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35号)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公布时间 2002年12月19日
审议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施行时间 2003年2月1日
批    号 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35号 条    数 18条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规范加油站计量行为,维护国家成品油零售税收征管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进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场所。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中应当保证计量器具和成品油零售量的准确,守法经营,诚信服务。

国家鼓励成品油经营者完善计量检测体系,保证成品油销售计量准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完善计量保证能力,鼓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的加油站开展“加油站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在开展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并在燃油加油机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在实施检定时发现铅封破损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四)不得随意调整检定周期,不得无故拖延检定时间,不得超标准收费。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消费者对加油站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准确度和成品油零售量产生异议,可在保持现场原状的情况下,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仲裁检定的申请,并可依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仲裁检定结果,向加油站经营者要求赔偿。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从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规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加油站以外的油库、加油船、流动加油车、加油点等成品油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加油机检定合格标志式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规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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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35号)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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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75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号 【发布日期】 2005-05-30 【生效日期】 2006-01-01 【效 力】 【备 注】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05年 5月 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1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43号)同时废止。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计量法 》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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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市长 阎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或省上有关要求;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家用弹簧度盘秤等非贸易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防作弊装置。

经营者应当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并按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五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组织者、管理者或主办者应当经常对市场内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准确性和强制检定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用于经营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强制检定合格。

第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估量计费。

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式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进行计量,但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算方法和计算要素。

第八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批量商品或服务计量量值的平均值应当与实际值一致,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一条 销售商品、进行服务应当以商品的净含量或用于服务的实际量值计量,不得将异物或其他因素计入商品或服务的量值。

第十二条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眼镜镜片和成品眼镜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保证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以总表示值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供水、供电、通信、能源、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应当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监督,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数据记录、计量方法、收费依据及其他材料。

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油加油机、里程计价器及水表、电能表、煤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处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于2013年11月25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

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卢子跃

201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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