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为实施土地储备而进行的土 地一级开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依据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对城市国有土 地或者乡村集体土地统一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 一级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土地具备规 定的土地供应条件。 第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实施土地统一收储、它能够以 供应的原则。凡通过征收、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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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全国有多家房地产企业在探索土地一级开发可持续的经营模式。 其中,以云南城投(600239.SH)、 中天城投 (000540.SZ)等房地产 A股上市企业所代表的“企业与政府的收益分成模式”, 被房地产企业在 土地一级开发时所采用。土地一级开发收益分成的盈利模式非常清晰,即通过将“生地”变为“熟地”, 待土地通过招拍挂出让后,房地产再按照与政府的分成比例,获得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土地出让增值收益。 在这种模式中,政府与负责土地一级开发的房地产企业结成了紧密的利益共同体,企业的经营业绩也成为 了政府实实在在的收益。在本文中,笔者就将对这一模式的运作特点和所蕴藏的风险,提出粗浅的看法。 一、土地一级开发的流程与分工 土地一级开发, 即由政府委托企业按照城市规划功能、 竖向标高和市政地下基础设施配套指标等要求, 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 (毛地) 或乡村集体土地(生地)进行统一的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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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府办发[2010]10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包头市城镇化建设进程,统筹安排城市建设用地,加强土地市场调控,规范土地一级开发行为,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城市国有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土地统一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以及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土地具备规定的土地供应条件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由市政府授权辖区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经济实力的实体承担。

第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为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土地一级开发政策,审定土地一级开发计划、项目实施方案,研究解决土地一级开发工作中其他重大事项。

辖区政府负责组织一级开发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地上物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并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中标单位负责筹措资金,协助辖区政府实施一级开发的土地征收、地上物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并负责实施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规划、交通、审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执法、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一级开发的主要内容:

(一)办理土地一级开发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包括规划、项目核准或备案、征地、拆迁、市政建设、交评、环评等;

(二)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收回(收购)工作;

(三)实施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四)实施市政及其他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五)其他土地一级开发工作。

第七条 土地一级开发资金来源:

(一)土地一级开发专项基金;

(二)中标单位自筹资金;

(三)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章 土地一级开发计划

第八条 土地一级开发实施计划管理。一级开发计划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城市建设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

第九条 各区政府于每年的11月上旬提出本辖区下一年度土地一级开发计划,送交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汇总编制全市土地一级开发计划后,提交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列入土地一级开发计划范围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储备、统一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联建、合建等方式擅自处置土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式

第十一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前须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由辖区政府编制,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研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实施方案包括地块现状情况、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

属情况、规划条件、一级开发成本预算、土地收益、资金筹集计划、实施方式及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一级开发的招标,由辖区政府组织,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确定中标单位。辖区政府与中标单位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合同。招标底价包括土地一级开发预计总成本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预计总成本的10%。

第四章 土地一级开发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中标单位持土地一级开发合同,到市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办理土地一级开发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一级开发涉及的用地,由辖区政府依法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中标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一级开发涉及房屋征收的,由辖区政府和中标单位依法办理拆迁手续,辖区政府负责组织拆迁,中标单位支付拆迁补偿款。

第十七条 土地一级开发涉及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由中标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完成后,由辖区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五章 土地一级开发成本与收益分配

第十九条 土地一级开发成本,根据国家及包头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由辖区政府委托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包括:

(一)组织测绘、钉桩、勘界、规划、地上物评估、中介咨询、公告、委托调查、施工设计等前期费用;

(二)征地补偿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建设用地报批涉及有关费用等;

(三)地上物拆除、渣土清运费、围墙施工费、地下管网或其他需要移建的地下构筑物的拆移等费用;

(四)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

(五)土地一级开发及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审计、评估、招标、咨询、工程监理、土地管护等费用;

(六)财务费用和相关税费;

(七)不可预见费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经土地一级开发后供应的土地,土地成交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局依据土地一级开发合同及项目验收报告,向中标单位拨付成本及利润。

第二十三条 土地一级开发出让净收益中提取20%作为土地一级开发专项基金,剩余土地出让净收益市区两级财政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配。市政府对特殊区域分配比例另有规定的,执行此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收益分成专项用于市政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一级开发成本的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核开发成本,确保资金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其他地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2〕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满足本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用地需求,规范土地一级开发行为,根据国家《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榆树、九台、德惠、农安、双阳外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涉及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的,按照有关法律执行。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土地一级开发坚持以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土地一级开发涉及工程类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六条 土地一级开发主要包括:

1.办理一级开发相关的政府审批手续,包括计划、规划、征地、农转用、房屋征收和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

2.实施集体土地的征用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

3.实施国有土地收回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

4.实施地上附着物拆除、地下构筑物拆移工作;

5.进行土地平整及其他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作;

6.其他一级开发工作。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通过招商方式融资实施一级开发的,应签订《土地一级开发融资合同》。

第八条 土地一级开发涉及的工程,按照有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公司,对工程实施单位进行履约管理。

第九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融资实施的,融资成本应列入土地一级开发成本。

第十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偿还融资期限协商确定,但一般不少于3年(不包括项目施工期)。可优先偿还征地、拆迁等非工程类融资款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按比例分期偿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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