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留置与普通留置
其一,从留置的内容看,普通留置的是优先受偿权,而票据留置的是票据权利。如对票据留置权人来说,他所要留置、所要得到的,并不是作为某种特定格式用纸的票据的价值,而是票据这种有价证券所表示出来的内在价值,也就是票据金额。也就是说,票据留置的内容实际上是留置票据这种权利。
其二, 从留置权的求偿看,普通留置中,权利人可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留置物实现留置权。而票据留置权人可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就是说票据留置是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可以以对价持票人的身份,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以清偿债务。
2.票据留置与票据保证
首先,票据留置并不要求具有要式性,而票据保证则具有要式性。如票据留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债权人必须占有为债务人所有的票据、留置的债权已届清偿且留置的债务须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票据留置就成立了。而票据保证则与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一样,是一种以发生票据上债务为目的所为之要式法律行为。
其次,票据留置具有依附性,而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从立法上看,在大陆法系,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她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而票据保证则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成立并不完全依赖于被保证人票据债务的成立,只要被保证人的债务具备形式要件,保证人就要承担责任。
(一)在银行业中的运用
日内瓦票据法体系规定各国的法律无对价的概念,不以支付对价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条件。英美法规定转让票据须以支付对价作为正当持票人的成立要件之一。通常,持票人支付了约定的价值、通过法律程序外的方法取得票据的留置权(对价以其享有的权益为限)等等,应视为持票人已支付对价。基于此,银行在法院因其他诉讼案件查封某人账号时,往往将票据款项直接划归自己账下,以归还自己发放给其的贷款。这种票据留置在国外是相当普遍的做法。如英国法上,基于占有(possession)而来的两种担保权益是质押权(pledge)和留置权。
质押权基于银行客户的自愿行为而得以设立,而留置权则是自动成立,银行并不需征求客户的同意。德国信用证法律的权威学理解释也认为,在更多的情形下,开证行根据银行交易的一般条款(GeneralConditions)或者通过协议的特别约定,可以在任何他们控制的开证申请人所有的单据上设定一种留置权。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差异的地方在于英美法系使用信托收据而大陆法系常常使用总质权书。其中,信托收据仅仅针对开证行具有质押权权利的单据,例如提单的质押,但是总质权书却涉及所有银行的客户经过银行手中的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单据、货物、汇票等,当银行的客户欠债不还时,银行将予以留置。
(二)在公司业务中的运用
在英国实践中,对于已催缴而未缴付股款,或欠公司一般债务的股东,公司对其股份享有至高无上的留置权。如在海牙诉丹得森Exch 741案中,留置权人可以获得设有留置权股份的股息。在香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股东之正在催收但尚未付款股份及其他欠公司的债款保有留置权。如在布雷德银行有限公司诉不里格斯案(Brdford Banking Corporation V.Briggs)中一家公司的声明:“可以有第一及最高的留置权和执行权”来处理股东欠付股份的债项。最后,该股份持有人真的欠公司的钱,则使股份发生留置权的问题。
(三)在海商、国际贸易业务中的运用
主要是具有物权证券性质的提单、仓单等商事留置。关于商事留置,个别国家甚是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在商人之间,除双方通过特约作出不同的约定外,因双方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在得到清偿之前,债权人可以留置因与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而占有的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有价证券,等等。
概括起来,票据留置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票据留置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尽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的财物仅限于动产,而排除了不动产和权利留置的可能,但我国法上票据留置要突破这种限制,还需要立法来确定。
(2)票据留置的标的为票据权利;
(3)票据留置的取偿权为留置权人可直接以付对价持票人身份行使付款请求权。
在牙膏盒两个较宽的盒面上各画一条水平线,两条线的位置要有一定的距离,然后再另外两个侧面画斜线,将这两条平行线连接起来,接着用剪刀沿着画好的线将牙膏盒剪开,票据收纳盒就完成了。
有的税局给开但要甲方证明,税率约20%,或者以咨询公司的名义开,税率低一些但需另给公司管理费,双直接开总的也少不了多少。而这俩办法都取决于人家同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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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留置是物权性留置。在采取债权留置权制度的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有关民事立法中,留置权发生于特定的双务合同中,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权效力的一种延伸。债权人不享有对占有物的支配权,而只有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才享有对所占有的债务人之财产的拒绝给付权。在采取物权留置权的英美法系诸国及瑞士、日本和我国大陆、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中,留置权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担保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实现的效力。因此,在我国,票据留置应该为物权留置权,而不是债权性留置。
2.票据留置是一般留置。所谓一般留置是指债权人留置其已经取得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动产以担保债务人偿还所欠款项的权利。在一般动产留置权的场合,留置权人抛弃了对一部分动产的占有,对抛弃占有的动产不再享有留置权,对未抛弃占有的部分动产仍然享有留置权,直至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亦即,未抛弃占有的有限动产仍然具有担保全部债务清偿的功能。而特别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经其添附劳动或材料而增值的债务人的财产,以担保债务人给付报酬的权利。其成立以留置权人已经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票据留置是在债务人还清所有款项而不仅仅是同一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完毕之前,债权人有权留置票据,直至债务人偿还其包括和以前的债务在内的所有款项。这里留置的对象不是某个基于同一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而是债务的总体。可见,票据留置为一般留置。
1 票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票据管理,规范收费工作,维护单位财经秩序, 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局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单位在提供服务、收取各类款项以及从事 其他经济活动时开具、收取的合法凭证。 第四条 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是检 查、监督局内各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票据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 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 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 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
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 乱收费滥罚款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或减负办统一印 制和发放,由行政事业单位、 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 征收 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 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 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 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 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三、财政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单位资金往来票据、中 小学收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票据及其他财政票据。 四、财政票据的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五、财政票据实行专人、专帐、专柜管理。应确定专门的票据 管理员,票据管理员要建立规
(1)必须是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的物。否则留置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返还留置物的诉讼。但在商事留置和英美法的概括留置中则无此限制。
(2)一般是有体的动产。
(3)是留置权人依有效合同已合法占有的物。
(4)不以可转让物或交易物为限,只要有足够的价值能达到担保债务人履行给付的目的就可以留置。
在留置期间,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占有权,但无使用权并负有善良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留置权人应催告,催告期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将留置物抵作债务或依法变卖留置物,并从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1、债权人持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发生和存续以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为条件。留置权成立后,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持续占有的,留置权归于消灭。但因侵权行为致使留置权人暂时丧失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回复占有而重新取得占有权的,不构成丧失占有,仍可实行留置权。
2、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在行使留置权前,应当在宽限期内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留置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情形。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后的财产后的权利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如果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了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者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或者违反了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则即使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1、留置权人应对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
在当事人间已约定有宽限期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无须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当事人间没有约定宽限期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应向债务人发出通知,通知其在宽限期(不少于60日)内履行债务。此通知具有催告的性质。通知的内容,一是已将合同标的物留置,二是告知债务人宽限期,三是催告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债权人未经通知债务人上述内容,不得实现留置权。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即可实行留置权。
2、折价或变卖、拍卖留置财产必须经过一定期间
与抵押权、质权不同,留置权人并不能在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时即实现留置权。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须再经过一定期间,才可实现留置权。这里的一定期间,也就是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如果未事先约定宽限期,则由债权人在留置财产后自行确定,但债权人确定的给予债务人的债务宽限期最短不得少于60日。
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主要有三种方法:
其一,以留置财产折价;
其二,拍卖留置财产;
其三,变卖留置财产。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