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海淀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时间 | 2019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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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优化人才服务促进科技创新推动高精尖产业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17〕38号)、《关于优化住房支持政策服务保障人才发展的意见》(京建法〔2018〕13号)、《中共北京市海淀区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中关村科学城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京海发〔2018〕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加快推进中关村科学城的建设,将海淀区建设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全国科技创新中心核心区,解决人才周转性住房需求,构建和谐宜居的新型城市形态,结合海淀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就职于支持中关村科学城建设、支撑海淀经济社会发展的高新技术企业、海淀区重点企业、新型研发机构、海淀区重点引进企业,支持中关村科学城创新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以及为海淀做出特别贡献且具有公共管理服务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在职人员。
第三条海淀区人才公租房分配工作在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开展。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产城融合、职住平衡”原则,在海淀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房源中统筹调剂一定数量房源,会同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园管委会”)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并制定配租方案,面向符合条件的人才配租,解决人才周转性住房问题。
第四条人才公租房的分配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正、统一管理,周转使用、只租不售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条件及配租程序
第五条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通过所在单位申请人才公租房。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请家庭夫妻双方均符合申请条件的,由一方申请。申请家庭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单位在海淀区注册并纳税,属于高新技术企业、重点企业、新型研发机构、重点引进企业、支持中关村科学城创新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以及为海淀做出特别贡献且具有公共管理服务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申请人须为所在单位的在职员工,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三)申请人申请当月前3个月在海淀区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保,海英人才及经海淀园管委会等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特殊人才可适当放宽条件;
(四)申请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高级技师资格,所在单位认定的特需人才可依单位申请适当放宽条件;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住房,或在本市有住房但距离申请人工作单位距离超过15公里;
(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通过其他方式承租本市公租房或领取租房补贴。
第六条人才公租房原则上采取登记配租方式,配租程序如下:
(一)制定分配计划。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筹集情况制定本年度人才公租房分配计划,适时启动配租工作。
(二)意向登记。单位可通过人才公租房配租信息系统登记本单位需求并填报单位相关信息资料,海淀园管委会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核单位资质。
(三)编制配租方案。海淀园管委会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社会贡献等情况提出配租建议。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单位需求、海淀园管委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的配租建议等编制配租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组织配租。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申请人所在单位发放人才公租房配租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通知要求确定本单位承租家庭名单,在单位内部公示5天且无异议的,将相关人员信息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审核签约。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住房情况,区人力社保局负责审核申请家庭缴纳社保情况。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单位及家庭,由房屋产权单位组织办理签约入住手续。
第七条单位注册地位于海淀区内,属于海淀区重点引进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为海淀做出特别贡献且具有公共管理服务性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可由单位向区政府提出人才公租房需求申请。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区政府批示要求,结合海淀园管委会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资格审核情况及配租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确定的申请家庭应符合第五条第(二)、(三)、(四)、(五)、(六)款所列明的申请条件,特需引进企业或特需人才可适当放宽条件,具体以区政府批示为准。
第八条人才公租房配租标准如下:
(一)以家庭为单位配租的,2人及以下家庭配租零居室或一居室,3人及以上家庭配租二居室或三居室。根据配租房源情况可适当调整。
(二)作为单身公寓使用的,每个居室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且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九条各产业园区自行筹集的人才公租房配租管理工作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十条人才公租房租金考虑项目筹集、运营和管理成本,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产权单位(运营单位)与申请人所在单位及申请人签订人才公租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申请人所在单位有续租意向的,应于租赁合同期满前90日通过产权单位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海淀园管委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研提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理入住、缴纳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加强对本单位承租家庭的管理,建立承租家庭动态档案,受理承租家庭人口、住房等信息变更申请,受理承租家庭续租、退租申请,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三)强化对本单位承租家庭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教育,与承租家庭签订安全责任书等材料,对本单位承租房源的使用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使用房屋行为,定期报送本单位人才公租房管理情况。
(四)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人所在单位纳税地迁出或不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单位须自发生变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承租人离职、退休或承租家庭人口、住房发生变化的,承租人须自发生变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承租单位,承租单位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产权单位,由产权单位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复核。资格复核未通过的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退出人才公租房。
第十五条承租人因离职、退休或其他原因退出的人才公租房且处于租赁期限内的,可由承租人所在单位确定新的承租人并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办理签约入住手续,延续原租赁期限。
第十六条海淀园管委会等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对申请单位资质进行复核。资格复核未通过的单位及本单位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退出人才公租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会同区人力社保局对承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资格复核未通过的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退出人才公租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所在单位在申请、承租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房源。视情节轻重,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海淀园管委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并报区政府审批通过后,可禁止该单位在5年内申请人才公租房:
(一)单位纳税地迁出或不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的;
(二)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人才公租房的;
(三)承租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公租房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人才公租房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房源:
(一)虚报、隐瞒,骗取人才公租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住房的;
(三)承租期间,承租人在职情况、家庭人口、住房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且未按规定申报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公租房政策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人才公租房租金、管理等未尽事宜,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会同海淀园管委会等相关职能部门每年以专题报告形式向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本年度人才公租房工作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会同海淀园管委会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淀园企业人才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海淀区社会单位集体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审核配租管理办法(试行)》及《上地地区职住平衡周转房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府或用...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 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令 162号 )、《经济适 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 2007〕258 号)、《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 保〔2009〕295 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 2010〕30 号 )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费等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社会或个人提供,限 定保障面积、供应对象,面向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家庭出租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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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昌平区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多渠道满足人才住房需求,规范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和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住保〔2013〕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昌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平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人才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区各类人才出租的住房,是本区保障性住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产业园区、高教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人才住房,应由各园区配套居住用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解决。人才公租房在满足园区人才住房需求外另有剩余的,可面向园区外人才出租。
第四条 人才公租房的筹集、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配套齐全,多方筹集、统一管理,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项目建设
第五条 人才公租房房源可通过新建、收购和租赁等方式筹集。
第六条 集中建设的人才公租房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集中建设的人才公租房项目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根据实际需求制定建设计划,确定建设地块和建设单位;
2.项目审批前,园区管委会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才公租房委托建设和管理协议,明确持有方式、转让价格、分配管理等内容;
3.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区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列入年度供地计划。
(二)人才公租房集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建设地块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单位应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2.拟建项目地块为自有国有土地;
3.拟建项目红线外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基本具备。
(三)人才公租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须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持有运营与产权登记
第七条 人才公租房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持有运营。
(一)建设单位持有运营。人才公租房可由建设单位持有,面向符合条件的单位集体出租并进行运营和管理。
(二)收购单位持有运营。园区管委会或所属企业可收购商品住房作为人才公租房并持有运营。区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或开发企业、投资机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批准,可收购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的人才公租房并持有运营。
(三)长期租赁单位持有运营。上述人才公租房不能满足人才住房需求时,可由园区管委会或所属企业长期租赁商品住房作为人才公租房。
上述持有运营单位(以下简称持有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或变相出售人才公租房,不得擅自确定租赁对象和租金标准。承租家庭配租的人才公租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八条 人才公租房的产权登记事宜按照房屋登记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申请、审核及分配
第九条 单位申请、审核及分配。
(一)申请条件。在本区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并依法纳税的单位,可以申请集体租赁人才公租房。
(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在本区注册、经营、服务、纳税等证明材料。人才公租房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由持有单位负责。持有单位将申请单位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将申请单位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园区管委会审核,园区管委会审核通过后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三)房源分配。持有单位根据申请审核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并报园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根据房源及需求整体情况制定人才公租房分配计划,报区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并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十条 个人申请、审核及分配。
(一)申请条件。符合条件的人才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才公租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技师资格,或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或企业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技师资格,或企业研发和创业团队核心骨干成员,或入选本区及以上人才工程专家的优先考虑。
2.与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缴纳了社会保险。
3.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区内无住房。其中,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单身子女。
(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人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对本单位人才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并将人才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持有单位复审。持有单位对人才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将人才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园区管委会审核,园区管委会审核通过后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三)房源分配。符合条件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取得备案资格人才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持有单位及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园区管委会报送的申请单位及人才信息在政府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持有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人才公租房集体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5年,到期需签约的,由申请单位提前3个月向持有单位书面提出。
申请单位按租赁合同约定缴纳本单位承租的人才公租房的租金及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人才公租房租金标准由持有单位结合项目的实际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拟定,不得高于同地段类似房屋租赁市场租金的90%,报区政府审定后实行,同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在租赁期内可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与本单位配租人才签订人才公租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与工作合同期限一致,但最长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合格后续签租赁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人才公租房。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只能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才出租人才公租房,并根据人才流动情况内部调配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自愿退出人才公租房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持有单位;持有单位应在解除集体租赁合同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园区管委会。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于每年3月份向持有单位书面报送人才公租房承租情况。申请单位及人才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申请单位书面告知持有单位,并变更登记信息;持有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园区管委会。
第十八条 每年4月份开展人才公租房申请资格定期复核。
(一)持有单位组织申请单位开展人才公租房资格定期复核工作。
(二)复核申请单位及人才是否符合人才公租房申请条件。
(三)每年5月份持有单位将复核结果报园区管委会审核,园区管委会审核通过后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及时变更人才信息。
第十九条 人才公租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等由持有单位负责,持有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持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人才公租房的;
(二)改变人才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三)未履行人才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
(五)擅自或变相出售人才公租房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单位应与申请单位解除合同,申请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腾退集体租赁的人才公租房。
(一)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利用租赁住房从事其他商业活动和违法活动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人才公租房的或擅自变更单位配租人才的;
(四)连续2个月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3个月以上的;
(六)恶意损害房屋和擅自装修的;
(七)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
(八)违反其他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配租人才有开具虚假证明、未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骗取人才公租房的,擅自转租、转借他人的,由申请单位与配租人才解除租赁合同,取消其人才公租房资格,按同期市场标准补交租金,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应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住保〔2013〕25号)及本办法,制定本园区人才公租房筹集、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管理办法,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属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范围内的园区管委会还可参照适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若干意见》(中科园发〔2010〕50号)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人才公租房事项,参照适用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6日起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通知
贵政发〔201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二)规范管理,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特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要严格规范供应程序和租赁管理,定向出租,只租不售。
(三)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房源筹集,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公示、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房改、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六条 根据我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等部门,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土地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满足实际需要。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由开发项目业主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含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向本园区(开发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确定方法、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以及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并按有关规定审批、实施。
第十七条 在留足住房维修资金、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款后,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统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或贷款贴息。具体统筹使用售房款的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以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财政部门安排的不低于年度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通过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公开公正、分层把关、统筹平衡的准入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 周岁。
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由民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核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属我市城区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无住房或家庭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大专以上学历;
(二)毕业不满五年(以毕业证书为准);
(三)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本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就业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我市城区户籍的,须具有就业地暂住证;
(二)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 单身家庭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其符合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审核意见及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等情况材料;
(四)申请人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就业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六)由暂住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书面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辖区所在地及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调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进行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得高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 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期的租金在届时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使用住房,及时缴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配合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的情况。
第四十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不接受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七)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人核实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应当退出但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的,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以及金融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财产、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依法依规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向本单位(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财综〔2011〕232号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市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业主单位:
为规范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相关规定,经商市国土房管局,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