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管理和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供水、灌溉、航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作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河口滩涂的圈围、围垦等开发利用活动依照《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遵循保障安全、保护生态、严格控制、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的管理和保护,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减少。
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域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港口、航道、海事、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海洋渔业、林业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河道、河涌、湖泊、水库、山塘管理范围内的水体、过水的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等组成的区域,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水域范围按照以下原则界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河涌,其水域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无堤防的河道、河涌,其水域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线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二)有堤防的湖泊,其水域范围为堤防所包围的区域;无堤防的湖泊,其水域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历史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三)有堤坝的山塘,其水域范围为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以下的区域;无堤坝的山塘,其水域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四)水库的水域范围为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线以下的区域。
第七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行洪排涝骨干河道及河涌;
(二)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1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五)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提出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水域名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重要水域名录,应当包括水域名称、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八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保护内容纳入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或者编制专业的水域保护规划。
水域保护内容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包括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目标、范围、等级和措施,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
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等规划,确需占用或者调整水域的,其水域占用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可行的水域占补平衡措施并经科学论证,征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动态监测制度,每年对水域面积、容积、功能、利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水域管理信息系统,为水域的管理和保护提供依据。
水域动态监测和评价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水域保护、防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规划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供电、通信、燃气、供水、排水、水利等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重要水域。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四条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水域,人为造成水域面积严重减少或者严重缩窄行洪断面所采取的新建水域的水利工程。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可兴建的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包括:
(一)对于影响水域蓄洪能力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占补平衡原则,恢复蓄洪面积及容积;
(二)对于水资源利用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占补平衡原则,恢复水面面积;
(三)对于影响输水河道输水能力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减少阻水面积,或者增加输水河道的措施。
第十五条 功能补救措施,是指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对水域的面积、容积、功能带来的较小的不利影响,采取的水利工程修复、加固、水域清疏等补偿性工程措施。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可采取的功能补救措施包括:
(一)对于引起河道壅水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加高加固堤防、拓宽河道、增加补偿河道,或者减少建筑物阻水面积的防护措施;
(二)对产生冲刷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加固堤防,增加抛石、护岸等防护措施;对于产生淤积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制定长效清淤计划和措施,并将清淤费用列入工程运行管理费用中;
(三)对于影响排涝设施效果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增加泵站、排涝闸等补偿排涝设施;
(四)对于影响取水口附近流态的建设项目,可根据不同的取水设施及对流态的要求,尽量减少建设项目对取水口的影响,或者增设补偿措施,保证取水;
(五)对水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取措施消除对水域功能影响的措施;
(六)对水利工程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取搬迁、加固等补救措施;
(七)对水文测报设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恢复水文测站原有功能的原则拆迁水文测站或者增加补救措施;
(八)其他为恢复或者减少对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功能的影响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就近建设,其面积、容积及功能不低于被占用的水域,其建设标准、主要功能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的要求,并保持被占水域所在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生态性。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一)导致河道、河涌改道的;
(二)覆盖、填埋水域的;
(三)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超出《涉河建设项目河道管理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无法予以消除的;
(四)其他导致水域功能严重衰退或者丧失的情形。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包括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编制,其内容包括工程位置、规模、功能、结构布置、工程量、工程费用估算、施工方案及其效果分析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需向国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涉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对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项目规划及审批应当征求有关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需要兴建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管理相关规定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及其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的位置、界限、规模、布局、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重新报原审批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自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期限届满后该许可决定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涉及河道、河涌改道以及对行洪、排涝安全等带来严重不利影响的,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前完工、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程建设周期、施工度汛方案、建设期防洪安全责任、水域恢复措施及履约保证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的相关工程无偿移交给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并报送相关图纸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水域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采取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措施的,免缴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与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竣工后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未按规定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图纸和档案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占用,是指建设项目占压、跨越、穿越水域,使水域面积减少或者功能受到影响的行为。
山塘,是指在山地上开挖修建或天然形成的拦截和储存当地地表径流,用于农业灌溉或农村供水,容积在500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设施。
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按照以不减少现状水域面积为基础,同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域防洪排涝、水资源利用、景观、生态保护等多种功能需求和技术标准要求的原则,确定的水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例。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广州市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5月4日市政府第14届1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5年5月12日
为了全面落实机构改革,进一步推进减证便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军民融合发展等工作,市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证明事项清理、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及军民融合发展等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54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对《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等6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
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三十六、将《广州市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包括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有 你自己去下载吧 http://wenku.baidu.com/link?url=6SDKVyhXM3Cz9QE0 ys_6XhlnM3CvLJLeDNzvs5RtuztGcuOmRX8XCT...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2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
预验收的内容:1检查工程是否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检查工程实体质量。3检查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提供的竣工资料。4对建筑工程的使用功能进行抽查、试验。5对预验收情况进行汇总讨论,并形成书面意见。 ...
一.为什么要制定本办法,必要性在哪里?
答:我市素有“岭南水乡”的美誉,河流纵横,湖库密布。但长期以来,人们在开发利用水域资源的同时,忽视了对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占用水域的问题日益突出,据调查,2005年至2009年我市水域面积年均减少2.98%;珠江近百年来河宽缩窄约200m,平均缩窄率约50%。水域面积的衰减,导致水环境容量减少,河湖纳污能力减弱,自然净化能力降低,水生态环境恶化,生态系统退化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进行系统、具体的规范,使其走上依法、科学、有序的轨道,以达到加强水域管理和保护,保障防洪、排涝、供水和生态安全,从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的。近年来,我市积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构筑以花城绿城水城为特点的生态城市”的战略目标,广州将打造成为水资源合理利用、水安全有效保障、水环境生态自然、水文化异彩纷呈、水管理高效科学、水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人水和谐的岭南生态水城。2012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提出要严格水域管理,根据“谁占用,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水域占补平衡制度,并授权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落实《条例》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具体管理制度,有利于《条例》更好的实施。当前,我市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工作存在水域保护意识淡薄,随意占用水域;现行的水法规对水域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完善、操作性不强;水域占用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等突出问题。本次立法针对当前我市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具体、可操作的解决方案,将为我市水域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我市如何确保基本水面率不减少?
答:基本水面率是国际上评价生态水城的通用指标之一,一般不应低于10%。为保护我市现有的基本水面率不减少,确保我市建设生态水城战略目标的实现,《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各级政府在保护基本水面率方面的职责,第四条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的管理和保护,防止现有水域面积减少,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减少。”二是强化规划保护,第八条要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时,必须明确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为加强基本水面率保护提供规划依据;草案第九条要求即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等规划,确需占用或者调整水域的,其水域占用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可行的水域占补平衡措施并经科学论证,同时征求有关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三是建立水域动态监测和评价制度,第十条要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市水域面积、容积、功能、利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水域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水域动态监测和评价情况。
三、《办法》如何实施占补平衡措施?
答:建立水域占补平衡制度是本规章的核心制度。所谓水域占补平衡,就是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采取“谁占用,谁补偿”、“占多少、补多少”的办法,以保持水域面积和水域功能的稳定,目的在于通过经济手段控制对水域的占用,妥善处理好水域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实现水域的可持续利用。主要通过以下手段实施:一是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进行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基本要求,明确了禁止占用水域的建设行为,并进一步区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则不得占用重要水域。二是细化水域占补平衡措施和要求,提高可操作性。水域占补平衡措施包括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两种方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对这两种方式进行了界定和具体列举。草案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建设要求,即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就近建设,其面积、容量及功能不低于被占用的水域;同时明确规定了必须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情形。三是将水域占补平衡措施方案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管理,强化监管。例如,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时,其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第二十条提出了水域占补平衡措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要求;涉及河道、河涌改道以及对行洪、排涝安全等带来严重不利影响的,则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前完工、投入使用。
四、审查等效替代工程方案或功能补救措施是否增设了行政许可事项?和以往的审批环节有何不同?
答:建设项目等效替代工程方案或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审查纳入占用水域的工程建设方案的报建程序,没有增加新的行政许可。与以往的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相比,建设单位按照《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时,其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建设单位在报批时相应会增加一定成本,但为确保我市基本水面率不减少,惠人利己,建设单位作出一点这样的贡献是值得的。
五、等效替代工程方案或功能补救措施有哪些具体形式?
答: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水域,人为造成水域面积严重减少或者严重缩窄行洪断面所采取的新建水域的水利工程。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对于影响水域蓄洪能力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占补平衡原则,恢复蓄洪面积及容积;(二)对于水资源利用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占补平衡原则,恢复水面面积。(三)对于影响输水河道输水能力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减少阻水面积,或者增加输水河道的措施。
功能补救措施,是指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对水域的面积、容积、功能带来的较小的不利影响,采取的水利工程修复、加固、水域清疏等补偿性工程措施。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对于引起河道壅水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加高加固堤防、拓宽河道、增加补偿河道,或者减少建筑物阻水面积的防护措施;(二)对于产生冲刷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加固堤防,增加抛石、护岸等防护措施;对于产生淤积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制定长效清淤计划和措施,并将清淤费用列入工程运行管理费用中;(三)对于影响排涝设施效果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增加泵站、排涝闸等补偿排涝设施;(四)对于影响取水口附近流态的建设项目,可根据不同的取水设施及对流态的要求,尽量减少建设项目对取水口的影响,或者增设补偿措施,保证取水;(五)对于水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取措施消除对水域功能影响的措施;(六)对于水利工程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取搬迁、加固等补救措施;(七)对于水文测报设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恢复水文测站原有功能的原则拆迁水文测站或者增加补救措施;(八)其他为恢复或者减少对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功能的影响应当采取的措施。
六、建设项目报批时如何选择适用等效替代工程还是功能补救措施?
答:原则上报批时选择适用等效替代工程或功能补救措施均可,但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对水域功能的影响程度不同,采取的水域占补平衡措施也应有所区分的情况,下列情况的,必须兴建等效替代工程:(一)导致河道、河涌改道的;(二)覆盖、填埋水域的;(三)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超出《涉河建设项目河道管理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无法予以消除的;(四)其他导致水域功能严重衰退或者丧失的情形。
七、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后,在政策上有什么优惠?
答:本办法通过减免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鼓励建设单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根据《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等规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水域的,必须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该项收费属于市级收入的收费,市政府可以批准免征该项收费,鉴于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建设项目等效补偿了水域面积、容量及水域功能,第二十二条规定此种情况可免缴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以鼓励建设单位采取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措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4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58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 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 维护和发挥水域在 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 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 适用本办法。滩涂 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 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 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 补平衡的原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14号 自 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 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 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 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滩涂围 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 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 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 理。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防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其他规划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
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如未实际减少水域面积、容量的,可以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兴建,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等效替代工程建设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包含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内容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由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占用其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填写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主要包括工程位置、面积、工程量、工程施工设计和组织方案、概预算、功能性补救措施及其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位置和界限的审批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权限与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批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水域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
(三)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专家评审通过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
(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排水(污)口设置文件;
(五)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过程中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3年内未实施的,该审批自行失效。3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竣工和投入使用。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包括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等内容。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六、对《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有技术能力的单位代为兴建。”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技术能力的单位编制等效替代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并纳入防洪评价报告,一并组织论证。”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
“(三)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材料。”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为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充分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塘坝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实行保护生态、分类管理、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防止现有水域面积衰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降低。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水域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域管理和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水域管理和保护的科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