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哈尔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 颁布时间 | 2003年0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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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03年04月01日 | 颁布单位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烧结的实心、空心、多孔砖以外的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开发和推广使用新型非粘土砖、建筑砌块、建筑板材、高掺量利废制品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第六条 对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进行登记确认,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目录。
第八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第九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以及临时建筑设施,停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时限:
(一)在内环路以内区域建设的,自2003年12月31日起停止使用;
(二)在二环路以内区域建设的,自2004年12月31日起停止使用;
(三)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内建设的,自2005年6月30日起停止使用。
在本条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停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后,属于一、二、三类保护建筑、保护街区内需要保持原建筑风貌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维修项目,需要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经市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办公室审查同意。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未达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一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及其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于下列支出: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
(六)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七)代征手续费。
本条前款(一)、(二)、(三)、(四)、(五)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由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使用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竣工后,由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办
公室根据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型墙体、屋面,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制计量技术和节能型设备、器具。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其中对建筑物实施大型修缮的,必须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有关规定,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门窗。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节能设计。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予批准其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办公室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情况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 ,由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办公室出具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凭认可文件,到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办公室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时限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按单体建筑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办公室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4月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加速墙体材料改革搞好建筑节能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据我所知,太原市建筑节能管理中心地址是:太原市杏花岭区太原市金刚堰路22号,交通比较方便。你可以去详细了解一下,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
1.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2.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3.节能门窗及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4.太阳能及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冲之大街12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 94 号 《哈尔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 2003 年 2 月 10 日市人民政府第 1 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 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烧结的实心、空心、多孔砖以外的 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 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为贯彻落实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中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住宅体系”要求的精神,提高认识,交流经验,研究部署“八五”时期的工作任务,由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建材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9月17日至20日在哈尔滨联合召开了全国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会议。建设部、国家建材局、农业部和国家土地局有关领导都在会上发表了讲话。邹家华、朱镕基副总理发来厂贺信。会改认为,建筑业和建材工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应该充分依靠科技进步,大力提高行业的整体素质和技术与管理水平,为我国经济振兴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为此,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时代紧迫感,把砌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这不仅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
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推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做好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工作方案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
(三)组织进行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统计和宣传,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推广等各项工作,对新型墙体材料部品部件进行认定和公示;
(五)参与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参与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和绿色建筑的验收,参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规范执行的日常监督。
第六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工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章 墙体材料革新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并做好自我声明公开。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本市重点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粉煤灰、煤矸石、页岩等烧结多孔砖、空心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混凝土多孔砖、小型空心砌块;
(四)结构和保温一体化外墙板;
(五)其他鼓励发展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优先选用本市重点推广的新型墙体材料。
对使用本市重点发展推广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项目,优先推荐示范工程项目和参与评选工程项目的各类奖项。
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十四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矿物尾渣、淤泥、污泥、农林废弃物以及建筑垃圾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检测,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支持农村开展新型墙体材料试点示范,引导在农村自建房中使用节能环保、安全便利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的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涂改、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禁止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粘土制品。
古建筑修缮工程对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十九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条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
(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化空间布局,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发展需要,对土地利用、能源利用、生态保护等方面进行合理规划;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书面答复。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范围。对企业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等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查验其是否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并记录查验结果;对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方能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在竣工验收阶段对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三十三条 绿色建筑按国家规定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或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粘土制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涂改、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工作人员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7号)、2005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十五)《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3、删除“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中心
负责人:蔡贵生
党支部书记:张晓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