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保养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规范等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消防工作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支持、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水源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级别人民政府相关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消防水源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对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做出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交通运输、水利、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涉及消防水源的,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供水、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实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建设。

消防水源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范围内,市政消火栓应当与道路、给水等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城市建成区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无市政消火栓、市政给水不足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共区域,应当根据具体给水、通行条件等建设市政消防水池;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地段,应当根据消防救援需要设置市政消防取水设施。

第九条消防水源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并适应实际需要。

已建成的消防水源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第十条市政消防水源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消防水源的施工图纸等材料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配建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相关材料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消防水源专供消防和应急救援使用。

因绿化、环卫等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防水源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或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水量用水;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范,遇火灾等需要消防用水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市政消火栓随时处于正常给水状态,除应急抢修外,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通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三条市政消防水源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消防水源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开展维护保养工作;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消防水源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管理等制度;

(二)对巡查发现或者接报的毁损、故障等情况进行及时处理,确保消防水源完好,可正常使用;

(三)建立相关档案资料,对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以及检查、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水源的检查,发现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相关责任人及时维护保养。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市政消防水源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报告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市政消防水源应当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平台和供水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水源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供水单位应当将相关消防水源信息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水源的档案资料,结合消防水源的检查,及时掌握消防水源的建设、变更、完好等情况。

第十七条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确需拆除或者迁移消防水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拆除或者迁移消防水源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必要的重建或者改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妨害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以及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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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号

《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9月2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七届〔2019〕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爱军

2019年10月9日

近日,市政府向社会公布了新制定的《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的制定情况作如下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主要目的

消防水源对消防灭火和应急救援至关重要,是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消防灭火用水的主要来源,也是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市消防水源管理存在一定问题亟需解决,一是消防水源建设滞后,市政消火栓仍有欠账,缺乏维护保养;二是消防水源管理混乱,缺乏统一规划管理。针对以上问题,为加强对本市消防水源的管理,有必要制定相关办法,解决消防水源建设、维护保养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

《办法》的立法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城乡建设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定范围,符合我市的立法权限要求。其主要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维护管理》(GB/T36122—2018)《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公消〔2000〕67号)等。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制度设计

(一)明确了《办法》的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规定了相关职责。

一是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了《办法》的制定目的和依据、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二是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二)规范了消防水源的相关规划和建设行为。

一是第六条对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中消防水源部分的内容和其他专项规划涉及消防水源的要求进行了相应规定;二是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消防水源的相关建设责任、相关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三是第十条明确了消防水源资料报送的相关要求。

(三)明确了消防水源使用和维护的相关要求。

一是第十一条规定了消防水源的用途及相关使用要求;二是第十二条专门对供水单位相关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三是第十三条明确了不同类型消防水源的维护责任人;四是第十四条规定了消防水源维护保养的相关要求。

(四)规定了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一是第十五条对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及内容等进行了明确;二是第十六条规定了消防水源信息管理的相关要求;三是第十七条对拆除和迁移消防水源的程序等进行了规定;五是第十八条规定了妨害消防水源的相关禁止行为。

(五)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等。

一是第十九条明确了相关妨害消防水源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第二十条规定了实施其他相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对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关行为的责任追究要求;四是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办法》的施行时间。 2100433B

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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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全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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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水源管理新途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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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水源管理又有新举措 消防水源管理又有新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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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由于本市市政道路建设点多、面广、线长,反映在消火栓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十分突出,消防水源的完好率逐渐削弱,直接影响灭火战斗成败。为切实改变这一现状,保证灭火用水的需要,最近总队召开各支、大队长、中队长和各单位的水源专管员会议,布署了94年加强水源工作的具体方案。 会议决定调整充实支队、中队二级水源管理组织;建立支队、中队业务主,官为主的领导责任制;规定支队每季度召开一次水源管理工作例会,中队半个月一次,及时分析辖区水源状况,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会议明确建立消火栓保养、巡检、施工监督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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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梅州市发布了《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条例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梅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二)农村古树分三级管理,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年至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年至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城市一、二级古树名木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农村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三)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对城市古树名木,应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埋管线、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办函(2004)161号)同时作废。

2021年9月,《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市政府决定对《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理顺部门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明确指出,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路、水务、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落实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并对输配电线走廊和电缆通道等进行预留。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地下综合管廊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8日梅州市人民政府第六届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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