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 地 点 | 广东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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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监管条例 | 发布时间 | 2000年11月24日 |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临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管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监理单位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申请批准文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办公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有国家规定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单位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年审,但不得收取年审费用。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和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条省外监理单位来粤承担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粤手续。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从事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人的人员,必须持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按规定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临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就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与建设工程管理相关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监理单位,并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义务、不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或者违反质量责任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保修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地级以上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在8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总建筑面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单位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五)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条例确定的项目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某一阶段的监理。但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拟订,可对参照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主要条款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工作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监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工程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工作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监理工和机构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六条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等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应当按照监理权限及时下达停工指令。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
第二十八条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属授权监理范围的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建设单位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约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单位联系。需要更换常驻代表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给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监理酬金计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理酬金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中外合资、外资和国外贷款建设和工程项目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条十三条规定承监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极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认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五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来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监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书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建设和利用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选择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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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现阶段,在工程建设领域,对监管要求十分严格。随着社会经济日益发展,我国建设行业规模逐渐扩大,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工程监管是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保障。在竞争激烈的建设市场,建设企业要想生存、发展,必须结合自身实际状况,创新工程监管手段,不断提升工程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规范建设工程监管,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本文主要分析建设工程的创新监管对策。
随着经济发展需要,商务区建设规模越来越大,新形势下其工程监管难度也越来越难,本文总结多年来虹桥商务区建设监管中遇到的难点与特点,通过监督实践提出相应的监督对策和思考。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测绘条例》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不含军事测绘)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的更新机制,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条测绘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七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一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九条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需要省作出具体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行业测绘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需要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其他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省对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基础测绘事项:(一)基础航空摄影与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
(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三)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
(五)上级规定由其负责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全省统一的三等以上(含三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比例尺小于1:5000(含1:5000)的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统一的四等以下(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大中城市至少三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五年更新一次。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居民点、地名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并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以及省、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应当满足土地权属、房屋权属的调查和确定土地、房屋权属的界址点、界址线及权属面积的需要。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中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附图,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测绘。第十八条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竣工后应当及时进行测绘。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后,应当及时公布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目录,方便公众查询。有关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测绘资质审查和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合并、分立、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资料,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尽可能减少对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影响。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六条用于测绘活动的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实行测绘年度统计制度。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度统计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测绘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就测绘活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测绘单位的资质、成果质量和执行法律法规、测绘规范和标准、测绘合同等有关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资源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管理、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调查等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图件资料和数据。
鼓励非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机关因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除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外,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其测绘、使用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可以利用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基础测绘图件、数据更新,但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直接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项目的投资方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
第三十八条编制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地图的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准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正确性。 第三十九条公开出版地图,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引进地图或者生产、加工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不得出版、展示、印刷、引进或者生产、加工,不得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进行审核、批准,不得收取费用。
本省编印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办理。 引用已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并标注审图号的,不需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在发行、登载、展示、销售前将样品或者样图一式两份报审批部门备案。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提供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定,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销售地图或者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地图样图或者样品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53号)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