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煤炭、安监、工会、财政、工商、税务、经贸、卫生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特区、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须按本办法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本办法所称地方煤矿企业是指除国有统配煤矿外的其它煤矿企业;非煤矿山企业是指金属和非金属采矿业企业;建筑施工行业是指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
为保障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贵州省劳动保障厅、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关于推进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以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函〔2006〕181号)、《贵州省劳动保障厅、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关于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6〕24号)、《贵州省劳动保障厅、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总工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勘察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设计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施工单位。
矿山通信联络综合系统 1、 NCS-MD矿山通信联络综合系统基于NGN架构,使用国际标准的SIP协议,具有极好的兼容性和功能可扩展性。2、 NCS-MD矿山通信联络综合系统将通信联络的有线通信调度系统...
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按实名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据实报送人员名册。用工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人员名单。
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首次参保按本办法规定的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经营权变更的,应重新申报参保,其缴费档次不变,当年按上年收支率核定缴费档次。
地方煤矿企业以实际产量为缴费基数,基准费额确定为每吨2元,按月征收。
在建地方煤矿企业,在建期间以可行性报告为准,以建设投资规模总额(概算数)的15%为基数,按1.5%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批准建设的起止日期为参保有效期(含经批准的延长期)。
经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技改扩建的地方煤矿企业,技改期间以技改投资总额(概算数)的20%为缴费基数,按1.5%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技改期间为参保有效期(含经批准的延长期)。
非煤矿山企业职工月工资收入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为基数,按职工工资总额和企业所属行业类别核定工伤保险费,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按合同价款(含合同追加价款)的2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1.2%,由企业按照施工进度每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
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工伤发生情况及工伤预防等,实行费率浮动制。费率浮动以上年工伤保险费收支率确定当年缴费档次。
(一)地方煤矿企业缴费档次分为6档,在基准费额的基础上,可向下浮动两档,向上浮动三档,每档差别0.5元/吨。费额最低不低于1元/吨,最高不高于3.5元/吨。并按以下规定进行浮动:
收支率在40%(含)以下的,缴费档次下调一档;
收支率在40%以上,60%(含)以下的,缴费档次不变;
收支率在60%以上,80%(含)以下的,缴费档次上浮一档;
收支率在80%以上,100%(含)以下的,缴费档次上浮两档;
收支率在100%以上的,缴费档次上浮三档。
(二)非煤矿山费率档次分为6档,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下浮动两档,向上浮动三档。三类风险较高行业每档差别0.4%,缴费费率最高不高于职工工资总额的3.7%,最低不低于1.7%;二类中等风险行业每档差别0.2%,缴费费率最高不高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8%,最低不低于0.8%。浮动办法与地方煤矿企业相同。
(三)建筑行业企业费率档次分为6档,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下浮动两档,向上浮动三档,每档差别0.2%。费率最低不低于0.8%,最高不高于1.8%。浮动办法与地方煤矿企业相同。
缴费档次下调的,每年只能向下调一档。费额浮动档次每年调整一次,由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收支率= 上年度实际支付额(元) ×100%。
按基准费率(额)核定缴费额(元)
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以社平工资为基数计算,除工伤医疗费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贵州省劳动保障厅、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总工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规定标准,实行一次性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含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辅助器具配置费、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各县、特区、区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5%的工伤认定调查费,其中30%上解市级经办机构。工伤认定调查费每年年终结算一次,结余部分划转下年度工伤保险费中使用。
市级经办机构从各县、特区、区当年实际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20%,建立市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各县、特区、区基金不足支付或正常支付困难时的调剂。市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市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中支付。
县、特区、区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或正常支付困难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从市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中调剂。首次调剂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上年上解风险储备金的200%,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可再次申请调剂。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积累情况和省级调剂金到位情况再次核定调剂金额,经二次调剂仍不足支付的部分,由同级财政垫付。
本办法与《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市府办发〔2004〕135号)配套执行,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近日发出《关于农民工参加工 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要求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 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因此。农民工 出现工伤后无所依靠的局面将得到彻底扭转。
国家对非煤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详细内容参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条。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分行业企业是指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
前款所称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的划分标准可以参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本办法中所列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1]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监管局、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工商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外地在蓉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缴费标准和方式
(一)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2016年8月1日起,可优先在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由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06%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
(二)建设单位要按川建造价发〔2008〕453号文件(2009定额标准)和川建造价发〔2014〕439号文件(2015定额标准),在工程概算中将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从业人员。
三、工伤认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职工在内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法定退休年龄内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凡是施工现场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待遇支付
(一)在工伤保险参保期内,建筑业职工在为其参保的建设项目上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相关规定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后,5—10级工伤人员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规定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级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
(二)对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转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上述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涉及职工本人工资的,按照职工工伤发生时成都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
五、业务经办及管理
(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应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施工许可证核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建设项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核定金额并实际征收后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详见附件)。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并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六、部门职责
市人社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负责协助市人社局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加强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将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安全大检查内容;对未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市总工会:负责工伤法规政策的宣传并建立健全我市建筑业从业人员维权机制,充分运用维权协作机制做好工伤职工权益维护保障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财政、安监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市级相关部门要适时召开工作协调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难点重点问题,合力做好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七、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由市人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市人社局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出台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4〕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