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96-07-10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

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1996]100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

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搞好基础教育设施建设,加快发展基础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

第三条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教育、城建、规划、财政、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应与商品房同步建设;购房者入住小区时,教育设施应保证同时启动。

第五条市教委、市规划局应会同市计委对全市教育设施建设制定整体规划。市规划局在批出成片开发住宅小区规划方案时,应分列教育设施配套的具体项目、用地面积;并在批出开发建设单位的单体报建方案前,先征求市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设施配套建设方案的意见;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查验开发建设单位与市教委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未签合同,一律不予办理。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总体规划方案及《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审批后,与市教委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合同应包括: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的名称、地段、用地面积、教学辅助设施(操场、绿化、围墙)、适用的建设和质量标准、开工建设时间、验收移交时间、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市国土房管局在计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按规定算出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须经市计委加具书面核准意见。在市教委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从开发单位应交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中,扣减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并注明资金是市政府对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一次性投资。

第八条市计委应以1995年底建筑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00元为基数,参照市基本建设定额站最新制定的建筑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制定每年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建筑工程单价。

第九条市计委应制定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项目计划,并在计划备注栏注明已投入建设资金。计划分别送市建委、市教委和有关区教育、计划、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会同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对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三通一平”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并负责教育设施配套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教学辅助设施、永久供水供电等施工建设。教育设施竣工后其校舍产权及使用权应无偿交给市或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时应将配套项目的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有关资料及申报、报复、验收等有关文件交给市或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教育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市规划局批出的含有教育设施配套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总体规划方案》、以及市教委或开发地段区教育行政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应报市计委、市建委备案。

第十三条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影响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和使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总体规划方案》、《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和《年度商品房投资计划》要求进行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建、国土房产部门暂停该开发建设单位商品房出售手续及其他建设项目报建方案。

第十五条县级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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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6]100号

【发布日期】1996-07-10

【生效日期】1996-07-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住宅小区公建设施配套有什么要求?

    住宅区的公共建筑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系统是指主要为住宅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业、文化、教育、医护、运动等设施及其用地,如菜市场、超市、食品店、银行、理发店、邮电所、药店、书店、门诊所、储蓄所、旅馆、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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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廉租房建设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3],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科称廉租住房)是指政...

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文献

新建住宅小区附属配套的建设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附属配套的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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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是国计民生的主要载体之一,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近年来,城市住宅的发展趋势,是在数量稳定增长、质量不断提高、设备逐步完善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建设出许多有特色的住宅。完善的居住区配套体系对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和丰富人们精神文化生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分析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设施设计时应考虑的问题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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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宅小区体育设施配套建设实施现状及立法保障研究 西安市住宅小区体育设施配套建设实施现状及立法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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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文献资料法、调查法以及数理统计法,根据城市居民住房的不同性质和不同建设年代,依据西安市关于住宅小区体育设施配套的立法,分别从开发商、物业公司和小区居民的角度出发,对西安市12个住宅小区的体育设施配套建设情况进行调查。通过了解在目前已有的法律法规支持下,政府职能部门对西安市住宅小区体育设施配套的监管状况,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认识程度、执行情况,以及小区居民对其的认知态度等,探索和归纳西安市住宅小区体育设施配套的立法保障情况,分析发现存在开发商重视不够、物业公司人员认识不到位、业主认识不明确、建设与规划不符、产权不明晰和验收不规范、管理体系不完善、执法不力和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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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8-12-23

【生效日期】1998-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以住宅为主的单体建筑和建筑群体(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对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的各项建设指标和各专业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整体检验的过程。

第四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市辖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主管管理,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评定工作。

各区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工作。

规划、市政、园林、环卫、供电、电信、邮政、公用事业、公安、消防、文化、教育、体育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住宅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配合竣工综合验收,并做好前期的各项专业和单体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其建设工程应先通过以下验收:

(一)建设工程已经规划部门验收。

(二)建设工程已经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验收。

(三)小区道路、排水设施、路牌等,经市政管理部门验收。

(四)园林绿化工程经绿化管理部门验收。

(五)环境卫生设施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

(六)人防、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路灯、文化、教育、体育、安全防范、消防等设施经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验收。

第六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除经批准停建、缓建的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设计规范全部建成,并由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二)住宅小区内道路名称、标志和建筑物的门牌、编号设置符合规范要求,并经专业管理部门批准。

(三)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文教、体育、卫生等设施符合移交管理和使用的要求。

(四)住宅小区内没有违章建筑和应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所有的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

(六)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

(七)住宅小区内各项建设项目的竣工图纸、资料齐全。

(八)开发住宅小区的被拆迁户,已全部按拆迁安置方案落实。

(九)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实行登记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报住宅小区第一栋房屋建设正式项目计划的同时,到市建委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并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责任书》。

第八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宅小区的用地、规划、建设文件。

(二)建设工程的设计、竣工图纸。

(三)建设工程各项验收合格证明。

(四)公共建筑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专项验收表。

(五)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清单和房屋业主汇总表。

第九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应由规划部门具体划分分期开发的规模、区域,合理配套市政公用设施。

住宅小区分期竣工综合验收的时间,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时,应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责任书》中列明。

第十条申请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均已办理单项竣工验收手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工地余泥已全部清理完毕。

(二)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具备供水、供气、供电、通邮条件,道路和排水、排污等管道畅通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三)验收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交付正常使用。

(四)验收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已全部实施且落实了养护人员和措施。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建设局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二)区建设局收齐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后发出竣工综合验收通知书,并在30日内组织规划、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填写验收报告。

(三)市建委应自接到区建设局的验收报告后15日内组织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评定。

(四)评定合格的,由市建委发给《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前,应当将验收资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移交给区建设局备案。

第十三条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小区所在区建设局办理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手续。已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小区内的住宅、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并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逾期不整改又不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区建设局代为实施,其费用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综合保证金专户中抵扣。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时办理住宅小区验收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不予审批其有关的开发项目计划。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管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整治或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造成购买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除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返修,并按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处以2%以上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城市规划、市政园林、环卫、供水、供电、电信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县级市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建委申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市城市开发建设健康发展,完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区规划区内开发房地产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都必须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根据服务范围,分为大区域配套设施与小区域配套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大配套与小配套)。

大配套主要是指服务范围超过一个居住区的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邮电通信、环卫、公交场站、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的骨干工程和街道级机构的行政管理用房。

小配套主要是指服务范围一般不超过居住区的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绿化、停车场(库)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等服务设施及街道级以下管理、服务机构用房。

第三条配套设施必须根据规划布局和规定的规模、建设标准设置。配套设施建设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实施。

第四条计划实施开发(建设)的地块,事先必须由市城乡建委牵头,计划、规划、市政、土管、房管等部门参加,进行建设条件评估,认定具备与地块相应的大配套条件或可靠的相应大配套建设计划。凡不具备大配套条件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都应按标准缴纳配套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分工按规划建设应由配套费列支的配套设施,其投资经核定可以抵扣配套费。

第六条配套设施由政府、专业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建设。

大配套一般由市计委会同市城乡建委及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计划。

开发项目用地内的小配套,除由其它单位负责建设的需办立项手续外,一般可不单独立项,由开发单位纳入本开发项目的建设计划和施工计划,与主体建筑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实施。涉及按分工由政府部门和专业经营(管理)单位具体实施,开发单位难以落实的配套项目,由市城乡建委协调落实。

非开发项目的小配套,除缴纳小配套费外由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开发(建设)用地外的零星小配套,根据甬政办发[1995]216号号文件精神,由所在区政府安排建设。

建设配套设施时,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由主体设施的实施单位组织协作施工,同步建成。

1996年1月1日以前已出让的土地,仍由原配套费收取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根据项目性质,分别由政府投资(财政专项拨款、城建费和配套费等)、经营(管理)单位投资、开发(建设)单位列入开发(建设)成本解决。其中:

大配套费开支项目:城市垃圾转运站、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及以上和旧城16米及以上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建设费、城市110KV变电站征地和拆迁、市政管理所建设费等。

可用大配套费开支项目: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城市规划骨干道路(含桥梁、雨污水排放干管和泵站)、用地红线外城市规划供水管网、市级公园、大型公交场站等。

小配套费开支项目: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普通中学、标准内文化活动站(含青少年、老年活动站)公交站(点)建设费、公共厕所建设费、物业管理用房(或房管段、绿化和环卫管理房)建设费、河坎建设费、小区治安防范设施建设费、垃圾亭(含垃圾桶)建设费、居委会办公用房建设费等。

小配套费定额包干项目:路灯设施、用地红线内绿化建设包括公绿(含小游园)和普绿等。

主管(经营)单位以基本造价购买项目:粮油站、集贸市场、普通浴室、居委会三产用房、物业管理三产用房、邮政所等。

主管(经营)单位以商品价购买项目:储蓄所、小型商业网点、汽车库等。

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项目: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以下和旧城16米以下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用地红线外为地块服务的专用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超过22米的提升设施、用地红线内地块自用供水管网、消防设施、住户信箱、自行车库、住宅小区污水净化设施、变电和配电设施、户外通信管线(定额包干)等;

拆迁红线内城市规划骨干道路(含桥梁、雨污水排放干管和泵站)及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及以上和旧城16米及以上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征地和拆迁、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22米以下需设置提升设备征地和拆迁、公交站点征地和拆迁、绿化工程征地和拆迁、市政管理所征地和拆迁、物业管理用房(或房管段、绿化和环卫管理房)征地和拆迁、河坎征地和拆迁、小区治安防范设施征地和拆迁、公共厕所征地和拆迁、垃圾亭(含垃圾桶)征地和拆迁、居委会办公用房征地和拆迁等。

配套设施服务范围超过本开发建设地块,其建设投资由各受益地块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主管(经营)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22米以下需设置的提升设备、用地红线内管径超过地块设计用水量的供水管道建设费差额、文化活动中心(含青少年、老年活动中心)、门诊所、卫生站、医院、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管道供热设施、有线电视设施、邮电通信设施等。

第八条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责任单位应按分工,如期、足量提供土地、支付资金、完成实施内容。

所有按规划配置的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建筑同步交付使用,并办妥产权转移手续。配套设施不完备的主体建筑不得交付使用。

已交付使用的配套设施必须及时开业(开办)。

所有按规划设置的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经市级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区政府共同批准。

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按规划设置、按本办法应由主管(经营)单位出资购买的配套设施,应在付款后转移产权。主管(经营)单位不能及时付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从综合验收交付使用时起,在6个月内予以保留,并加收延期付款利息。主管(经营)单位6个月后仍不付款的,开发(建设)单位可自行处理。该项配套设施由主管(经营)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条根据规划布局,旧城区多余的配套设施,所占土地由市土管部门统一处理,房产按有关法规处理;原经营(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海曙、江东、江北区,镇海、北仑区及鄞县城区规划区内部分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5]152号

【发布日期】1995-12-20

【生效日期】1995-1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1995〕15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管理,维护业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持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比较齐全,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或住宅组团。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小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设备、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卫、交通、治安等公共设施以及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的维护、修缮和整治。

本办法所称的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公用设施等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公用设施等的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产生。

本办法所称的住户,是指住宅或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归口市建委。

区建设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园林、环卫、公用、供电、工商、电信、公安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业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小区的移交管理

第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七条在建的住宅小区,小区建设单位必须组织或委托有管理资格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物业公司)提前界入管理。办理售房手续时,小区建设单位必须向购房者提供入住管理公约。

第八条未通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在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物业管理手续,并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与区建设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按合同规定实行管理。

第九条通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并领取《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的住宅小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可凭小区验收合格证书,向所在区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办理了移交管理手续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与物业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按合同规定实行管理。

第十条二个以上建设单位合建的住宅小区,由建设规模较大的建设单位牵头,办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申报手续和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移交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同时移交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提供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和管理用房。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按以下标准提供: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统筹金的标准可以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化,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部门进行调整。

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由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在移交管理时,一次性交给住宅小区所在区建设主管部门,专款用于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贴。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管理用房,按以下标准提供:总建筑面积0.15%比例的商业用房和总建筑面积0.1%比例的管理用房。所提供的房屋,按公产房租金出租给物业公司经营和使用,产权属小区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小区建设单位自办理移交管理之日起,不再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但建设质监部门作出鉴定的房屋建设质量责任问题除外。

第十五条物业公司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不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仍未整改完毕的,可提前终止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并由业主委员会另聘物业公司接管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物业公司的条件和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物业公司是从事小区物业管理及提供社区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物业公司须具有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务等方面的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物业公司所聘用的公共设施维护人员,必须是持有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证的维护人员。

第十八条成立物业公司,必须报市建委批准,领取资格证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履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按本办法规定的维护管理的标准、内容、职权管理住宅小区,依法经营。

(二)保管好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收取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和有偿服务费。

(三)对住宅小区内违章和违法行为,依据入住管理公约及本办法规定的职权进行处理,对须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物业公司应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基础上,积极开展社区有偿服务。鼓励物业公司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物业公司必须接受住宅小区内住户的监督,定期听取住户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意见。每年向住户公布住宅小区维护管理情况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维护管理费的收支、积累情况。

第四章 维护管理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维护管理,实行以区养区、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有偿服务原则。向住户收取维护管理费和有偿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方案,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费用。楼宇外墙维修、道路修复、下水道清疏、公共设施更换等大宗项目的维修费用,可申请使用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或区城市维护费补贴,必要时可在住宅小区范围内通过集资解决。

第二十四条利用公共场地经营及经营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商业用房的收入,必须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应进行增值积累,专款专用。区建设部门每年向市建委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统筹金收支情况。

第五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住宅小区维护管理的内容,以相应专业的维护管理标准、规定和要求,指导和监督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有关专业施工单位在住宅小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检修工程时,须通知物业公司配合,接受物业公司监督,确保区内公共设施的安全,并清理好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有关专业施工单位因施工或检修,损坏了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内的设施或植物影响了有关专业公共设施的安全时,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应按专业维护管理规定和要求,通知物业公司配合处理。

第三十条住宅小区物业维护管理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以验收后的竣工资料为依据,保持房屋及各项公共设施完好无损,保障其正常使用,维护原房屋使用性质。

(二)住宅小区内的绿化保存率达90%以上。无黄土裸露,路树无缺株,绿地清洁,绿化景观良好。环境优美、安静、整洁。

(三)没有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贴乱挂,及改变建筑物结构及外貌。

(四)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集中停放到停车场。

(五)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其他专业管理标准。

第三十一条住宅小区物业维护管理的内容:

(一)维修、养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市政、园林绿化、环卫、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维修户外接大楼表内(无设大楼表除外)范围的水、电、煤气等管线。

(二)维修路宽7米及7米以下道路的路面、门牌、路牌、路灯及排水设施,并定期清疏排水管井。

(三)养护管理区内树木花草,维护园林建筑小品和其他园林设施。

(四)日常环境卫生的清扫、垃圾清运和公厕的保洁及环卫设施的维护。

(五)维护好区内交通秩序。

(六)加强治安防范和巡逻,保持小区良好治安环境。

(七)其他专业管理内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物业公司管理的住宅小区经评比,获得市级以上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称号的,由市建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住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业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坏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公共使用的地方乱堆、乱放、占用绿地、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小区景观、噪音扰民的;

(四)损坏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的;

上述行为如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公司依法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市建委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追究赔偿责任。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不按期限修缮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区内公共设施遭受损失的;

(三)截留或挪用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暂不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五条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县级市的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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