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台背景
2015年12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在意见精神的基础上,审计署提出了“适应新常态 践行新理念 全面推进公共投资审计工作新发展”要求,并于2017年9月6日印发了《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修改〈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13号)于2017年11月30日公布。目前,重庆市、贵州省、武汉市、南通市、株洲市等省份或城市都出台了有关政府投资审计的政策和制度。而此前规范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办法》(昆政办﹝2009﹞47号)已不能适应当前的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并且还存在着在审计监督范围、审计管辖权划分、审计项目计划制定方式、审计结果的执行和整改的制度等方面内容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亟需建立和出台有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制度和政策,破除阻碍政府投资审计发展瓶颈,解决存在问题,更好地适应新常态,践行新理念,提升政府投资审计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二、主要内容解读
《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27条,不分章节。重点进行了以下规定:
(一)明确了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及《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条,结合201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政府投资条例》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办法》第三条明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二)明确审计监督方式
在《办法》第五条,根据审计工作中推动政府投资审计从数量规模向质量效益转变的要求,结合昆明市审计工作的实际情况,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竣工决算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绩效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对影响面广、投资额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三)明确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
《办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在第八条规定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在实现审计全覆盖的同时避免重复审计;二是根据《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要求,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的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的内容。进一步严格界定审计机关职责。
(四)规范了中介机构或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行为
《办法》第九条明确了审计机关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程序、经费保障以及参与审计的人员或者中介机构的义务。同时,在第二十五条对参与审计的人员或者中介机构责任追究进行了明确,进一步规范其行为。
(五)明确审计整改督促工作,强化审计成果运用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督促工作,对未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督促整改;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等条款,加强审计结果运用,完善督促审计整改机制。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和《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协调机制,审核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审计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对审计发现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开展下列审计监督工作: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绩效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三)对影响面广、投资额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下属的审计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安排具体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采取科学抽样或者全面审计的方法,对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促进项目单位切实履行好结算管理职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对象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的,则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可以组织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向审计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统筹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跟踪审计项目应当取得项目立项批复,且设计的部分工程内容及相应的验收工作已完成,合同各方对已完成工程结算无争议,并提供签字认可的资料;
(二)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应当具备工程结算审计条件(除少量尾工工程外),且项目单位可以提供竣工决算报表及配套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审计对象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建设程序执行的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包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及处理的情况;
(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的情况;
(七)编制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八)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九)项目总承包完成情况;
(十)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控制的情况;
(十三)项目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管理和执行情况;
(十四)投资绩效和环境保护情况;
(十五)行业管理部门履职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方式实施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围绕项目前期的投资合同及其有关工程合同执行等,重点对建设成本、质量、进度控制、建设资金管理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纳入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设计变更、签证或者实际情况与设计资料严重不符的,审计对象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用阶段节点审计、定期审计的方式实施跟踪审计,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反建设程序、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审计对象;审计对象应当积极落实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对象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项目单位、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审计取证材料,并按照要求反馈签名或者盖章后的书面意见和取证材料。未按照要求反馈或者反馈的书面意见中未对有异议部分说明原因、提供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对未进行整改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下属审计工作机构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报审计机关复核,由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决算中多计或者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审计对象限期整改,对已多付的工程款,责令审计对象限期收回。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依法确定审计对象和范围,严格规范审计取证、资料获取、账户查询、处理处罚等行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府出文重新订立合同了,结算审定应该按110万了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 根据《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
安全设施是工程项目和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它是按生产工艺和施工流程进行划分并进行建设项目概算编制的。安全设施投资建设项目概算的编制是按照工程造价的构成、所在地区的定额计价方法(一般采用工程量清单的...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县(市)级政府都不断加大投资力度,政府投资审计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笔者结合审计实践,就基层政府投资审计在项目招投标、项目管理、工程造价、投资效益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对策意见。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对策。
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是指在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所采取的方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八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
县区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分工审计的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原《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政〔2003〕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