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抚顺市消防水源设施管理监督规定 | 地 址 | 抚顺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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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时间 | 1996年10月30日 | 批准时间 | 1996年11月30日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水源设施是指消防管网、消火栓、消防水池、水塔、消防专用水井等消防供水设施和消防自动给水系统。
第四条 消防水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定期检修工作,公共部分由房产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位内部的由本单位负责;市、县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公共消防水源设施规划和建设方案由本级公安消防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委、公用、城建等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中长期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消防水源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城镇建设改造,必须同步建设和改造消防水源设施;新建改造消防水源设施,必须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设计图纸和地理位置图报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备案;已建成的消防水源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进行改造。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建设、改造消防水源设施经费,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拨出专项经费,用于公共消防水源设施的维护保养,保证消防水源设施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消防水源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水源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消防机关验收,档案资料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消防水源设施如有损坏或影响灭火使用的,必须及时维修。
消防水源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明显标志。
第九条 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消防水源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设施;
(三)消防水源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水源设施的正常使用。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设施周边5米内严禁堆放各种物件、停放车辆、挖坑取土和建造建(构)筑物。室内装饰、装修时,严禁移动、改变、封堵、损毁消防水源设施。消防水源设施的拆除、移动、挪用、停用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消防补水外,不得擅自动用消防水源设施。特殊情况用水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在限定的时间和位置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水源设施的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未按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意见整改的;
(二)消防水源设施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消防水源设施设计施工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或个人损毁消防水源设施,妨碍消防水源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移动、挪用、停用、封堵消防水源设施的;
(三)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消防水源设施的。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消防水源设施,发现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的,应向责任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后,逾期不整改或拒绝整改的;
(二)不履行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职责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不按规范规定审核、监督检查、验收,造成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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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水源管理新途径探讨
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管理,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水源设施,是指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单位室外消火栓,消防供水管网以及用于取用海洋、河流、水库、塘坝等水源的消防取水平台(含码头、桥梁、涵洞、道路等,下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本辖区内承担消防水源设施管理政府职责。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内设机构负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防水源设施,发现损坏、挪用、妨害使用消防水源设施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对在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时,应当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消防水源设施建设内容。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新建市政道路工程按照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新建、补建、改建纳入当年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内容,纳入工程投资预算。
市政消火栓新建、补建、改建维护经费按照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工分别负责。
第十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计划,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
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和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补建、改建方案,供水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消火栓建设完成后,应当经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等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需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二条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设施,建筑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筑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以外,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并优先保证。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有关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单位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由本单位承担;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内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护管理附属本单位供水管网的消防水源设施: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
(二)发现消火栓、消防供水管网损毁或者接到相关损毁报修电话以及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抢修维护,二十四小时之内恢复使用,修复情况及时反馈报修人或者通知部门;
(三)建立消火栓档案,登记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以及检查、维护等情况,每年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次档案资料。
改造供水管网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庄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消防水源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有集中供水管网的乡镇驻地、村庄,管道压力满足条件的,应当建设市政消火栓。
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公共消火栓档案,明确负责检修单位和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公共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每年报送所在县(区)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小、水源条件、道路条件、村庄分布、公共消火栓分布等,统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取水平台,并将设置地点、数量等情况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鼓励具备条件的村庄,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水库、塘坝等水源地段,建设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配备机动消防水泵。
河流、水库整治工程建设、改造时,当地政府应当按照消防水源设施建设需求,统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取水平台。
第十八条没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驻地、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防水源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鼓励村庄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扑救,弥补消防水源条件对专业消防火灾扑救的限制。
第二十条工业园区、大型商贸区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公共消火栓。未建设或者建设不足的,应当补建。
危化品工业园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水源需求评估,综合考虑交通、水源等因素,合理规划建设能够满足重型消防车停靠和吸水条件的消防取水平台。
第二十一条林区、含有林区的旅游景区等区域,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水源设施,林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将具备取水条件的河流、水库、塘坝作为灭火救援备用水源。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对具备道路、水量条件的河流、水库、塘坝的取水位置进行普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乡消防水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防水源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水源设施检查,发现损坏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单位维护、维修。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需要补建、改建消防水源设施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水源设施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供水企业、自建消防水源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消防水源设施的水压和水量。
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二十七条市政消火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保持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等正常使用,通往消防水源设施的消防通道畅通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
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等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恢复使用。第三人损坏的,依法追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道路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通往消防水源设施的已建道路畅通,不得批准设置或者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限宽、限高的固定设施。因道路损坏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水源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年度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辖有村庄的街道,街道办事处履行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庄的管理职责。
实行社区管理的村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本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31日,日照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陈洪震支队长介绍《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的基本情况。
记者从发布会上了解到,《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17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月18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作为日照市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出台的首部实体性政府规章,同时也是省内第一部对城乡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作出全面统一、明确规范的政府规章。
《规定》共三十二条,主要明确规定了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的范围、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建设维护经费的来源、消防设施建设标准以及维护单位的责任义务。
其中,《规定》第15条至19条,对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区域内消防水源设施管理的建设、维护、经费保障、应急管理、教育宣传等均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明确辖有村庄的街道,由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庄的管理职责。实行社区管理的村庄,由社区居委会履行村委会管理职责。
此外,《规定》中明确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设施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承担。关于社会单位的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由本单位承担。
《规定》的公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公共消防安全的高度重视,对于进一步夯实日照市公共消防设施基础,严格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提高乡镇和农村消防设施配备和维护管理水平,提升全市灭火救援整体效能必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100433B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扑救火灾和抢险救援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水源包括市政道路和农村给水管网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
附属于建(构)筑物的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消防水源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消防水源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将消防水源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消防水源的维护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本村消防水源的管理工作。鼓励农村消防水源的维护经费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渠道解决。
第六条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消防水源,促进消防水源建设和维护市场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水源的义务,发现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取用、停用消防水源的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城乡规划、市政道路和供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满足消防规划的相应要求,明确消防水源的设置内容。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市政道路和供水专业规划时,对涉及消防水源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规划有关消防水源建设的内容,制定消防水源建设的年度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组织落实消防水源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有市政供水管网并可供消防车通行的市政道路和有给水管网的农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配建消火栓;不具有给水管网、水量水压不符合消防给水要求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城镇和农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修建消防水池或者消防取水平台。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和乡镇居住区2公里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地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修建消防取水平台。
第十一条消防水源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水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水源设置明显标志;在易碰撞消火栓的地点设置防撞设施。
第十二条城镇消防水源应当与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消防水源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将竣工图纸报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存档;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项目建设资料移交维护单位。
第十三条城镇消防水源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企业(以下统称维护单位)负责维护。
农村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
第十四条城镇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实施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形式、数量、编号等内容的消防水源档案;
(二)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消防水源资料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及时将新建、改建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分布图等资料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对消火栓每季度至少试水一次;
(五)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平台损坏的,及时维修并恢复使用。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建立、实施本村消防水源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并将消防水源档案信息及时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消火栓专供扑救火灾、抢险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因绿化、环卫、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消火栓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消火栓取用城市公共用水。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抢险救援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扑救火灾、抢险救援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到达火灾或者抢险救援现场前,其他消防队伍在扑救火灾、抢险救援时使用各种水源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禁止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禁止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消防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迁移的原则进行拆除、迁移,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消防水源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道路建设、停电、停水等情况可能影响消防水源正常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水源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列入年度政府消防工作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发现消防水源建设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消防水源需要维护的,应当自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通知维护单位进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规划、建设和供水企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水源档案管理,在火灾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水源资料信息。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落实消防水源建设年度计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因消防水源建设年度计划未落实,严重影响火灾扑救,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影响扑救火灾、抢险救援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形式、数量、编号等内容的消防水源档案;
(二)每年年初未将上一年度消防水源资料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未及时将新建、改建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分布图等资料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未对消火栓每季度至少试水一次;
(五)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平台损坏的,未及时维修并恢复使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未组织村民委员会建立、实施本村消防水源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并将消防水源档案信息及时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消火栓取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影响扑救火灾、抢险救援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火栓,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消防水池,指人工建造的供固定或者移动消防水泵吸水,或者设置在高处直接向灭火设施重力供水的储水设施。
消防取水平台,指在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地段按照国家标准修建的可供消防车和消防水泵吸水的平台。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