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险车道应具有两个作用:一是使失控车辆从主线中分流,避免对主线车辆造成干扰;二是使失控车辆平稳停车,不应出现人员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现象。2100433B

紧急避险道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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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道是道路上为失控车辆所设置的紧急避险通道,一般设置在较易发生事故的路段。一条完善的避险车道应当由避险车道引道、避险车道、服务车道及其他附属设施组成。

紧急避险道紧急避险道作用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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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道紧急避险道作用文献

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 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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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系统管 一、紧急避险系统 1.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 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 组成的有机整体。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 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 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2.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 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该设施对 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 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 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 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 水平大巷、采区(盘 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 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 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 具有紧急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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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紧急避险系统建设计划 煤矿紧急避险系统建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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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紧急避险系统建设计划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 知?(国发, 2010? 23 号)精神以及 ?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 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 2010? 146号) 要求,有序推进我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和完善, 进一步提 高我矿井的抗风险、 抗灾害能力和遇到突发事件时的应急处置能 力以及广大职工的应急避灾、自救、互救能力,保证我矿安全生 产,根据??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建设暂行规定 ?煤安监 司函办【 2010】29 号?文规定,结合我矿实际,特制订安装建 设计划: 一、成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领导小组 组 长 : 彭占领 成 员:周恒基、冯世琦、朱振国、郑书提、郭彦山 二、有关要求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在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 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 机整体。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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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客观条件

1.必须有现实危险的存在。有现实危险的存在,是紧急避险得以实施的前提。危险,是指国家、公共利益、个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面临某种威胁,即将给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事实状态。危险包括来自大自然自发力量的危险、动物的袭击、人的生理、病理原因所引起的危险、人的不法侵害所引起的危险等。在这里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能否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实施紧急避险?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即使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伤害畜类、咬坏庄稼,也不允许以格杀的方式实行紧急避险,而只能以其他方式来避免损害。特殊情况下确需杀死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对于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伤人的,虽然可以对动物反施紧急避险,但必须将损害限制在最小程度,除非威胁到人的生命,否则不允许以杀死动物的方法实行避险。

第二,被迫行为如何定性?被迫行为是在他人胁迫下实施的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形式上该当于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刑法中被迫行为与紧急避险并列为合法辩护事由。大陆法系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多以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对待。但是,如果结合刑法对紧急避险制度的规定,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就得打一个问号。我们认为,胁从犯的行为符合避险行为的条件,是避险行为的一种。这种行为有的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是紧急避险的一种,对其不能以犯罪论处;有的虽然是避险行为,但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是非法的避险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一部分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关于非法避险行为和胁从犯的规定,因刑法对非法避险行为的规定是一般法,对胁从犯的规定是特别法,因此应以胁从犯论处。第三,对自招危险能否实行紧急避险?不少立法例规定对于自招危险不能实施紧急避险,刑法第二十一条对此也未明确规定。因此,实施紧急避险时只以存在现实的危险为前提,至于招致危险发生的原因则不能决定能否成立紧急避险。在自招危险的场合,如果危险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招致的,仍然应当允许其实施紧急避险,特别是应当允许其为保护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权利而实施紧急避险。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不法目的而故意招致危险,危险发生后借口实施紧急避险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这样的行为不具有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当然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

2.现实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对于正在发生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当危险正在发生时,国家、公共利益或个人的合法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马上就要受到侵害,如果这时不实行紧急避险,侵害马上就会发生或将使合法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害;只有实施紧急避险,才能使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或免受更大的损害。

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从危险出现一直到危险结束之间的持续状态。危险的出现,是指危险已经发生,这种危险已经对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的威胁,此时,如果不实行紧急避险,对合法权益的损害就不可避免。由于危险的种类不同,危险的出现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对于来自大自然的自发力量的危险而言,这种危险一旦发生,损害结果一般也就随之产生,因此,在自然灾害已经逼近,合法权益即将受到威胁时,就可以实行紧急避险。动物的袭击开始的时候为动物的行为已经直接威胁到合法权益,如,恶狗已咆哮着向人扑来,疯牛已经冲向庄稼等。因生理、病理原因所造成的危险指这些原因发生之后已经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肉体上的折磨的,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可以为了不被饿死而偷拿他人食物,但不能为了不挨饿而拿走他人食品。人的不法侵害所造成危险的出现,与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开始的时间相同。

危险的结束,是指危险对合法权益的威胁已经过去,损害已经造成且不会造成进一步损害,或者危险已经消失,不会再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无论是否实施紧急避险,对于保护合法权益都已经毫无意义。即使实施了避险行为,也无助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侵害或进一步侵害,即使不实行紧急避险,也不会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受到更大损害。在危险已经结束后,不得再实行避险行为。

并非在危险发生时实施的所谓避险行为是避险不适时,包括提前避险、拖后避险和延迟避险。在提前避险和拖后避险中,行为人明知危险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承担故意的法律责任;行为人误以为危险已经开始或误以为危险尚未结束的,按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至于延迟避险,即行为人在危险出现后实行避险行为且已经产生效果,但误以为其避险行为并未产生效果,继续实施避险行为,对无辜第三者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以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

3.避险行为必须造成客观损害。只有造成损害的行为才可能是避险行为,要成立紧急避险,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造成损害结果的避险行为。避险行为具有三个特征:

(1)避险行为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由于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利范围非常广泛,实践中紧急避险的方式也表现得十分多样化,因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种类也很多,如造成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造成财产权或其他权利的损害,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等。

(2)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一般针对第三者。紧急避险是通过对另一权益的损害来避免危险的。在理解“第三者”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当针对个人的危险由不法侵害行为引起时,避险行为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被侵害人、避险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权益。二是当针对国家、社会利益的危险由不法侵害行为引起时,避险行为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的利益及该被侵害的国家、社会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这种利益仍然有可能是其他国家、社会的利益。三是当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时,避险行为的对象是避险人的权益及被自然危险威胁的权益以外的其他权益。四是当危险由生理、疾病等原因引起时,避险行为的对象是避险人的权益及被生理、疾病等原因所威胁的人的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五是当危险由动物的侵袭行为引起时,避险行为的对象是避险人及被动物侵袭的人的利益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六是当危险是由他人的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对该紧急避险行为予以抵抗时,抵抗行为是另一个紧急避险行为,其对象是引起危险的人的权益。可见,笼统地说第三者是指与损害危险的发生毫无关系的人 是不确切的。

(3)避险行为既有消极性,也有积极性。相对于正在发生的危险而言,避险行为是消极的,行为人没有与其进行积极抗争。但相对于被避险行为损害的一方而言,避险行为又是积极的,因为避险行为会造成损害,和面对危险时一味的躲避、忍让并不一样。避险行为保护了一个合法权益,但危险所造成的损害并没有被消除,而是转移到了另一个权益之上。我国刑法理论中有一种忽视避险行为的积极性的倾向,如有学者在论述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能实施避险行为时举例说:“消防队员在发生火灾时为了自己不被烧伤而放弃救火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军人在外敌入侵时贪生怕死,临阵脱逃,虽然保住了个人的生命,但损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 因此,这些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事实上,上述例子中的消防队员、军人仅是消极地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没有直接损害其他利益,因此属于不作为的范畴,而根本不产生避险行为的问题。

4.避险行为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紧急避险中避险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固然有其正当性,但被避险行为损害的第三者权益也有其正当性,法律仍然应该对其予以保护。只是当合法权益面临危险时,这两个正当的权益势难两全,法律迫不得已才允许避险人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因此,紧急避险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不得已具有以下两层含义:(1)危险已经迫在眉睫,行为人不当机立断采取措施,合法权益必然会受到损害。如果行为人虽然面临危险,但这种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并不是立即发生,而是要过一段时间才可能发生,则不得实行紧急避险。相反,如果危险即将损害合法权益,避险行为则应该实施。(2)迫不得已指客观上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或者虽然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但行为人本人在当时却认识不到。所谓合理方法,是指正当防卫、消极逃避、寻求司法保护等为法律、道德和公序良俗所认可的方法。虽然存在着其他避免危险的方法,但这些方法是不合理的,仍应认定为迫不得已。如果客观上存在着合理的避险方法,但行为人当时未认识到也不可能认识到,而以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方式实施避险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主观条件

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是指避险行为必须处于避险意图。避险意图,是指避险人在实施避险行为时对其避险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避险意图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

1.避险认识:避险认识,是指避险人面临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时,对危险及避险行为各方面因素的认识。避险认识是避险意图的前提和基础。

避险认识包括对以下因素的认识:(1)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且避险人确知某种危险是客观存在,认识到该危险是正在发生的;(2)某种合法权益正在受到迫在眉睫的危险的威胁,如果不实施避险行为,该危险马上就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3)通过对另一法益造成损害的方式可以避免危险对合法权益的重大威胁;(4)在当时的情况下除了采用对另一法益造成损害的方法之外,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保护合法权益避免危险的威胁;(5)认识到正在遭受危险威胁的合法权益的性质、价值,以及将要被其损害的另一权益的性质、价值,并对其予以比较;(6)避险人对其避险行为的方法、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有一个大致的认识,并尽可能地将可能造成的后果限制在最小程度之内。

2.避险目的:避险目的,是指避险人在避险认识的基础上,进而决定实施避险行为,并希望通过避险行为达到免受危险损害的心理愿望。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紧急避险的目的是通过给另一法益造成损害的方式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威胁,保护合法权益。根据该规定,避险目的包括以下两个层次:一是直接目的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将危险转嫁。避险人认识到危险的诸要素和避险行为的诸要素,希望通过避险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某种损害或放任这些结果的发生,如侵害其生命健康、损害其财产权或其他权利等。直接目的形式上与故意犯罪的目的相同,但避险的根本目的的存在决定了这只是一个手段性目的。二是根本目的是避免危险的威胁,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这是避险意图中的核心内容,它使避险目的区别于犯罪目的而有了正当性,也使紧急避险区别于犯罪而成为违法阻却事由。

实践中,符合紧急避险的客观要件、与紧急避险也有相同之处,但却不具有紧急避险的主观要件,因而不能成立紧急避险的行为主要是避险挑拨,即行为人不是出于避险意图,而是出于不法侵害的目的,故意引起某种危险的发生,然后假紧急避险之名对他人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对于避险挑拨,应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现状

国内所修的避险车道大多都能起到使失控车辆从主线分流的作用,但并没有保证驶入避险车道驾驶员的安全,包括刮蹭、货物散落等轻微事故和驾驶员致残或死亡等严重事故都时有发生。据专家介绍,国内的一些避险车道都没有设置引道。引道起着连接主线与避险道的作用,可以给失控车辆驾驶员提供充分的反应时间,足够的空间沿引道安全地驶入避险车道,减少因车辆失控给驾驶员带来的恐慌。根据美国多年的研究,多车道的避险车道的引道的长度不应小于310米。2100433B

紧急避险,是指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另一法益以保护较大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行为。刑法第二十一条对紧急避险作了明文规定。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行为才是避险行为。由于紧急避险损害的是第三者的利益,与正当防卫这种损害不法侵害者本人利益的情形有明显区别,法律对其成立要件的要求远较正当防卫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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