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苏公消[2011]112号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

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资格许可

第三章 技术服务行为规范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取得和执业活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社会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维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具有相应的技术服务资格和能力,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执业人员”)。

第三条 [资质资格要求]维保机构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内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方可从业。

未取得资质、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监督管理主体]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公安厅消防局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实施资质、资格许可及复审工作;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资质、资格许可及复审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五条 [自律管理主体]省消防行业协会依据有关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开展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许可

第六条 [资质条件]申请维保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在本省有与其技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且不小于200平方米,其中,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档案室不少于20平方米,设备库房不少于30平方米;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四)执业人员不少于10名,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其中,具有电气、给排水、暖通等消防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技师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消防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取得高级技能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消防相关专业初级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中级技能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

(五)维修保养设备符合配备标准,并按规定经计量检定合格;

(六)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确保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资质申请]申请维保机构资质,应当向注册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四)固定工作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期限不少于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

(五)执业人员名单及其简历、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经法定机构鉴定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交纳资料;

(六)维修保养设备清单、权属证明和计量检定合格证明文件(鉴定或校验证书);

(七)符合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及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资质申请与受理]市公安消防支队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资质审查和许可]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并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申请表》上填写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

省公安厅消防局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资质条件进行抽查和现场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资质变更]维保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执业人员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省公安厅消防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变更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省公安厅消防局应当及时依法办理资质证书核准变更手续。

维保机构营业执照应当与核准变更后的资质证书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资格考试条件]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二年以上;

(二)身体健康,年龄65周岁以下;

(三)取得初级技能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申领]申请执业资格考试,应当按要求向所在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也可以由拟聘用单位统一提出: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二)执业人员身份证明和有关单位出具的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应一并提交技术职称证书);

(四)其他有关材料。

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

省公安厅消防局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资料齐全的,应当统一组织业务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资质、资格复审制度]维保机构资质、执业资格每三年复审一次。三年期满,没有申请复审或者复审未通过的,原资质、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资质复审申请与决定]申请资质复审,应当于复审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注册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复审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材料,以及相关资质条件变更手续;

(四)三年的技术服务工作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市公安消防支队、省公安厅消防局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对资质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复审通过的,为申请人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审通过:

(一)不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三年内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两次以上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十五条 [资格复审申请与决定]申请执业资格复审,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复审申请表;

(二)执业人员身份证明;

(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应一并提交技术职称证书);

(四)其他有关材料。

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复审申请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后,连同申请资料一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

省公安厅消防局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符合资格条件,且三年内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予以复审通过,为申请人换发新的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内没有维修保养工作经历的,复审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申请审查公示]省公安厅消防局在作出许可、复审决定前,可以向社会公示资质、资格申请审查情况,对申请人资质、资格条件以及执业情况等存在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注销]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被依法撤销、吊销资质、资格,未按规定申请复审或者复审未通过,以及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公安厅消防局注销其资质、资格证书。

第三章 技术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基本要求]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承接技术服务]维保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统一格式的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应当于签订后一个月内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委托方和维保机构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减少服务项目和内容,规避维修保养责任。委托方不得与不具备资质的维保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维保机构执业。

第二十条 [实施技术服务]维保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具体情况,拟定具体的服务方案,明确项目负责人,并至少指定两名以上执业人员负责实施。

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执业资格,且具有消防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取得高级技能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担任。现场执业人员应当向委托方出示执业资格证书,委托方有权核查。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服务要求]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 25201)等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内容、程序、周期等要求,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测试等技术服务,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维保机构在巡查、巡检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故障,或者接到委托方通知要求维修的,能够当场修复的应当立即修复解决;没有条件立即修复解决的,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维修,尽快排除故障。

开展技术服务应当作出客观、完整的记录,记录表采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 25201)附录规定的统一的记录表式样,由经办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经委托方负责人确认。

第二十二条 [年度检查测试]维保机构应当对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年度检查测试报告应当经经办人、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维保机构印章。年度检查测试报告应当按规定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内部管理]维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技术服务流程控制,加强对本机构执业人员的职业教育、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技术服务档案,及时、妥善保存维修保养记录、检查测试报告、影像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投保企业责任险]维保机构应当投保企业责任险,保险理赔标的不低于注册资金。

第二十五条 [禁止性行为]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技术服务文件;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或者违反维修保养程序,压减维修保养内容,降低维修保养质量;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四)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维修保养活动;

(五)转包技术服务项目;

(六)故意压价、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泄露委托方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八)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应当将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质量等纳入监督检查范围,督促落实维修保养责任。

省公安厅消防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举报投诉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涉及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对违法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维保机构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质、资格:

(一)出具虚假维修保养记录二次(含二次,下同)以上或者年度检查测试报告一次以上的;

(二)出具失实维修保养记录或者年度检查测试报告,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虽未出具相应记录或者报告,但有证据证明弄虚作假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实施维修保养二次以上或者实施年度检查测试一次以上的。

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之一,导致建筑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造成火灾蔓延、扩大的,应当吊销资质、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吊销维保机构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次以上的;

(二)受让方使用非法转让的资质从事维修保养造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导致建筑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造成火灾蔓延、扩大的。

第二十九条 [退出机制]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维修保养资质、资格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依法撤销资质、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维保机构因出具虚假文件,被依法吊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处罚程序和备案]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给予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撤销资质、资格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省公安厅消防局依法决定。

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决定,并在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报省公安厅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事赔偿]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移送处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告和信息管理]省公安厅消防局定期向社会公告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资格许可、复审、变更、注销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省公安厅消防局建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对技术服务资质、资格的信息管理,建立技术服务及诚信记录档案,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表单式样]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资格申请表,复审申请表,资质、资格证书,技术服务合同等式样,由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制作。

第三十五条 [行业自律]省消防行业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维保行业自律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解释归口和施行日期]本办法由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附件。 2100433B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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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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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 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资格许可 第三章 技术服务行为规范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维修 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消防设 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消防 设施维修保养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取得 和执业活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 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是指 依法设立,依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社会单 位或者个人的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服 务,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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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 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资格许可 第三章 技术服务行为规范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 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进一步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 养技术服务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许可法》 、《江苏省消防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消防设施 维修保养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 资格取得和执业活 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 是指依法 设立,依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接受社会单位或者个 人的委托, 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服务, 并独立承 担相应法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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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智能快件箱投递服务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智能快件箱投递服务管理规定(暂行)》已经2015年12月8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邮政局

2015年12月31日

江苏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设3个内设机构:综合处、审批服务管理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处。

江苏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暂核定10名,今后根据职责任务需要逐步核增至20名。领导职数为: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6名,其中正处长3名,副处长3名。

智能快件箱投递服务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为维护快递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寄递安全管理,规范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的快件投递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向用户提供快件投递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智能快件箱是指设立在商业区、居住区、办公区、校区、厂区等场所,供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和用户提取快件的自助服务设备。

第三条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末端服务创新,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智能快件箱开展投递服务。

第四条使用第三方企业运营的智能快件箱向用户提供投递服务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与第三方企业签署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一)快件投入智能快件箱后的存放期限及逾期处理办法;

(二)快件安全及用户信息安全保障责任;

(三)快件投放(提取)信息互通的保障义务;

(四)智能快件箱的日常维护义务;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规定所称第三方企业是指用户、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外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

第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投递服务,或者第三方企业从事智能快件箱运营,推荐使用符合《智能快件箱》标准的设备。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投递服务时,应当满足快件安全管理要求。投递服务的监控视频质量和监控时长应当符合《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规范》关于快件处理场所的监控要求。

第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投递服务,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制度,明确操作规程、服务时限、服务质量、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管理要求,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前,应当征得收件人明示同意。寄件人交寄快件时指定智能快件箱作为投递地址的,可直接将快件投递至指定的智能快件箱。

收件人未明示同意采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名址提供投递服务。

快件运单已注明为易碎品或者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快件,不得以智能快件箱进行投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投递服务时,应当告知收件人以下事项:

(一)快件运单码号、取件方法及所需信息;

(二)投递使用的智能快件箱的布放地点;

(三)收件人自智能快件箱中取出快件则视为签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收寄时向寄件人承诺的服务时限完成投递。快件投递至智能快件箱,视为一次投递。

第九条使用智能快件箱进行快件首次投递,收件人未能及时提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取出,联系收件人再次提供投递服务。

第十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投递服务的,应当通过电话或者互联网等方式提供跟踪查询信息,明确标识快件已投入智能快件箱、快件已被收件人取出、快件已被快递业务员取出等节点信息。

第十一条使用智能快件箱进行快件投递服务过程中,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等服务质量问题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解决。

第十二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提供快件投递服务的,应当向智能快件箱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报送设备设置场所、使用情况等运营信息。

第十三条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遵守本规定要求,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邮政智能包裹柜提供投递服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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