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的统—收取,建立劳动保险基金,使之专款专用,由行业内部进行平衡调剂 ,解决建筑企业劳保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保证在职职工的劳保待遇及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辖行政区范围内施工,并按《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费用定额》提取劳保费用的国营、城乡集体建筑企业,均按本办法实行劳保费用行业管理。

第三条 劳保费用的来源、标准和缴纳

1、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和省建委(87)云建字198号文规定,施工企业劳保费用在建设工程造价中提取,其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费用定额》的规定执行。

2、凡在我市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项目(含市政工程),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建设单位均应向劳保费用行业管理部门交纳劳保费用。今后,建筑企业不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用,但在施工企业统计完成的总产值中,应计入这部分劳保费用。

3、由市规划处代劳保费用行业管理部门收取劳保费用。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劳保费用后,方可领取“建筑许可证”、“开工报告”。对不按规定缴纳劳保费用的单位,一经查出,除处以劳保费用—倍的罚款,同时勒令停工,吊销建筑许可证。

4、根据省政府云政发(90)104号文件规定,劳保费用不作为制定工程标底的依据,不参与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议标、挤占、减免劳保费用。

5、实行行业管理的劳保费用,如年度结算收支差额大于10%时,由市建管局测算后,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调整劳保费率。

第四条 劳保费用支出项目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离、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及省建委(87)云建定字第198号文有关“劳保支出”的范围,支出以下项目:

1、离、退休金。

2、离、退休职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各种补贴。

3、因工致残离、退休后饮食起居不能自理的护理费。

4、六十年—七十年代退休职工生活费。

5、离、退休职工医疗费、抚恤费、困难补贴费。

6、在职职工六个月以上病假工资及医疗费。

7、按规定应在劳保费用中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五条 劳保费用的支付

1、市属国营建安企业及实行离、退休制度的集体建安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1-4项企业实际发生数,由管理部门核发。5-7项,根据劳保金收缴情况及企业承受能力,核定适当比例返回企业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企业列入营业外支出,节余留用。

2、未实行离、退休制度的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所收劳保费用适当返回,作为企业劳保基金或职工养老金专款专用。具体返回比例另行制定。

3、在昆的中央、省属施工企业,根据其在昆承建工程项目中实际收取的劳保费用,如数返回。

4、经批准到昆承揽建安工程的省外及地州(市)、县施工企业,劳保费用适当返回。未经批准自行进昆的,劳保费不予返回。

第六条 劳保费用的管理:

1、劳保费用实行统一收取、平衡调剂、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拉用。

2、统收的劳保费用在建设银行设立专户,所得利息计入劳保费用中。

3、管理部门要建立劳保费的审核制度、会计制度和劳保费用的收支月报、年报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及社保部门的监督。

4、实行劳保费用行业管理的建筑企业,按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接受其检查和监督。对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仍由各企业负责。

5、对已参加退休费社会保险统筹的建安企业,除参加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外,仍可按劳动部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参加社会统筹。参加社会统筹的费用由企业直接与社会保险统筹部门结算。

6、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严格按规定办事,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条 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是“社会劳保统筹”的—部分,在省建委及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市建管局统一管理,设立部门组织实施,所需业务费用由统收劳保费用中支出。

第八条 劳保费用在统筹安排留有足够的周转金后,当年结余交社保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市建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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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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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 1996-09-10【发布单位】建设部建人 [1996]512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来源、促进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规范建筑市 场秩序, 根据国家对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 (以下简称劳保费) 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订 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施工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的 特点,劳保费实行统一计取标准, 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 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 法。 第三条 劳保费内容包括: 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城镇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和六个月以上病 伤假人员的工资, 按照上述人员费用及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以及按政策规定农民 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费用。 第四条 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管理分工, 凡是执行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审批和管理费用定额的一般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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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解决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负担畸轻畸重问题,增强企业的生机和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抚顺市(不含清原县、新宾县)注册等级内的建筑安装企业,均按本办法实行劳保费用统筹。

第三条 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工作,是社会劳保统筹工作的一部分,由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筹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统筹项目:

(一)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工按规定应享受的补贴;

(三)因公致残,离、退休后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护理费;

(四)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

(五)按规定应发给在职职工的劳保费用。

第五条 市统筹办公室按年度测定统一的劳保费用系数下达给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具体收取方法如下:

(一)抚顺地区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劳保统筹取费系数列入预算,在工程开工前,市统筹办公室直接收取;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工程一次收取,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工程分年度收取;参加统筹的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费;

(二)参加统筹的企业在外地施工,要按照劳保统筹取费系数和在外地完成的建安产值向市统筹办公室交纳劳保统筹费用;

(三)外埠在抚施工的企业,本企业劳保取费系数高于统筹系数,其高出部分由企业向建设单位另行计取,统筹部分由市统筹办公室返回;本企业劳保取费系数低于统筹系数,由统筹办公室按所需实际拨付,剩余部分参加统筹。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一)、(二)、(三)项费用,由企业按月填写《统筹基金核定表》,市统筹办公室审核后,按月拨付给企业;(四)、(五)两项费用,由统筹办公室按企业实际情况测算后,按季度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第七条 市统筹办公室检查参加统筹企业的有关帐目,企业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八条 实行劳保费用统筹的建筑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工作,仍由企业负责。

第九条 市统筹办公室对统筹的劳保费用,在建设银行专项存储,所得利息,计入统筹劳保费用。

统筹的劳保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基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为促进行业统筹向社会统筹过渡,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办公室按行业劳保统筹基金3.08%的比例向市劳动保险公司缴纳积累金(其中含省提取0.08%的管理费),以增强行业统筹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一条 市统筹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近日,省法制办通过陕西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布了省住建厅起草的《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办法》明确由住建部门统一收取、返还劳保费用,未缴纳劳保费用不发施工许可证

《办法》所称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是指在建安工程造价中列支的,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六十年代精简人员专项支付项目的费用。劳保费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企业返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办法》指出劳保费用应当在工程概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中单独列支,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都应当缴纳劳保费用。劳保费用的收缴标准,按照本省建安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计价费率3.55%执行,计价费率调整时,应适时执行。劳保费用实行开工前缴纳,竣工后结算的方式,未缴纳的,将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办法》修订调整的重点内容

此《办法》修订稿,按照当前我省建筑市场国有、集体、民营建筑企业并存的实际,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建筑业转型升级加快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参考外省返还标准,将现行三级工程项目返还标准调整合并为一个,即本省建筑企业一律按工程项目收缴额的85%返还。具体为:收缴的劳保费用,85%作为工程项目返还,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5%作为风险积累金,用于建筑企业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及补贴、六十年代精简人员生活补助费等专项支付返还,以及用于返还的劳保费用不足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建筑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调剂返还。

《办法》规定,建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制度。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用工人员,可以按工程项目计价规则随工资计发劳保费用,由个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劳保费用的收缴、返还和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规行为。

《办法》修订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劳保费用统筹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我省是建筑大省,建筑业已成为我省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建筑业从业人员140万人,其中农民工占80%,长期以来,劳保费用是建筑企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的唯一资金来源。为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适应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修订《办法》非常必要和重要。是保证建筑企业社保缴费资金来源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减轻建筑企业负担,促进建筑行业落实社会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是加快培育建筑产业大军的重要途径,为百万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提供资金来源,逐步将聚散无定的农民工转化为建筑产业工人,有利于建筑工人职业化、实现城乡一体化。(梁新星)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

(1988年7月12日昆政发〔1988〕164号)

为搞好我市劳动制度改革,加强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一条

凡在我市要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及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是我市社会劳动力的管理部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要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件,到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待业证》或者《临时就业许可证》。

1、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正常劳动;

2、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本市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及街道居委会证明;

3、本市离、退休人员凭本市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及离、退休证;

4、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应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5、外地进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应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6、外地成建制临时来昆提供劳务的单位,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名册。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三条

《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分别由下列部门负责办理:

1、外地成建制临时来昆的单位(建筑施工单位还须先到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登记申办手续),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2、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地零散劳动力(包括城镇或农村富余劳动力),离、退休人员由县(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其中,从事建筑行业的外地零散劳动力(含城镇及农村劳动力),应先到县(区)基建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临时就业许可证》;

3、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待业证》和《临时就业许可证》,由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定期复核和更换。

第四条 需在我市承担建筑任务的外省市、外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应先到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登记,办理队伍资质审查等有关手续后,再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临时就业许可证》,并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五条

对外地进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市县(区)公安机关应查验其《临时就业许可证》后,方可核发《寄住证》或《暂住证》。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六条

凡未办理《待业证》、《临时就业许可证》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就业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工单位也不得擅自录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七条

凡是在我市从事工商业或其他行业的个体经营者,必须办理了《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开放人才、劳务市场,凡需在本市招聘职工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均应进入人才劳务市场。其中,我市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固定工,应提出书面招工计划,按审批权限,报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外来成建制单位招收临时工,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报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九条

全民、集体用工单位新增的劳动力(包括正式工、临时工)的工资,由各级各类银行根据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监督支付。违者,银行有权拒付。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条

用工单位招用工人,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和个人聘用家庭劳动服务员时,原则上应到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劳务市场招聘,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社会劳动力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劳动合同形式予以明确。劳动合同须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认真履行。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社会劳动力供需双方发生的劳动纠纷,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机关处理。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凡申请核发《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的人员,应向发证机关交纳工本费。

在本市招聘外地(市辖行政区以外)零散劳动力或成建制外来单位,应向办理登记手续的劳动人事部门照章缴纳管理费。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已被正式招干、招工、招聘、征兵和升学的人员,应将《待业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批评教育、收回《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或实行经济制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八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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