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施行时间 2010年 1月1日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

第九条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四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设、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

(一) 重要机关、涉密单位;

(二) 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

(三) 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州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6个月。

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可以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5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可以制定所辖区域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城乡规划的规定,明确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和用地范围及具体规划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法明确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防灾等内容,提出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指导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地形图上划定建设用地界址点坐标和界址线。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其他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45日。45日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四条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0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公示规划许可证的颁证情况。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对建设工程的总体布局、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放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验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规划许可文件;

(二) 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面积;

(三) 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造型、外装材料、外装色彩;

(四)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泊位、后退红线及交通出入口等;

(五) 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清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六) 法律、法规和规划许可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镇规划的实施。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申请人办理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四十六条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可以提出督察建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并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 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 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 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 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 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市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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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9年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行城乡统筹规划,改变城乡二元结构,对于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规范城乡规划行为,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二条第二款最后增加一句,内容为“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3、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与城乡规划衔接”修改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删除第三款。  4、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5、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地下管网”后增加“总体布局”几字;删除第二款中的“公共”二字。  6、在第十五条第四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内容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7、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8、将第十九条中的“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  9、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依据”修改为“根据”,在“制定”前增加“可以”二字。  10、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句修改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  1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定及城乡规划为依据”修改为“依法”;在“建筑高度”前增加“使用性质”几字。  12、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13、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不能办理完毕的”修改为“不能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14、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拆除”几字。  15、将五十二条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到20元处以罚款”。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9-09-25

【实施时间】2010-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常见问题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起草《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使我国城乡规划工作进入法制化轨道。我省于1991年1月19日、1994年8月颁布施行了《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我省的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城乡规划法》对《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作了重大调整:一是从制度上改变了过去城乡二元分治的状况,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二是在管理体制上对过去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制度等作出重大修改和调整,基本按照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要求作了规定,部分规划事项直接授权地方制定规范。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又如,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三是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突出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强调规划编制责任;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等。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我省城乡规划地方性法规相应需重新制定。此外,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快的需要也提出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要求:一是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2007年,我省城镇化水平为282%。省政府提出到2010年力争将全省城镇化水平提高到35%左右。为使我省城镇进程健康有序及35%目标的顺利实现,有必要重新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和保障;二是我省的地方特色决定了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特殊性。如,我省风景名胜资源丰富,民族风情浓郁,如何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有效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风貌就显得尤为重要;又如,我省矿产资源丰富,依托能源、原材料的工业发展迅速,如何加强相应工业项目的规划管理成为城乡规划工作的重点。这些特殊性也要求我们在地方性法规中加以体现。综上,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于2008年3月成立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始《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多次邀请省直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广泛听取地方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学习借鉴了江西等省立法及规划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又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书面征求了9个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还就有关问题专门咨询了国务院法制办。同时,在贵州省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认真分析、梳理和研究,对各地、各单位及个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条例(草案)》采纳了其中的合理部分,未采纳的部分,作了相应说明。经反复修改,2009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送审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草案)》起草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法制统一,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上位法。既体现《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又要立足贵州实际,着力解决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中亟需解决和规范而上位法规定缺失或过于原则的难点、热点问题。如,“规划的定义及种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规划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等内容,《条例(草案)》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加以规定。其中,对于“城乡规划的修改”,因《城乡规划法》第四章已规定的很具体、很完善,《条例(草案)》没有作重复规定。而对各类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及公示的具体要求,《条例(草案)》则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细化。二是既坚持改革又保持制度相对稳定的原则。《条例(草案)》在服从上位法的前提下,将原《实施办法》以及我省规划管理工作中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制度予以固定,如各类规划的期限、规划许可证、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申请、核发程序、期限等。同时,针对我省基层政府规划技术力量薄弱的状况,《条例(草案)》规定了省规划主管部门为基层政府规划的技术评审服务制度及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规划督察制度等。  (二)关于城乡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问题  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密切相关,只有与这些综合性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为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与城乡规划衔接。专项规划依法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三)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的许可期限  《条例(草案)》中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分别规定了三十天、四十五天的许可期限,这样的许可期限规定,既是将《实施办法》规定的在实践中符合我省实际并行之有效的制度予以保留,同时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期限规定”。  (四)关于规划督察员制度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建设部在《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指导意见》(建规〔2005〕81号)中提出的,首先从省级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开始。我省是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试点的省份,2003年9月,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深化我省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发〔2003〕26号),规定省城规委向九个市(州、地)、市(州、地)向所辖县(市、区)派驻了兼职规划督察员,这一制度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条例(草案)》将该制度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确认,以加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规范,严格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设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条例(草案)》规定的各项处罚,是针对《条例(草案)》新设定的禁止性规定而设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可行的。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文献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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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城乡规划条例2009 天津城乡规划条例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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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乡规划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12月21日毕节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对建设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符合毕节试验区长远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实施新型城镇化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体现地域文化、特色文化、民族文化,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规划管理事项。

前款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

第六条市、县(区)成立城乡规划委员会,镇、乡成立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市、县(区)成立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辖区公众代表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总和人数比例不得低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乡规划督察员、专家及辖区公众代表组成,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担任。

第七条市、县(区)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镇、乡的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应当执行城乡规划委员会议定的事项。

市、县(区)的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应当对城乡规划委员会议定事项的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情况和相关单位执行与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督察。

第八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对开采区以及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城乡规划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的镇、乡、村寨应当根据上位规划的要求编制镇、乡、村寨规划。

市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镇、乡、村寨规划,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片区、重要节点、主要景观轴线、主要交通干道以及特定区域应当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空间的总体形态、风貌特色、开发强度、公共空间、视线通廊、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作为编制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四条村寨规划包括村域规划和居民点建设规划。行政村应当编制村域规划,行政村范围内3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根据村域规划编制居民点建设规划,30户以下的村寨可以结合实际提出管控要求。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寨规划到期前完成修编。

第十五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村寨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导则,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和发展应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城市新城区应当按照中开发强度控制,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老城区应当按照低开发强度控制,保护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严格控制新建商业项目,降低建筑密度,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公布城市绿线,保护绿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山体、绿地周边区域应当按照低开发强度控制,严格控制城市天际线,将山体轮廓融入城市天际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会同管理绿化工作的部门同步审查绿化景观设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景观设计方案实施绿化景观建设,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公布城市蓝线,保护城市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及河道沿线管理,科学划定河道两侧禁建区域,严格控制河道沿线建筑的密度、高度、退距等规划条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公布城市紫线,保护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规划划定的环境协调区域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机关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管理文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所审批的建设工程加强管理,根据实施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查。在房屋建设工程开挖基槽、基础完工、地面首层完工、顶层封顶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申请放验线核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需要分期建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学校、停车场、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农贸市场、公共交通站、消防设施、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和物业管理、养老服务、卫生服务、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并与地面设施建设合理衔接,提高空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

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用途、范围、高度、层数和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各类管线应当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等市政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不能同步实施的,应当预留相应的空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地下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五条鼓励商业楼和住宅楼分开建设,居住小区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集中独立布置。

建筑物商业用房与住宅用房面积比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根据城乡发展的阶段性需求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民用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该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有关审查意见作为项目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户因住房困难确有建房必要,根据规划不宜安排农村住宅用地的,可采取集中安置、产权置换、异地迁建等方式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村级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采用统规统建、多户联建、集中联片等多种方式进行异地迁建。

(一)实际居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达不到最低标准的;

(二)原有住房或者宅基地被实际占用,未实施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

(三)原有住房属于危房或者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或者处在易发自然灾害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异地迁建的。

第四章 镇、乡、村寨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村寨规划实施、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和各类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保持村容村貌整洁,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第二十九条在镇、乡、村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办理规划许可证。

在镇、乡、村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擅自破坏山体,改变溪流的自然走向。

在编制镇、乡、村寨规划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殡葬区域,合理规划和建设公墓。

第三十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建设地块位置、用地范围、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外观形象等内容。

乡、村寨规划区内村(居)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

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村(居)民申请住宅建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等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在10日内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意见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实地踏勘,提出审核意见;

(三)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建设规划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镇、乡人民政府做好乡村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流程公开机制,公开申请人名单、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导则要求,选用镇、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特色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册,采取集体集中建房与村民个人自建住房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集体集中建房。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较为完备的中心村集中。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二条经依法审定的重要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重大公益性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在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前,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修改城乡规划时,不得将山体、公园绿地、防护绿地、湿地、河道等公共性、公益性用地修改为经营性用地。不得擅自减少控制单元内已确定的教育、医疗、文化、体育、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模,修改具体指标时应当在控制单元内进行综合平衡。

第三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功能和布局产生影响,确需修改的;

(二)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城市规划实施和重点工程需要调整的;

(四)增加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的;

(五)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依法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五)经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修正建筑红线图、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规划材料。

第三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后,确需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限高等规划条件,但拟调整的规划条件不符合划拨或者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修改规划条件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者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设计条件抄告土地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城乡规划工作的实施情况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中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民族历史文化保护等对公共环境、公众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委员会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结果作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决策的重要参考。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规则。

市、县(区)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应当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巡查、集中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活动,监督活动形成的督察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有关部门参加的规划监督检查与执法联动机制。

违法建设行为经依法认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将违法建设行为信息录入规划建设诚信系统进行管理,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以及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变更,纳入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范围,实行决策事项终身负责制。

第四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片区负责制和日常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巡查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劝阻,并于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供水、供电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服务。

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供水、供电等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服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建设行为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具体办法由镇、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法建设行为,受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接受举报、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用地性质的;

(二)在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内违法增加营利性商业设施的;

(三)未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公示城乡规划,或者编制、修改城乡规划后未经批准即行实施的;

(二)未依法公布应当公布的规划审批事项的;

(三)未依法组织制定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导则、编制农村住房建筑设计通用设计图册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擅自批准更改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供水、供电等生产经营企业为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相关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水、电等相关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镇、乡、村寨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改变规划许可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会同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毕节日报

《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查批准,2019年5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为充分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贯彻工作,扩大社会影响力,确保《条例》顺利实施,3月13日,市局副局长武广德组织召开宣传贯彻《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工作动员会,市局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传达学习了《宣传贯彻<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工作方案》,对工作任务进行了分解,并安排部署了宣传贯彻工作。

武广德指出,《条例》规范和加强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升城乡规划科学化、精细化、法制化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城乡规划的引领作用,要提高《条例》公众知晓率,扩大《条例》覆盖面,加快城乡规划管理人员熟悉并正确理解运用《条例》,增强社会各界自觉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武广德要求:一是高度重视。宣传贯彻工作是全局的重点工作之一,同时各责任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要按照要求扎实推进,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二是立即行动。各责任单位要对各自承担的任务进行细化,积极参加培训,印制宣传资料,建立工作台账。三是协调配合。宣传贯彻工作是各责任单位的共同责任,各单位要积极配合协调工作,服从牵头单位的统一调度。四是注重实效。各责任单位要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列入近期重点工作,营造氛围,扩大声势,全方位、全覆盖、高标准、严要求开展宣传贯彻工作,确保出实效。 2100433B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5号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将通过后的《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兼顾现有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建立规划管理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培训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整合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市(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

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地)人民政府报送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拟订全区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对城乡发展定位、城镇化水平、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地域特色、特色产业等相关内容进行专题研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的基础。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与基础资料提供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市(地)、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与其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统一编制。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发展战略、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以及土地、水资源、能源、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十九条 拉萨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地区行署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地区行署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拉萨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拉萨市人民政府审批。地区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口岸、历史文化名城(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使用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二十一条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牧区实际出发,尊重农牧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合理配置规划区内各类资源和生产要素,综合利用农村闲置土地,统筹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符合农牧民安居定居建设要求。

乡规划、村庄规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的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拉萨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拉萨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署所在地城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地区行署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内容已经涵盖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的,可以不单独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地段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容积率、绿地率、日照间距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防灾减灾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四条 (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历史街区、沿河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重点公共设施、居民住宅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防灾减灾论证设计,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日照分析,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投资效益分析。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会同人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前款规定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和审批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承揽自治区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区外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体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地区行署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审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行业的人大代表参加审查。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城乡规划前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城乡规划进行审查。

专家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通过审批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用地用途:

(一)铁路、公路、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三)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四)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

(五)防汛、防震减灾、气象防灾、消防通道;

(六)公共停车场、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用地。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选址申请书、拟选址地段的现状地形图、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市(地)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八条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审查通过的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的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批准后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原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以及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拟建项目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材料。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改建、扩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改建、扩建方案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修缮单位和个人的住宅属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四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农牧民在乡、村庄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自有住房的,应当与旧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地域建筑文化特征,不得扩大占地面积或者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和经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二条 城镇建设项目因施工或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设施。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核验之前拆除。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和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原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修改: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应当包含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考核评价制度,并将城乡规划管理纳入领导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每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并进行动态监测。拉萨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评价。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价,应当作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相关内容的参考。

第六十条 自治区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巡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巡察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监察、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旅游、农牧、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地震、气象、文化、文物等部门,对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及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各类建设活动及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综合治理。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消该行政许可,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城乡规划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举报信箱、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用途。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的;

(六)对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的。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吊销资格证书,3年内不予注册。

第七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审查机构的认定,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七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本章涉及到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属于自治区以外发证机关发放证书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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