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8年11月2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五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并给予补偿(以下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统筹、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统筹、指导、监督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公安、审计、监察、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公证、电业、通讯、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对有关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计划和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组织建设的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研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报纳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
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符合公共利益及相关规划、计划的依据;
(三)需要的征收补偿资金匡算情况和落实方式;
(四)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方式;
(五)企事业单位补偿安置意向;
(六)项目实施计划安排;
(七)市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提报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接到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组织建设部门提报的申请,市房屋征收部门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时,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工作。
除市、区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征收活动。
第十条 需要启动房屋征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发布房屋征收通告,经审查核实后,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通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及有关媒体公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审批等手续。停止办理相关审批等手续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家庭成员状况、住房保障资格、房屋使用情况等事项组织调查登记属非住宅房屋的还应当对单位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在岗职工、经济效益、征收安置意向等事项进行调查登记。
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登记予以配合。
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房屋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并依法采取拆除等措施处理。
第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目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计算方法;
(四)奖励和补助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企事业单位补偿安置方式;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信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根据被征收人补偿意向组织落实产权调换房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落实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补偿需要足额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并存储到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新闻媒体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作出收回被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第三章 征收补偿和评估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
住宅房屋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包括搬家费和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入迁移费、煤气建设安装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非住宅房屋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包括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入迁移费以及机器、材料、煤气、动力电、生产用水等设施设备的搬迁、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残值、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统筹建设安置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归集、预储安置房源,建立安置房源展供平台,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补助、优待:
(一)积极主动搬迁,对房屋征收工作贡献较大的,给予奖励;
(二)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给予补助;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优待的情形。
奖励和补助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推荐参选名录及简介,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由被征收人、实地查勘的估价师和区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七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估价师手写签字,同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评估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和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从事房屋征收估价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屋征收估价业务;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标准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征收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期限;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五)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及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提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
(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方案;
(四)产权调换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五)协商记录或者房屋勘察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
(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采用公告送达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和区人民政府网站等进行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补偿决定公告期满后,对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并拆除。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对供水、排水、用电、燃气、供热等设施出现故障的,组织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故障;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需要拆除的,组织有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及时迁出,协商拆除。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拆除活动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拆除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并对房屋拆除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区人民政府实施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考核:
(一)房屋征收计划执行情况;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测算与存储情况;
(四)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五)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
(七)需要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补偿协议签订、房屋搬迁验收、房屋拆除安全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房屋拆除单位日常执业活动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采取拆除等措施。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并给予补偿(以下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统筹、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统筹、指导、监督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公安、审计、监察、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公证、电业、通讯、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对有关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计划和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组织建设的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研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报纳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
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符合公共利益及相关规划、计划的依据;
(三)需要的征收补偿资金匡算情况和落实方式;
(四)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方式;
(五)企事业单位补偿安置意向;
(六)项目实施计划安排;
(七)市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提报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接到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组织建设部门提报的申请,市房屋征收部门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时,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工作。
除市、区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征收活动。
第十条 需要启动房屋征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发布房屋征收通告,经审查核实后,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通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及有关媒体公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审批等手续。停止办理相关审批等手续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家庭成员状况、住房保障资格、房屋使用情况等事项组织调查登记。属非住宅房屋的还应当对单位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在岗职工、经济效益、征收安置意向等事项进行调查登记。
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登记予以配合。
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房屋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并依法采取拆除等措施处理。
第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目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计算方法;
(四)奖励和补助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企事业单位补偿安置方式;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信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根据被征收人补偿意向组织落实产权调换房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落实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补偿需要足额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并存储到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新闻媒体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作出收回被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第三章 征收补偿和评估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
住宅房屋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包括搬家费和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入迁移费、煤气建设安装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非住宅房屋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包括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入迁移费以及机器、材料、煤气、动力电、生产用水等设施设备的搬迁、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残值、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统筹建设安置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归集、预储安置房源,建立安置房源展供平台,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补助、优待:
(一)积极主动搬迁,对房屋征收工作贡献较大的,给予奖励;
(二)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给予补助;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优待的情形。
奖励和补助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推荐参选名录及简介,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由被征收人、实地查勘的估价师和区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七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估价师手写签字,同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评估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和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从事房屋征收估价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屋征收估价业务;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标准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征收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期限;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五)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及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提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
(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方案;
(四)产权调换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五)协商记录或者房屋勘察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
(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采用公告送达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和区人民政府网站等进行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补偿决定公告期满后,对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并拆除。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对供水、排水、用电、燃气、供热等设施出现故障的,组织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故障;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需要拆除的,组织有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及时迁出,协商拆除。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拆除活动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拆除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并对房屋拆除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已登记房屋拆除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土地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区人民政府实施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考核:
(一)房屋征收计划执行情况;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测算与存储情况;
(四)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五)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
(七)需要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补偿协议签订、房屋搬迁验收、房屋拆除安全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房屋拆除单位日常执业活动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采取拆除等措施。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区有关部门对评估机构和房屋拆除单位实施综合信用评价管理,定期评价并依法公布评价结果。
对综合信用评价为优秀的评估机构、房屋拆除单位,列入推荐参选名录。
第四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管理制度,对制度建设、业务管理、工作程序等内容进行规范,开展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实施房屋征收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房屋征收计划的;
(三)违反规定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调查登记结果不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虚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奖励、补助、优待标准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
(八)违反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九)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事项的;
(十)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骗取补偿款的;
(十一)对征收范围内违法建设活动查处不力的;
(十二)违反规定泄露保密信息,造成后果的;
(十三)其他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或者假冒政府征收名义实施相关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制假造假、骗取补偿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或者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拆除单位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责任事件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议发证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记入信用档案,并从公布的名录中清除;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0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地方规章(类别)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已经 2013 年 11月 6日市人民政府第 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2 月 10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2013年 12月 29 日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维护公共利益, 保障被征 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并给予补偿 (以下 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决策民主、 程序正当、补偿公平、 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统筹、 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 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市房屋 征收部门),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 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 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 市经济开发区、市高新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 门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县区人民政 府指定的部门为本级房屋征收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物价、工商、税务等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通讯、供电、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桥西区、新华区、长安区、裕华区、藁城区、栾城区、鹿泉区(以下简称市内七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市内七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由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以及与房屋征收相关的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房屋征收劳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业务等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计划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拟定房屋征收具体范围,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税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房屋和土地以及个人住房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认定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产证建筑面积不符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量,测量结果超出房产证面积的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的80%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回迁安置的需要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房屋预评估和产权调换用房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预评估市场平均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预评估市场平均价格、产权调换房屋位置、户型图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
(五)过渡方式、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准,奖励与补助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七)签约期限;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市内七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本级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在征询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公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被征收人。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资金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预评估、论证、听证、鉴定、公告、公证、评估及其他与征收工作相关费用纳入征收成本,根据工作需要拨付。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的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具体情况给予公摊补助。
公摊补助系数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 征收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他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原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家庭他处无住房且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家庭他处无住房且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费的2倍计发。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过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内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至11层的为24个月,12层至24层的为30个月,25层以上的为36个月。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四十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增加75%;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增加100%。
(二)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偿: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75%计发;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按规定标准100%计发。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前款补偿费用确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十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应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2011年8月5日石家庄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
市、县(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文物、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水平,实现市、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联动共享,促进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对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交付房屋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计算方法、对装潢附属物、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标准,以及对应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
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或者重新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被征收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二十条 因征收房屋导致被征收人居住地或者户籍发生改变的,其子女的义务教育入学可以保留原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施教区学籍资格一年,时间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申请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房等条件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
被征收人仅有被征收的一处住房(含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者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不含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装潢附属物补偿和奖励)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征收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者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用途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原用途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信用情况,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百分之五十,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被选中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拒绝、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楼层、层高、朝向等因素。
评估技术操作的具体细则由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七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三十一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县(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委托,代为接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委托代收的,县(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视为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之日。
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组成专家组,按规定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土地使用权收回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应当在补偿协议中明确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问题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当将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注销;对非全部征收的房屋或者土地,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后的证照交被征收人。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0日起施行。《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淮政规〔2011〕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1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以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市城管委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经信、规划、国土、财政、行政执法、税务、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社区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各镇街应当按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应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授权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情形,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七条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及规划红线图;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含产权调换房屋筹集方案);
(五)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改、经信、规划、建设、国土、行政执法、税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含)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原则上依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补偿。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经建造的房屋。
(二)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当事人能够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的:
1.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2.建设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撤扩并”前乡人民政府)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房屋。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规划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未经产权登记、用途不清、改变用途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对调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认定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总价值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综合补偿标准(含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
(六)补助和奖励标准;
(七)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被征收人如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八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相关部门,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并于7日内在相关媒体及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100户(含)或者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正常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征收决定公告时一并张贴评估机构名录,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
超过10日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由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时间、地点,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勘察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不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复核不收取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房屋征收综合补偿(含搬迁、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积极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的,给予一定的补助和奖励。
具体的补偿、补助和奖励办法,以及搬迁、临时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可以选择货币化安置凭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鼓励选择货币补偿和货币化安置凭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所需房源,为政府享有产权的房屋和新社区集聚建设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情形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原则上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被征收人搬家和固定电话、宽带、水表、空调、电热水器、管道燃气等迁移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的2倍支付。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涉及特殊设备搬迁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给予一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第三十七条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足45平方米部分按评估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被征收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被征收人他处另有房屋但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加仍未达到4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部分且房屋价值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应当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按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与政府共有产权,并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建筑面积的,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被征收房屋补偿和补助价值超过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应结算差价。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偿,由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含)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第三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同时收回。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市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30日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情况报告报征收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城管委、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的管理以及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第四十九条 征收工业用地上房屋的补偿,参照《关于进一步完善义乌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工业企业安置方法的通知》(义政办发[2013]15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