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建立符合我市农村改革要求的现代农村房屋产权交易制度,提高农村房屋产权交易的市场化程度,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行为,维护农村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濮阳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登记工作,农民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新型农村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乡(镇)办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房屋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以各种形式在集体土地上违法违规进行开发建设或变相进行开发建设,未依法取得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并违法违规向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销售的房屋不予登记。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待改造完成并安置完毕后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登记。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区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包括行政辖区内的华龙区、开发区、示范区、工业园区等。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各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内应标注“集体土地”字样,同时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登记应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五条属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新型社区内的房屋、有地域文化特色确需保留的村庄内的房屋和用于农业项目的房屋,需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住建部门审核意见和验收意见。
第六条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房屋权属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房屋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登记;
(五)发证。
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九条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村民自建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在房屋所在村民组织内进行张贴。经公告30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权利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利人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乡(镇)办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登记行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房屋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并发放相应的权属证书;申请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不予登记的,应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章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五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村民自建的住宅房屋
1.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3.申请登记房屋村镇现状建设证明;
4.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5.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6.其他必要材料。
(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住宅房屋
1.登记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3.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4.房屋竣工证明;
5.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6.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7.其他必要材料。
(三)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办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的房屋
1.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
3.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4.房屋竣工证明;
5.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6.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进行登记的证明材料;
7.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村民自建的3层以下(含3层)房屋以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村办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用地和规划材料缺失的,在土地部门完善用地手续并补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再按规定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明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依照本规定应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房屋,而实际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建设方应委托具有管理权限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可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已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集体土地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或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持下列材料中的相关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与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供产权共有人同意产权转移的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村民或新型社区住房的,应当符合宅基地的管理规定,并提交房屋所在地社区或原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的证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属于企业农业项目用房的,应当提交经房屋所在地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房屋所在地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在处分抵押房屋时只能面向本集体组织成员。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证件: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有效证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变更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明、村委会、民政、公安部门证明;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或证明文件;
(四)共有房产分割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协议或公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不符合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
(三)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四)转让农村村民住房,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五)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
第二十二条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集体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应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或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农民个人房屋设定抵押权只能为本家庭成员担保。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属于企业农业项目用房的,应当提交股权界定书、经房屋所在地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房屋所在地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已经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占用、管理与处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在处分抵押房屋时只能面向本集体组织成员。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或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上设定的地役权一并转移。
第五章其他登记
第二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管理部门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房地产管理部门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条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破损的,可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或换发。需要补发房屋他项权证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或市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持登报声明等有关材料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补发前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村民组织内进行公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一条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等房屋登记,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或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申请人以瞒报、虚报、出具虚假具结保证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绘中不执行国家规范、规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集体土地上没有房屋或已建房屋灭失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可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市、县城区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暂缓登记,政府适时另行通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您好,由当地专门的评估单位评估,一般不是当场,而是做记录后评估分析,再告诉你。是书面的。 理论上你可以不认可,你可以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然后行政裁决、诉讼之类的,但实践中很难再...
小产权房的土地就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国家三令五申是禁止小产权房进行交易的。房屋如果是你自己修建而成想出卖的话一般也是不允许的。
1、土地补偿费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关于 <岳阳市集 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的批复》(湘政函〔 2009〕118号)批准同意,现予 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 湖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协调、监督、管理以及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二○○九年七月二日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 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 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 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 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的,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 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 涉 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 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房 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工作 (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和《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及产权产籍管理的监督指导,其设立或指定、委托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登记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登记簿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事宜,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依据本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条 2个或者2个以上权利人共同建设的房屋,在协议中已明确各自产权部分的,应分别申报登记;没有明确的,应补签产权析产协议。凡未补签或不能区分产权的,按共有房产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房屋产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受理材料进行核实后,报市、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办理房屋登记工作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伪造房屋登记资料的;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做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送达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3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进行注记。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初始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身份证件和户口本;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单位资格的证书、文件;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三)规划证明文件:申请登记房屋符合村镇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件;
(五)房屋情况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房屋还要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初始登记所需的各项文件,根据不同时期行政管理的不同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实测面积与规划批准面积不一致的,在不违反规划的前提下,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产权人更名或者房屋坐落发生变更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证。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供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法律文书;
(三)产权人更名或者房屋坐落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后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明发生过变更事宜的材料。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由于买卖、调换、赠与、判决、继承、作价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土地房屋转移合同、协议及有关材料和票据;
(五)转移双方身份证件;转移双方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件。
因法院裁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出具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以集体土地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时,须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三)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四)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五)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
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宗教及列入文物保护范围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三)位于已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四)代管、拨用房产及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等设置限制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灭失,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时应收回并销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办理完,抵押登记10个工作日办理完。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是指记载房屋权属关系,包括房屋户权性质、权源、产权取得方式、界址,以及房屋使用状况等为主要内容的各种专用图、簿、册资料的总称。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过程中,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房屋档案管理制度,记录房屋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准确、完整、系统。建立规范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按下列范围归档:
(一)房屋登记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二)房屋登记办理过程中形成的表格和资料;
(三)房屋分幅、分层、分户平面图及房屋位置示意图;
(四)地形图、地籍图、现场勘察和核查材料;
(五)卡片、表格、台账;
(六)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设置专用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以所有权人为宗立卷;查阅房屋产籍档案需持经办人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大庆市辖区内农、林、牧、渔场房屋登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庆政发〔2008〕16号)同时废止。
1、概念: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2、主管:
第4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3、程序
第7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4、原则
第8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5、时限
第23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效力
第26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98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