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名称 | 开县农村建设用地补偿办法 | 文件号 | 开县府办发〔2011〕1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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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对象 |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权利人 | 执行时间 | 2011年6月20日起 |
政策名称:开县农村建设用地补偿办法。
文件号:开县府办发〔2011〕128号。
政策对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权利人。
政策主要内容:一、本办法适用于开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涉及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附属用地补偿。二、退房居民可按同期征地标准25%获得补偿:即正房砖混105元/平方米,砖木75元/平方米,土木48元/平方米;偏房砖木50元/平方米,土木30元/平方米;简易棚16元/平方米;废弃工矿用地、废弃宅基地、附属用地按5元/平方米补偿。(“一户一宅”及“一户多宅”退房户均可按以上补偿标准获得相应补偿)。
执行时间:2011年6月20日起执行。
责任机构/部门:开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
申请程序:1、农户向村、镇申请;2、乡镇审核上报开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包装项目;3、按开县府办发〔2011〕128号补偿标准,支付50%补偿款;4、项目实施、验收;5、市国土房管局登记发证、市土交所组织交易;6、县整治中心进行补偿结算。
你好,农村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其他商业、围墙等建设用地,不包括农村道路、养殖、畜圈、厕所及村庄中的其他农用地及设施农用地等。满意望采纳。
在我国,土地从所有制形式上分为两大类,一是国有土地,也叫全民所有制土地;另一种是集体土地。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是公有制的。 集体土地有两大方面,包括耕地在内的农用地,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我国实...
布局分散、环境质量低劣、土地利用率不高等现象,开展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推行“农业... 也是对近年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现状的肯定和进一步的 规范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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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规划编制规程》 (试行) 1 范围 1.1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规划编制的要求、内容、编制程 序、成果的提交与评审等。 1.2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县级行政单位(县、区、市,下同)农村建设 用地整理规划的编制。 1.3 本标准所称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包括农村居民点整理和农村工 矿废弃地整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 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 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50188—1993 村镇建设规划标准 GBJ 137—1990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TD/T 1011-2000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规程 TD/T 1013-2000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 3 基本规定 3.1 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主要内容 3.1.1 进行农村建设用
巫山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资金(简称复垦资金)的管理,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0〕384号)、《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巫山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巫山府办发〔2012〕41号)和《中共巫山县委办公室、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巫山县村级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巫山委办〔2012〕120号)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垦资金,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利用效益不高或废(放)弃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及特殊用地等,复垦为耕地或可转为耕地的园地及其他农用地的资金。包括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后节余建设用地指标换取的收益和用于复垦的周转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巫山县管理和使用复垦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复垦资金管理原则:资金统筹、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分级负责。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五条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设置县复垦资金专户,储存和管理全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资金和指标收益;县农委设置农委财政双控代管账户与乡镇、街道村级财务代管账户分级储存和管理本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复垦资金。
第二章支出范围及预算标准
第六条复垦资金的支出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程成本、融资(借款)成本、管理成本和补偿(助)费等。
第七条工程成本即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和田间道路等各项土地复垦工程发生的费用。按1.5万元/亩预算。
第八条融资(借款)成本是指通过垫资和金融机构贷款等筹集资金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支付的资金利息。按1.1万元/亩预算。
第九条管理成本包括乡镇(街道)管理成本、村社管理成本和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管理成本。按1万元/亩预算。
第十条补偿(助)费是指退出利用效益不高或废(放)弃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及特殊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后,给予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补偿(助)费。包括房屋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费和农户购房补助费。
第十一条复垦成本费用结余由县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工程成本、融资(借款)成本、管理成本由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按《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巫山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的通知》(巫山府办发〔2012〕41号)的规定及合同拨付。
第十三条地票交易完成后,由县国土房管局完善相关资料,报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审核拨付相关资金:工程成本、融资(借款)成本、管理成本拨付至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复垦资金专户;农户补偿资金直接拨付至农户个人账户;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资金拨付至乡镇、街道村级财务代管账户。
第四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复垦补偿费,由村级财务代管中心于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划入县农委财政双控代管账户集中存储管理。使用时由农委、财政部门按审核的使用方案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需资金划拨到村级财务代管中心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按规定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应用于复垦项目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时实行备案制。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拥有部分的复垦补偿收益时,村支两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征求群众意见提出使用项目和方案。
(二)召开2/3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的代表会议进行票决,参会人员一半以上同意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村务监督委员会按民主决策的要求进行监督。
(三)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县农委和财政局备案;100万元(含100万)以上的项目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四)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国家基本建设相关要求组织项目区村支两委实施;村级财务代管中心按《巫山县村级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巫山委办〔2012〕120号)进行资金拨付和财务核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本辖区内的复垦资金管理负责,县国土房管局应对本单位划转和使用的复垦资金负责,县农委应对集中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复垦补偿资金负责。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加强复垦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复垦资金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财务人员应加强对各项费用的审核。对不合规、不合法、手续不齐备的,一律不得报销。
第十九条县国土房管局、县农委、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应对复垦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定期审计,追踪问效。
第二十条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复垦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6版)
温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6版)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6版)
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的,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协调的地点尽可能在申请人的住地附近。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可以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 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协调协议书或者协调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 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书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裁决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