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认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

(二)拥有具备集成电路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

(三)拥有经验丰富、熟悉国内外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四)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和用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工作的软硬件设施;

(五)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岗责体系明晰;

(六)独立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及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第四条(二)(三)款规定应具备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并应与认定机构订立1 —3年服务协议。

第五条 认定机构应公平、公正、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并为申请认定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六条 认定机构应对从事认定工作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培训,确保有关人员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满足认定工作的要求。

第七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认定结果的活动。工作人员与申请认定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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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对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以下简称 “认定机构 ”)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境内认定机构的审定、授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提交获得认定机构资格的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格能力证明和各项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包括文件审核、现场审核、对实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的过程进行见证),并形成审核报告。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列名单公布,获得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执业资格。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二章 认定机构的资格条件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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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认定机构接受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章程,开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依据《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对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进行评审;

(二)向申请认定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三)提出认定建议,拟定初选的合格企业及产品名单;

(四)组织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年度资格审验工作;

(五)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认定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并收取认定费用。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认定单位报送的各项资料日起,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将初选的合格企业与产品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审核。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在国家核定的费用幅度内收取认定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费用幅度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应当制订认定管理章程,规定评审程序,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对认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认定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提供虚假资格条件证明、骗取认定机构资格的,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公布撤消其认定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凡发现认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暂停其认定执业资格,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通过认定;

(二)故意刁难申请认定单位,有失公正,严重失职;

(三)超额收取认定费用;

(四)认定机构与人员在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五)认定机构与人员的能力不能胜任认定管理的要求;

(六)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认定机构,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撤消其认定执业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申请。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二章 认定机构的资格条件文献

天津开发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 天津开发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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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 编号 □□□□□□□□□ 申报企业(盖章) 申 报 日 期 年 月 日 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制 二O一三年 填 表 须 知 一、 符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的 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认定条件,如实填报本表。 二、 申报企业应按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制作的 表式使用计算机填写,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及相应的电子材 料报认定机构,电子材料须与纸质材料内容一致。 三、 表中选取项目请在“□”中划“√” 。 四、 所有注明需要复印件的项目,须提供相应复印件材料(规 格: A4纸)。 五、 申报材料中要求签章处,须加盖公章,复印无效。 1 一、申报企业概况 企业名称(中文) 企业名称(英文)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企业网址 电子邮件 法定代表人 手机 电话 身份证号 企业负责人 手机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手机 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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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 天津市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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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 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0]18号)的精神,推动我市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 <鼓励软 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 [2000]25 号)、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印发 <软件企业认定标 准及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信部联产 [2000]968号)和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 工作的通知》(国税发 {2004}82 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负责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是: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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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依法成立的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2、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与能力;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主设计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

2005年1月31日信息产业部下发第一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名单,共85家;2005年7月29日信息产业部下发第二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名单,共78家;2006年4月信息产业部下发第三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名单,共45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条件

有4项:

1.依法成立的从事集成电路芯片制造、封装、测试以及6英寸(含)以上硅单晶材料生产的法人单位;

2.具有与集成电路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产品生产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与能力;

3.自产(含代工)集成电路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建企业除外);

4.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无恶意欠税或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

应提交的材料包括:《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申报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其他有效财务报表;企业自产或接受委托加工集成电路产品销售收入的证明材料(销售合同、发票等);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无恶意欠税或偷税骗税的证明。

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如果提供虚假材料及内容,中止认定申请;已认定的也要撤销其认定资格,并追回已减免税收款项,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负责受理认定申请,提出认定意见及相关资料,国家发改委等4部门联合发文予以确定或否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条件

有3项:

1.依法成立的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2.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与能力;

3.自主设计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以上。

认定程序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包括企业和产品),认定机构将认定意见报信息产业部,由信息产业部审核后发文批准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享受进口芯片关税优惠的还需提供:产品知识产权的相关材料;在国内无法加工的情况说明;境外委托加工合同副本。

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5、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6、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参考资料: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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