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萍乡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 生效日期 | 2014-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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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14-03-10 | 发布单位 | 江西省 |
发布文号 |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69号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监管手续;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且施工企业具备相应资质;
(五)按照规定应该组织招标的,已经组织招标;
(六)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七)需挖掘道路施工的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开挖审批手续;需要占用公路、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有关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原则上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管线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中,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或其他可检测到的设备,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工程的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施工、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在十天内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园林、交通等相关部门检查验收。
【失效日期】201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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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萍乡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14日召开的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市 长
2014年3月10日
萍乡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第九条 管线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供水、污水、雨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等管线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专项规划要求,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作为管线工程设计的依据。
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同时,一并编制管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作为管线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和隧道,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确保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二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原则上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规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木保护、现有建筑物安全和居民利益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涉及法定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二)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四)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江西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其电子文档;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五)依据审定的设计方案出具的市政工程平面布置图(带坐标标注)、横断、纵断面图、管线综合图、节点大样图;
(六)涉及桥梁、公路等的管线工程,提供相关部门的意见或与有关单位的协议书;
(七)管线穿越其它用地,相关用地单位出具的同意材料;
(八)规划条件中规定需要报审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内容对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隐蔽工程是指地基、电气管线、供水供热管线等需要覆盖、掩盖的工程。 ①基坑、基槽的验收。在地基加固处理(包括加垫层、换土、夯实、固结处理和打桩等)以前,对开挖平整以后的基坑、基槽的土质和承载力进行检...
(一) 人民防空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 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
第四十二条 各县管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线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管理,规范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确保城市管线安全运行,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上或者地下的城市供水、污水、雨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视频等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业管线以及综合管沟工程。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地上、地下管线工程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审批管理,组织开工前定线和竣工测量,管线信息综合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工程道路开挖许可,管线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线工程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线工程及管线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管线权属单位负责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依法逐步实行管线空间资源的有偿、有期限的使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以满足发展需求。
第七条 综合管沟建设可利用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吸纳民资等融资方式,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综合管沟、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建设,所有弱电管线均须入地建设。确需采取架空方式建设的管线,应在规划的市政专用走廊中架设,现有架空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配合城市道路提质改造、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改造入地。
第二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一)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管线年度维修和改造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管线安全隐患,并接受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护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二十八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制定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管线发生事故应当按照本市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管线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非工作日顺延)补办批准手续。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二十九条 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 在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管线进行建设;
(二)擅自开挖、勘探;
(三)损坏、占用、挪动管线构筑物和其他相关附属设施;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走向示意标志;
(五)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七)擅自接驳管线;
(八)其他危及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线信息管理,建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负责做好全市规划区内管线信息的收集、整理入库、维护、利用和更新工作;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通过信息系统共享的数据接口,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信息,以保障管线信息的现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进行管线综合探测,并结合各管线权属单位上报信息,及时将管线探测资料、竣工资料和补绘资料等信息输入系统,实行动态更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各管线权属(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涉及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使用、审批、销毁管线信息等规定。
储存管线信息的库存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管线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焦 作 市国 、 省 干 线 公路 建 设 项 目 工 程 管 理 办 法 焦作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 1 目 录 第一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划分⋯⋯⋯⋯⋯⋯⋯⋯⋯⋯⋯⋯ 1 第二章 质量管理办法⋯⋯⋯⋯⋯⋯⋯⋯⋯⋯⋯⋯⋯⋯⋯ 8 第三章 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14 第四章 计量与支付工作管理办法⋯⋯⋯⋯⋯⋯⋯⋯⋯⋯ 21 第五章 工地会议制度⋯⋯⋯⋯⋯⋯⋯⋯⋯⋯⋯⋯⋯⋯⋯ 23 附件:工程变更及计量支付表格⋯⋯⋯⋯⋯⋯⋯⋯⋯⋯⋯ 27 1 焦作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 工 程 管 理 办 法 为全面提升焦作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质量水平, 加强公路工程的管理工作,延长道路使用寿命周期,提高投资效益,努 力做到工程建设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标准化、精细化、节约化, 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划分 一、机构设臵及人
工程管理办法 1 1、总 则 根据今年我县公路建设项目点多、 线长的特点,依据交通部、省交通厅最新颁发的法律、 法规,结合招标文件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旨在规范进度、质量、变更和计量支付,使工程管理更具有操作性,各项目部均 执行本办法。 工程管理办法 2 2、组织机构和职责 2.1为了建立项目责任约束机制,明确责任制,提高管理,特设立公路工程管理领导小 组,领导小组下设五科一室:工程科、合同科、财计科、地事科、宣传科、安全生产办公室。 2.2项目组织机构设置和技术,管理人员满足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基建程序,履 行以下职责: 2.2.1 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做好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的签订 工作。 2.2.2 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报建和主体工程开工报告的报批和设计变更等手 续。 2.2.3 负责制定工程实施方案,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
【发布单位】81205
【发布文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生效日期】1990-08-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1990年8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综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上杆线(含架空电讯、供电杆线)、地下管线(含给水管、消防栓、排水管、煤气管、热力管、电信电缆、广播电缆、供电电缆等)及管线的隧道、地沟和其他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地下工程(含人防工程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线工程执照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工程的单位,必须依照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管线综合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前,须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联系,以确定管线走向、设置方式、平面位置、交叉口处控制标高、跨越道路的方法,以及与其他管线的关系;在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级批准文件;
(二)技术设计文件;
(三)有关部门的协议文件;
(四)管线平面设计图(1:500--1:1000地下管线应注明沟槽宽度,主要横断面与施工说明);
(五)地下管线纵横断面施工设计图及附属设备图;
(六)交叉口施工设计图;
(七)架空线路竖向施工设计图、杆型及附属设备图;
(八)该工程按规定己交纳竣工图保证金的凭据。
第五条各项管线工程应按核准的图纸施工,如需变更,应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补送施工修改图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或未按核准图纸施工,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五章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在方案审批和施工过程中新旧管线发生矛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临时性管线服从永久性管线;
(二)非主要管线服从主要管线;
(三)可弯曲管线服从不易弯曲管线;
(四)有压力管道服从无压力管道;
(五)后建单位必须拆除先建单位设施时,应征得先建单位同意并负责修复方可施工。意见协商不一致时,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仲裁。
第八条下列管线工程可免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铁路、航空、港口等站场内部的管线;
(二)郊区越野低于10KV的农业灌溉电力线、农业通讯广播线;
(三)原有管线和杆木的检修。
第三章 管线工程的施工
第九条为使各种管线工程在线路走向和施工时间上彼此协调,配合施工,避免重复破路,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管线工程建设计划,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和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下年度主要管线工程实施方案。各建设单位应根据共商定的方案进行设计和安排施工计划。
主要架空线路,原则上按路东、路南架设供电线路,路西、路北架设电信线路布置;特殊情况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变更处理。
主要地下管线,按路东、路南埋充给水管、煤气管、供电电缆,路西、路北埋设排水管、供热管、电信电缆布置。
第十条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按本市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如涉及绿化、铁路、河道、净空、电信、供电、消防、测量标志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管线方面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城市破路要从严控制,凡需挖掘城市道路(含街、巷路面)的管线工程,施工前须向市政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破路许可手续;施工所用的管、杆,按照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堆放,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须按原路面质量予以修复。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经市测绘队(或取得相应测绘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测量定线。测量定线如需改动原设计方案的,仍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管线工程施工或竣工时,须按要求进行施工及竣工验收测量。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图及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审核归挡。由市测绘队将管线工程现状集中标绘在各专业管线圈上,按年度汇总后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凡不按要求进行竣工测量或不按要求编报工程竣工图的,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为其办理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其保证金抵作补测补绘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管线建设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市辖县、郊区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萍乡市公园路富丽大厦8楼。
2019年3月,获得“江西省第十五届文明单位”荣誉。
萍乡市审计局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