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广州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 | 颁布时间 | 2020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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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20年8月3日 | 发布单位 | 广州市水务局 |
穗水规字〔2020〕6号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政府,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园林局:
现将《广州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水务局
2020年8月3日
为规范我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提高水利工程管理水平,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开展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我局起草了《广州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是指对水利工程进行经常及时的检查、检测、保养、防护和岁修,维持工程完好,保持工程的设计功能,保证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长期以来,水利工程一直存在着“重建轻管”的现象,水库、水闸、泵站、电站、堤防等工程建成投入使用以后,存在不够重视工程管理维护的情况,长效管理机制、维修养护经费保障机制不健全。因此,为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促进水利工程的总体效益的发挥,就需要更加注重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
《办法》是我市首次针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制定出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水利工程管理领域改革创新的重要举措,管理办法对维修养护管理体制、管理职责、具体程序、经费保障等方面进行明确,有助于解决当前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助于我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有序、高效、持续发展。
二、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务院体改办二OO二年九月三日)“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在对水管单位科学定岗和核定管理人员编制基础上,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和养护人员从水管单位剥离出来,独立或联合组建专业化的养护企业,以后逐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为确保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经核定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企业的资质标准;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环境。”
(二)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13〕169号)“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工程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落实工程安全责任”、“针对不同类型工程特点,因地制宜采取专业化集中管理及社会化管理等多种管护方式。各地应切实加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完善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可结合实际成立专业化维修养护队伍,组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开展集约化的维修养护服务。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鼓励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实施小型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搞活经营权,并服从防汛指挥调度、非常情况下的水资源调度。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等方式管理的,要签订有效的运行管理合同,明确工程管护主体、管护责任、管护范围,以及相应的奖补政策、违约责任等。”
(三)《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监督〔2019〕123号)“第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含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水管单位)负责所属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严格履行各项职责,保证工程安全和效益发挥;水管单位是水利工程运行管理问题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对问题进行自查自纠,整改销号和信息建档等工作。”
我局于2019年8月、2019年9月和2020年2月就《办法》三次征求省水利厅、市直属有关单位、各区政府及区水务局共39个单位的意见。10个单位共提出59条意见,其他单位无意见;其中,38条采纳,3条部分采纳,18条未采纳。2019年11月5-20日,在市水务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未收到公众反映或者提交意见和建议,2020年6月收到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并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八章,三十八条,分别对基本原则、管理职责、维修养护单位的基本条件、计划、实施、验收、监督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
1、明确了维修养护的基本原则和责任单位的职责。在第一章明确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基本原则,第二章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维修养护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维修养护工作中的具体管理责任,使各相关责任单位能够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中,按照本单位的职责认真负责的做好维修养护的具体工作。
2、提出对维修养护单位的要求。在第三章规定了从事维修养护施工单位的基本条件,同时对堤防隐患探测、管道检测、金属结构与机电设备检测和维修等专业性较强的维护项目明确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避免了所有维修养护项目都有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又不具有相关资质,擅自维修养护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而带来的质量和安全隐患。
3、规范了维修养护从计划、实施到验收的全部流程。《办法》从第四章到第六章详细规定了维修养护从计划到验收的全过程管理,使各责任单位能够在维修养护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维修养护工作更加规范化、流程化、具体化。
4、维修养护的监督管理。《办法》对维修养护工作实行合同履约评价,由设计、监理、施工实施年度自评,水管单位复评,并根据工程管理权限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抽查综评,评价结果按照广州市水务工程诚信管理相关制度执行。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办法》的制定将有助于加强我市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随着我市水利工程建设的推进,我市传统的水利工程也逐渐向着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进行转变,并且在管理方面也获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但是一些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中所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各个水管单位机制还不够灵活,不能完全承担所分配的责任,部分水利工程缺少管理单位,我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尚未颁布相关规范性文件等等。要想从根本上做好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就要健全管理办法、规章制度,以制度规范管理单位和维修养护人员的行为,并且在日常的工作中,做好实时检查与落实,以提高维修养护人员的责任心、强化水利工程现场维修养护工作。 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运行的、使用财政维修养护资金且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活动。其他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是指对水利工程进行经常及时的检查、检测、保养、防护和岁修,维持工程完好,保持工程的设计功能,保证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水利工程安全鉴定、达标加固、大修或由超标准洪水和重大险情造成的工程修复及工程抢险,按照国家、省、市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由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五条 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各级财政应当按照权属分级,保障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应当遵循水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属地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市、区、镇(街)分级管理。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八条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和水管单位负有领导责任,负责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进行监督指导、组织并督促各类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九条 水管单位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是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对问题进行自查自纠、整改销号和信息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服务的单位依照维修养护合同约定,履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职责,保质保量按期做好维修养护工作。
第三章 维修养护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法规文件要求;
(二)具备与从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堤防隐患探测、管道检测、金属结构与机电设备检测和维修、自动控制设施维修养护、薇甘菊、蚁鼠害防治等专业性较强的维修养护工作,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承担维修养护监理和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资格等级证书。
承担维修养护监理、设计任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即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资格证书并已注册。
第四章 计划
第十四条 水管单位应当根据当年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依据《广州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的时限编制下一年度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年度维修养护计划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维修养护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本年度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预算。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购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服务,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目标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制定购买服务的具体内容,明确承接维修养护服务单位的资格条件和技术、人员、设备要求。
第五章 实施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施工、设计和监理任务的单位。堤防隐患探测、管道检测、金属结构与机电设备检测和维修、自动控制设施维修养护、薇甘菊及蚁鼠害防治等专业性较强的维修养护工作可以作为专项服务单独购买。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水管单位应当与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签订维修养护相关合同,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相关责任和义务,行使相应权利。
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质量(工作)标准、技术资料、考核验收、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地点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及维修养护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责任到人;水管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及时掌握维修养护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质量实行水管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在实施过程中监督检查维修养护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落实情况,确保维修养护质量。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标准、操作规程、考核验收、合同管理、日常巡查、安全生产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的日常检查,应当每周不少于一次。水管单位发现维修养护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维修养护合同约定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维修养护施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水管单位对维修养护项目的考核,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考核内容主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维修养护合同约定,对工程(工作)量完成情况和维修养护质量作出评价。
日常检查和季度考核结果作为维修养护项目年度验收和合同支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水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频次组织维修养护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全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水管单位应当按照《水利档案工作规定》做好维修养护工作资料的整编归档工作,并对设计、监理和维修养护等单位日常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委托合同等有关规定承担设计任务,按时提交设计成果,参与维修养护验收,对维修养护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批准的维修养护计划、设计文件和维修养护合同,指导、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标准组织实施维修养护施工,控制维修养护质量,参加维修养护项目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监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工程维修养护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进行维修养护作业,对维修养护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切实做好维修养护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并向水管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六章 验收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实行年度验收制。水管单位应当在每个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组织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验收。验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工作)量完成情况、维修养护质量、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等。
年度验收工作主要依据为设计文件、合同,经批准的维修养护计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
第三十条 参加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验收的单位至少应包括设计、监理、维修养护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在维修养护项目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将维修养护资料移交水管单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实行合同履约评价。由设计、监理、施工实施年度自评,水管单位复评,并根据工程管理权限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抽查综评,评价结果的运用按照广州市水务工程诚信管理相关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水利工程合同监督检查办法》组织对所管辖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抽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抽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水管单位的工程管理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和复核,抽查和复核情况作为水管单位的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水管单位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复核所发现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存在的问题,应当建立台帐,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整改,并按要求将整改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应该督促其限期整改。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复核不合格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服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记入水利工程建设信用档案。
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工程(工作)量、签订虚假合同、骗取维修养护资金、违反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已发!
按照水利部、财政部联合颁发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两定指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科学定岗定员,两费指公益性人员基本支出和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1—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规范化管理, 充分发挥维修养护资金 使用效益,保证水利工程完整、安全运用,不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按照水利 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维修养护 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是指对水利工程进行养护和岁修, 维持、恢复 或局部改善原有工程面貌,保持工程的设计功能。 第三条 按照管养分离的原则,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实行市场化管理, 逐步 实现规范化、社会化、专业化,不断提高维修养护技术和设备水平。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管理。 凡使用国家和政府安排 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 或自行筹资且金额较大的, 必须执行本办法。 其 他情况参照执行。 水利工程的安全鉴定及除险加固管理,按国家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实行分
水利工程起源的比较早,它和人们的生存以及财产有着密切的关联,而且发展至今还担负着维持生态平衡的重要作用,可以说加强工程的维修和养护意义重要。本文就深入的分析了影响工程质量的重要原因,并提出了可行性的方案,希望能够改善水利工程的现状,能够更好的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服务,改变重建轻管认识,使水利工程实现良性循环。
鄞州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4号)和《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意见》(甬党〔2011〕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结合鄞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维修养护经费的、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山塘、水闸、泵站、海塘、堤防、农村供水工程等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包括运行管理,下同)工作。
其它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是指对水利工程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和岁修,维持、恢复或局部改善原有工程面貌,保持工程的设计功能。不包括工程除险加固、大修或由超标准洪水和重大险情造成的工程修复及工程抢险。
运行管理是指对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操作运行、检查观测、安全生产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深化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推动水利工程确权划界、创新工程管护模式,落实管护经费,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购买公共专业服务,切实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应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水利工程规模及所在地等因素,实行区、镇(乡)街道、村分类管理。应及时落实已建成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并明确管理责任。
第六条 区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监督;镇(乡)街道负责所管辖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区发改、财政、审计、国土、农林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区水利部门应督促水管单位落实维修养护职责;水管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单位依照维修养护合同约定,履行项目维修养护职责,保质保量按期做好维修养护工作。
第三章 维修养护管理
第八条 各水管单位要贯彻执行维修养护工作的政策、技术标准与规范、资金管理等相关规定;负责年度维修养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开展维修养护质量管理及维修养护检查和评价工作。
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应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分为计划编制、计划审批、招投标(或委托)、项目实施和评价验收等五个阶段。
第九条 各水管单位应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确保安全”的原则,根据当年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参照《浙江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 ,编制次年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专项维修养护项目或岁修项目应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末上报区水利、财政部门审批备案。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需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各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维修养护项目的发包。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委托等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运行管理或维修养护条件的单位承担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或维修养护任务。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其中白蚁防治、高压配电、金属结构与机电设备维修、安全监测与监控系统养护等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承担,专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施实行合同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同金额、质量(工作)标准、检查评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各水管单位要定期对维修养护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指导具体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做好资料整编、归档及其他相关工作,组织开展年末验收。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完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保障机制,并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投入。
第十六条 区水利、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管理制度,制定完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经费预算安排落实。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八条 区水利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相关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区水利、财政和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年度验收和抽查情况作为次年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计划安排和区级维修养护经费补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纳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考核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追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与个人给予通报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未通过验收或抽查不合格的,需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区水利局给予通报批评。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履行合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进行不良行为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工程(工作)量、签订虚假合同、骗取维修养护资金、违反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所在水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穗府办规〔2018〕1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质监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19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管理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含军事测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下列用途:
(一)基础测绘;
(二)地籍测绘;
(三)地下管线普查;
(四)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六)测绘成果接收和管理;
(七)其他公益性测绘项目。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七条 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广州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测绘技术的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在本市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并将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转换参数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本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先将制订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之日起60日内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务、海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各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乡建设管理的需要进行编制,并征求规划、水务、海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
(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与更新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空间定位系统应当至少3年维护、监测一次。
本市建成区和重点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其他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3年更新一次;1:5000地形图至少每5年更新一次。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每两年开展航空摄影和数字正射影像图制作工作,每年采购一次0.1米以上高分辨率卫星影像。
第十四条 本市地形图测制的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5000至1:5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或者50cm×50cm。
地籍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图件的比例尺和分幅标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涉及电子政务空间信息基础平台或者含有地理信息系统模块的信息系统,应当保持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衔接。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空间测绘、地下管线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测量土地、地面和地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线的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测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
(一)申请预告登记的;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
(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
房地产管理中需要的房地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
(一)新建、改建、扩建、加建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其他附着物;
(二)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三)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
(四)其他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在15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同时受两个(含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的聘用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档案,并记录测绘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作业证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统一申领。测绘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对测绘作业证的管理,对离(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于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者调离之日起10日内上交发证机关;对新调入本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其申领测绘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签订项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使用10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进行测绘工程监理。
测绘工程监理单位的测绘资质不得低于测绘项目所要求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使用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工具。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在成果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和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存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统计、保管等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提供利用。
前款所称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是指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抽检或者重点测绘项目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档案严重缺失或者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者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测绘成果及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使用、保管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建成后30日内,将记载永久性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提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单位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人应当每年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制止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设施的行为,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被破坏或者移动时,应当及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人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实施恢复或者重建工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
第三十五条 需要拆迁本市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工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测绘单位聘用无测绘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未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未按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测绘成果目录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经抽检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户造成损失或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被认定为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