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拟定名录和档案管理以及指导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民族宗教、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旅游、教育、史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七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已经灭失,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应当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和检查、评估工作,并将普查和检查、评估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没有申报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申报。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申报、推荐、评审等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名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包含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维护修缮要求等内容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确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自然资源等部门的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宗教、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录,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并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责任人,报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根据其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

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中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前进行排查,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及时依法履行确定程序。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保护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散落构件,所有权人明确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单位实施保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国有单位收藏和保管。

鼓励向国有单位捐赠历史建筑散落构件。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除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外,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其高度、造型、色调、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奖励、补助。保护经费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产生的部分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与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产业,支持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文化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在历史建筑中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决策,造成历史建筑拆除或者损毁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普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保护图则、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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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历史悠久,底蕴深厚,历史遗存丰富,制定《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既是创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要求,也是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挖掘城市内涵、提升城市品位提供法制保障的重要举措,非常及时,很有必要。借此机会,我就《条例》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向大家作一个简要介绍:

一、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确保条例内容规范、程序到位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共四章30条,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等。第二章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规定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和程序、保护措施、资金保障、合理利用等,明确历史建筑是什么、管什么、怎么管等问题。第三章法律责任,严格依据上位法的规定,针对主要的违法行为设定处罚。第四章附则,规定《条例》施行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

《条例》制定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始终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严格履行各项法定程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经过了三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后,于7月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全票通过。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从立项到起草,再到审议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确保立法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吸取各方合理化建议,学习借鉴外地成功经验;三是开展立法协商,就历史建筑保护的核心问题、难点问题,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依法维护各方权益;四是加强工作对接,及时向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沟通、汇报,积极争取重视、支持和指导。

二、彰显本地特色,精准界定适用范围和确定标准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分别对历史建筑概念、确定标准和确定程序等作了规定。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为三类,一是建成五十年以上同时具备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条件之一的。二是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三是符合上述规定,但已经灭失,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确定程序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申报、推荐、评审等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的确定年限为50年,这是基于基层调研普遍反映历史建筑应当具备一定时间的历史积淀,同时也是立足九江的实际情况,原市规划局前期的调查摸底和市政府公布的第一批63栋历史建筑中绝大多数历史年限超过50年。

三、坚持齐抓共管,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

《条例》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和住建部的工作职能,为与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工作相衔接,《条例》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按照深化改革后的机构设置,确定住建部门为主管部门,方便工作的上下衔接。由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与文物保护工作关联度大,《条例》细化了文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条例》还对市、县(市)政府和区政府职责进行了划分,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历史建筑是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考虑到城市属地区政府有保护管理历史建筑的责任,因此,区政府也应当承担除确定名录以外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四、强调保护优先,细化保护要求和措施

《条例》第十五条提出了原则性保护要求,遵循修旧如旧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为防止随意拆毁、迁移和损坏等情形发生,《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抢险保护、预先保护、原址保护、消防安全等措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历史建筑的活动作了严格限制。

加强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保障是关键,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历史建筑保护经费的来源作了具体规定。

五、鼓励活化利用,通过充分利用来促进保护

《条例》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爱惜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讲话精神,《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在历史建筑中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开展保护性利用活动,鼓励通过利用,促进保护、更好发展,让历史建筑“活起来”。

六、树立法治权威,规定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了六类禁止性行为,并依据上位法对其中四类设置了罚则。如《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历史建筑的,依法分别设定了处罚。考虑到与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避免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相抵触,《条例》对这两条中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表述为有关主管部门,经向市委请示,并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沟通,这两条涉及的执法主体定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2100433B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全文常见问题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全文文献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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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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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规范历史建筑修缮管理,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修缮管理。

第三条历史建筑修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的原则,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历史建筑修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历史建筑修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建筑修缮监督、修缮计划编制、补助资金申报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安排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资金。各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办法,安排区级财政预算对历史建筑修缮另行予以补助。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等规划批准手续,在历史建筑修缮完成后依法出具规划核实意见。

市文物、城管、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管理职责落实到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历史建筑开展日常巡查,并定期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报巡查情况。

第六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镇(街道)通报的巡查情况,并结合权属所有人的意见编制含有修缮内容、资金预算的区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份组织专家对各区编制的年度修缮计划进行现场评估,评估情况报市政府确定是否列入下一年度修缮计划。

历史建筑濒危急需抢救的可以优先列入年度修缮计划。

第七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明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修缮。

第八条对历史建筑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由保护责任人自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办理历史建筑修缮规划审批,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修缮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经批准的修缮工程竣工后,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修缮工程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电子文本等档案资料,提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对列入年度计划的历史建筑修缮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根据其产权性质及修缮工程造价确定。

(一)所有权属直管公房性质的,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修缮造价的60%,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二)所有权属单位自管产、个人私产的,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修缮造价的30%,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三)修缮费用已从其他资金渠道列支的,不再安排修缮补助。

同一历史建筑五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修缮补助资金,因不可抗力导致同一历史建筑在五年内再次面临损毁危险的除外。

第十二条修缮补助资金使用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历史建筑修缮工程竣工后,保护责任人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申请书、权属证明材料、有关部门认定的工程决算书、施工合同、规划核实意见。

(二)审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保护责任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具体补助方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三)拨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确定的补助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示,拨付相关资金。所有权属市直单位的,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至市直单位,所有权为个人或属各区的,按照属地原则,资金由市财政拨付至区财政,再由区财政进行拨付。

第十三条修缮补助资金的使用应当专款专用,补助资金的预算申请、使用管理、发放等按照市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挪用、侵占,否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修缮补助资金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本市历史建筑实施分类保护,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提交保护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位于城市改造范围内的,规划部门不得将其列在建设用地之外,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享受该地段改造的同等政策,由政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予以征收安置,历史建筑予以保留。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征收结束后,负责征收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规划部门,进行历史建筑的交接。

征收后的历史建筑产权归政府所有,产权部门应当及时对产权进行变更。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划部门已接收,但尚未移交有关单位使用的历史建筑,由规划部门暂行管理。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为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法定产权人为责任人;无产权的,使用人为责任人;弃用房产,由规划部门确定责任人。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和规划部门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保护责任人变更时,应在10日内到规划部门办理保护责任移交手续。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向第三人转用、转租的,应报其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县(市)、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三)落实历史建筑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接受保护管理机关有关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从保护资金中安排经费予以补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应当编制修缮方案,经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建筑修缮申请书;

(二)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三)全套施工图纸和修缮后的效果图;

(四)施工方案;

(五)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由保护责任人报送所在地规划部门备案。历史建筑的原始档案以及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保护责任人应当自竣工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毗邻历史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实行下列高度和距离控制,保证历史建筑的合理空间。

(一)一类历史建筑,主朝向前后控制距离不得小于20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2倍;两侧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5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4倍。

(二)二类历史建筑,主朝向前后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5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2倍;两侧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2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5倍。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四)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六)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并按照相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街区内属于非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街区标志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原有使用性质进行使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公布的保护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范围,但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除外。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在内。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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