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6月1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1.09.27 实施时间 2002.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依靠群众、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引导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集中,促进乡镇工贸小区发展。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鼓励农民按规划建设多层住宅。

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当加强“空心村”治理、旧村改造和较分散的、生活条件差的自然村的迁村并点,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监督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实施;

(三)负责对村镇规划区内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建设活动的管理;

(四)负责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的推广实施工作;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镇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之外的住宅规划审批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审批;

(七)负责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管理权限内住宅建设项目的工程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的选址、定点及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住宅建设规划审批;

(四)受委托对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定位、验线和验收工作;

(五)负责对村镇住宅建设项目定位和确定标高,并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六)负责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

(七)调解村民之间因建设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规划的村镇不准建设。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集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近期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九条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乡镇或者村庄的基础资料,编制规划纲要;

(二)发布公告,公示规划方案,广泛征求意见;

(三)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编制规划成果;

(五)报批程序:

1、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报请审批的村镇规划,应当提交有关资料,包括:规划成果送审报告、村镇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和规划文本、说明书、规划评审纪要。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收到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规划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审批。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居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选址意见书,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进行非住宅建设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即可开工建设,逾期六个月未开工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在施工开槽后,应当申请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到现场查验基线,经检查人员确认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划新增建设用地:

(一)没有编制村镇规划的,或者不符合村镇规划的;

(二)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

(三)通过改造可以满足用地要求的;

(四)国家、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者扩建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基础设计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后建房屋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

(二)房屋高度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升高或者降低;

(三)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滴水地均在本主地界内的,不得小于0.3米;

(四)房屋的挑廊、阳合、楼梯、台阶以及其它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使用地界以内;

(五)主房屋之间应当满足日照要求,条式房屋遮挡房屋后墙与被遮挡房屋前墙的间距不小于遮挡房屋檐口到被遮挡房屋室内地坪高度的1.5倍,被遮挡房屋前墙距本地界距离大于6米的,从6米处计日照间距。特殊地形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房屋后墙可以开后窗,一层后窗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一般不得低于1.8米。村镇规划许可或者双方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位于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房屋,需要建设的,必须按规划退到道路红线之外;已被确定为近期改造建设的房屋,不得原地扩建和翻建。

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院落地坪以高出宅院出入处道路面0.3米为限,特殊地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进行,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申请建设住宅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一)超过宅基地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申请新宅基地,应当退出而不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不得少批多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法定程序,越权审批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用地进行调整和因实施规划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拆迁补偿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条件和居民生活条件合理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业主单位给予补偿或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持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施工,个体工匠应当办理从业证书,不得无证和越级设计、施工。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

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共场所的环境整治。不得损坏村镇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以及铁路、公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绿化、邮政电信、输油气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附加费中提取3%—5%的资金,专项用于村镇规划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核发的证件无效,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主管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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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将于10月1日起实施。全市村镇建设行为不规范、农村建筑工匠缺乏有效管理、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处于监管空白等问题将成为历史。

据了解,《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从规划、建设、工匠培训等方面,对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对限额(四层以上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跨度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以下的农村民用建筑,规定区县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政府要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弥补法律对这一层次居民住宅建设的监管空白。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还针对全市名镇名村较多的情况进行了保护规定。截至目前,我市已成功申报并公布18个中国历史文化名镇,1个中国历史文化名村,14个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7个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村,63个中国传统村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型村镇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以及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重点项目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屯和集镇。

村屯是指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自然屯。

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负责村镇规划的监督实施;

(三)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五)办理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集镇建设规划。村镇规划的期限为十至二十年。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电力、水利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屯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确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体系;

(二)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与发展方向;

(三)村镇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配置;

(四)主要非农业生产用地的分布;

(五)乡(镇)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六)相关的防灾、环境保护、绿化等专业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村屯建设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屯、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确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确定各项建设用地规模、用地布局;

(三)确定集镇内部的道路系统(包括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控制点坐标、标高等);

(四)布置供水、排水、供电、邮电、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

(五)安排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

(六)确定地面标高,安排地面排水工程;

(七)安排近期建设项目、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村屯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屯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报送村镇规划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说明书。

第十六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屯、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核发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文书。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施村镇规划,占用土地、拆迁房屋给农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合理作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妥善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住宅,跨度、跨径超过9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不含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建筑工匠),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村镇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

(三)已确定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工程需要的建设资金。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开工许可证,并派人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具有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二)建设二层以上住宅的,应当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建设传统平房的,应当具有反映建筑平面、立面、高度、结构等内容的简易设计图。

(三)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有资格证书的个体建筑工匠。农村居民互助建非楼房的除外。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开工许可证,经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开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开工一年内未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申请。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体建筑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村镇房屋所有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村镇新建房屋或者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改建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自房屋竣工或者所有权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施工。临时设施工程在使用期间内,因村镇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拆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至10%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村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超过9米和高度超过4.5米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所有人未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或者所有权变更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型村镇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以及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重点项目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屯和集镇。

村屯是指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自然屯。

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负责村镇规划的监督实施;

(三)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五)办理有关村镇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集镇建设规划。村镇规划的期限为十至二十年。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电力、水利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屯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体系;

(二)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与发展方向;

(三)村镇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配置;

(四)主要非农业生产用地的分布;

(五)乡(镇)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六)相关的防灾、环境保护、绿化等专业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村屯建设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屯、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确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确定各项建设用地规模、用地布局;

(三)确定集镇内部的道路系统(包括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控制点座标、标高等);

(四)布置供水、排水、供电、邮电、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

(五)安排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

(六)确定地面标高,安排地面排水工程;

(七)安排近期建设项目、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设的布置。

村屯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屯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报送村镇规划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说明书。

第十六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屯、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核发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拨土地。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文书。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施村镇规划,占用土地、拆迁房屋给农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合理作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妥善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住宅,跨度、跨径超过9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不含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建筑工匠),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村镇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

(三)已确定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工程需要的建设资金。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开工许可证,并派人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具有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二)建设二层以上住宅的,应当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建设传统平房的,应当具有反映建筑平面、立面、高度、结构等内容的简易设计图。

(三)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有资格证书的个体建筑工匠。农村居民互助建非楼房的除外。

符合开工条件的,经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开工许可证或者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开工一年内未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申请。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体建筑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村镇房屋所有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村镇新建房屋或者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改建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自房屋竣工或者所有权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施工。临时设施工程在使用期间内,因村镇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拆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至10%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村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超过9米和高度超过4.5米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所有人未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或者所有权变更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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