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设计要求和实际工作情况,正确运用工程,观测分析工程的运行状态,养护维修工程设施,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并能安全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灌区工程管理的对象包括渠首工程、灌排渠道、渠系建筑物以及灌区各种附属设施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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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的运行使用应以设计规定的指标为依据。在没有对原设计数据进行充分验证以前,不能超负荷运行,以保证工程的安全。新建大、中型灌区在投入运行前,应了解熟悉设计图纸、竣工验收文件和有关工程操作规程,避免盲目使用,危及工程安全。对灌区内所有工程都应定期进行系统检查,以掌握工程的技术状态。对重点工程应安装观测仪表,建立定期的观测、记录和分析资料制度,发现有异常现象要及时研究处理。工程维修养护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一般情况下,每年冬天停水季节都应对工程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保养和岁修,以维护和提高工程设备的安全运行能力。

为了保护灌区工程,要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明确边界,梳理标志。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危害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一切活动。

工程维修养护工作由灌区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分工协作,共同负责。由灌区管理单位直接管理的工程设施,由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由乡、村及用水户分工管理的工程设施,其维修工作分别由乡、村及用户负责。不论工程大小,都应建立明确的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人,做到责、权、利相结合,奖罚分明。

灌区工程管理基本任务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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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区工程管理基本任务文献

质量检验的基本任务 质量检验的基本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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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检验的基本任务 0 南通紫荆花化妆品有限公司防晒霜的化验工作 质量检验的基本任务、目的和作用 质量检验 是指借助于某种手段或方法来测定产品的 -- 个或多个质量特性, 然后 把测得的结果同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进行比较,从而对产品作出合格或不合格 判断的活动。通过观察和判断,适当时结合测量、试验所进行的符合性评价。 质量检验的基本任务有: 1.按程序和相关文件规定对产品形成的全过程包括原材料进货、作业过程、产 品实现的各阶段、各过程的产品质量,依据技术标准、图样、作业文件的技术 要求进行质量符合性检验,以确认其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 2.对检验确认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给予接受、放行、交付,并出具检验合 格凭证。 3.对检验确认不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按程序实施不合格品控制。剔除、标 识、登记并有效隔离不合格品。 质量检验的目的 :就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满足用户需求(下道工序也是用 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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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库、灌区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库和灌区工程。灌区工程包括蓄水、引水、提水工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按照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水库和灌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和灌区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林业、交通、地矿等有关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自所辖的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库和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库和灌区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洪保安工作,确保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实现工程良性循环。

第六条 水库和灌区工程应当按照《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水库管理

第七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由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库区消落田土应当尽量利用,在服从水库蓄水的前提下,可以由水库管理单位组织耕种。

水库保护范围内山林、山地原有的权属不变,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遵守保护水库安全和保持水库生态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须按规定报经水库主管部门批准;修建铁路、公路,或者进行开矿、建厂等生产建设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九条 禁止围垦水库库区。

利用水库的库汊养鱼须经水库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影响水库的调蓄功能。

第十条 水库的调度运用应当根据建设水库的开发目标,处理好防洪与兴利、上海与下游、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发挥水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情监测网点和配备通讯设施,做好气象、水文观测预报工作,提高预报的准确度。

第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确定的洪水标准和水库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水库防洪和兴利调度运用计划,制定可能遭遇最大洪水时的防护措施,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修改、变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的调度运用、以发电为主的水库的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调度运用或者以灌溉为主的水库的汛末水位及防汛、兴利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调度。

第十四条 水库闸门启闭须由水库管理单位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命令和操作规程进行。

第十五条 在水库设计供水范围外需从水库直接取水的,必须经过技术论证,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取水单位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协议,按照供水协议的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章灌区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灌区工程进行检查,通水前和大雨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存入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因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区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报批手续,支付开发补偿费或者修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十八条 在斗渠、支渠、干渠上开口或者修建建筑物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渠道内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设置其他阻水设施。

禁止在渠堤上挖坑、垦植、铲草、埋坟或者滥伐护渠林木。

禁止履带式车辆、限制其他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渠堤上行驶。

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第二十条 灌区工程维修养护由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乡(镇)、村分工负责,其维修费用从水费等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源、输水能力、灌溉面积等情况和用水户的申请,编制灌区年度供配水计划,提交灌区代表大会或者灌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计划供水。

灌区范围内零星分布的小型水库、塘坝、提灌站、泉井等工程设施可提供的水量,应当纳入灌区供配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水户采用节水型灌溉,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灌区用水由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不得私自架设提水机具,不得擅自在渠道上开挖引水口,扩大引水量,破坏用水秩序。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加计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的,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库或者渠道内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或者在渠道内设置障碍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斗渠、支渠、干渠上开口、修建建筑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闸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83号)

《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灌区滞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

第一条为加强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万亩以上(含本数)灌区和三万亩以上(含本数)涝区的水利工程管理。其他灌区和涝区的水利工程及国营农场范围内的灌区、涝区水利工程,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的任务是: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落实责任制度;搞好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加强灌溉、排水管理,推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计划用水。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实行委员会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委员,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或兼管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乡(镇)水利站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群众代表任委员;水利工程受益范围跨乡(镇)或县(市)、区的,由受益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委员,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领导或灌区、涝区管理单位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及群众代表任委员,组成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灌区、涝区面积重叠的,可设一个管委会。

灌区、涝区管委会负责审核灌区、涝区发展规划,监督检查灌区、涝区管理单位的水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及水利工程年度预决算等重要事项。

第六条灌区、涝区管理单位是灌区、涝区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执行管委会的决议,向用水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费,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工作,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设立灌区、涝区管理单位,应由水利工程所在县(市)、区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灌区、涝区水利工程受益范围跨县(市)、区的,其管理单位的设立,由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灌区、涝区面积重叠的,可设立一个管理单位。

灌区、涝区管理单位人员编制应根据水利工程规模,由市、县(市)、区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与同级编制、计划、财政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八条灌区、涝区管理单位应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方案,并按分级管理、专群结合、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水利工程所在的行政区域和受益面积的不同,划分水利工程责任段,把维修养护任务落实到乡(镇)、村、户。

第九条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按照《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在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及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二)损毁桥、涵、闸、堤坝、渡槽、跌水、灌溉站、排水站、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三)在堤坝、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第十一条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二条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和排放废水、污水等废弃物。

第十三条禁止在灌区、涝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采沙、开沟、埋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共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利用灌区、涝区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的,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有维修养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没有维修养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五条灌区灌溉用水实行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灌区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并与灌区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灌区管理单位应统一编制全灌区用水计划,按计划和供水合同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供水。

第十七条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和供水合同。除因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不足可酌减供水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和供水合同。

第十八条行洪期间,经统一规划的排水工程须严格按工程设计排水。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加大排水量,下游地区不得擅自设障阻水。未经统一规划的排水工程须按先排下游、后排上游的原则排水。下游排水工程能力允许时,可兼排上游积水。排水工程跨行政区域的,上游地区应与下游地区协商,并按商定的计划或协议共同将积水排至承泄区,不得任意将上游水排至下游的行政区域的边界地区。

因排水发生争议的,由上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及实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行为。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向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费的计收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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