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批准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2004年11月26日 发布日期 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 2005年03月01日 时效性 已被修订
效力级别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市政公用与路桥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业经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于2004年10月27日经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条例自施行以来,对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及高层建筑的不断增多,供水用水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实施,现行条例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需要。因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1.关于居民共用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问题。针对居民共用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方面出现的问题,《条例(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居民用户结算水表(含水表)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共用供水设施,鼓励新建住宅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并负责运行维护;既有住宅的居民共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2.关于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问题。为贯彻落实“四部委31号文件”精神,依法规范二次供水管理,针对我市二次供水实际,《条例(修订)》第十二条规定:“鼓励二次供水实施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保障城市正常供水、安全供水。”从而明确了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管理的方向。3.关于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维护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根据“四部委31号文件”精神,将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提升到改善民生和国家反恐的战略高度。为保障民生,确保城市供水安全,结合我市二次供水实际情况,《条例(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均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维护管理等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用以规范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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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订)》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予以批准,由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5年12月22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用水的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城管、水务、卫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建立供水价格调整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七条鼓励供水企业开展科技研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建立智能化管理方式,提升供水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用水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预留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一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严格依照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工程验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管理单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鼓励二次供水实施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保障城市正常供水、安全供水。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资金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纳入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鼓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十四条自建供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擅自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供水设施。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居民用户结算水表(不含水表)至水龙头之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居民用户结算水表(含水表)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共用供水设施,鼓励新建住宅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并负责运行维护;既有住宅的居民共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外墙为界,墙外的供水设施及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有供水维修协议的从其约定。

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供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检、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因更新改造或者检修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恢复费用计入工程成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抢修工作,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条涉及市政供水设施的建设、拆迁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拆迁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况。因施工危害市政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拆迁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施工不当造成市政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并按照实际发生的水量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应当在二小时内采取停水措施。

水量损失费用按以下方法计算:单位时间管径流量×跑水时间×综合水价。

第二十一条用户使用的结算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水表可以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测试费用。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设施;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水;

(四)影响室内供水设施维护的装饰装修;

(五)不同水质的供水管网、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六)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七)在供水管网(渠)保护区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或者修砌建筑物、构筑物;

(八)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水企业职工应当持证上岗,设置对外服务窗口,公开服务内容、收费、维修标准;

(五)按照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相关资料;

(六)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无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每季度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城市供水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

(三)维修及时率;

(四)抄表准确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接报后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保证水质常年达标;

(三)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四)建立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

(五)受委托的水质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使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经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当地用户公示。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的操作规程及日常卫生管理要求;

(二)清洗、消毒人员无传染病、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并通过每年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用户对供水服务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用户发现水质异常、设施出现隐患、故障,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装饰、装修等原因阻挠或者干扰维修、抢修供水设施。因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新建住宅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户用水和工程建设临时用水的,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三条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四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及时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交纳水费。因用户原因用水性质无法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收缴水费。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计量仪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前,按照前三个月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照前三个月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应当及时恢复计量。

第三十五条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暂停、终止供水、恢复供水、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现场办理的,应当现场办理;不能现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告知用户理由;未办理手续的,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盗水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水的;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四)在输水暗渠上设泵抽水的;

(五)采取其他非法手段用水的。

第三十七条市政消防用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和日常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纳入预算。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检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检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对市政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恢复供水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用水损失依据管径的最大流量和时间评估。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最多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对盗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五十条抚顺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公布施行的《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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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召开会议,对抚顺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进行了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自2005年3月实施以来,对于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发展步伐的加快,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上位法也相继进行了修改,现行条例的部分内容已经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抚顺市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该市实际,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条例(修订)》的内容与法律法规没有抵触,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查批准。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修订)》,事先征求了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文献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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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4 年 10 月 27 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1月 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4 年 11月 26 日抚 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3号公布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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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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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 统领性作用 ,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 例》的核心。《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 的规定相符。本章中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 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 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2年,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八次会 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 水、用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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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并保证供水安全。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及老旧小区供水管网建设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城市供水用水相关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原则,对城市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拆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方式筹集资金,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工程应当根据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供水设施。

鼓励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加强智能化建设。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或者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组织工程施工,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未移交供水企业的,由二次供水设施出资建设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用水计量器具或者分支立管分户处(未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老旧小区分支立管在用户室内的,分支立管起端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用户总阀门后(含总阀门)的专用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新建及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定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时,应当同步实行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在用水定额基础上,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应当将运行维护费用支付给实际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相关管理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并承担抢修费用,赔付水费。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3米以内,支线及其附属设施边缘1米以内,为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掩埋、穿凿、损毁、盗窃城市供水设施及其电缆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线杆、安装各类基桩;

(三)圈占、覆盖、堵塞供水检查井和管道进出口;

(四)建设占压城市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六)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既有占压物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占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应当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城市供水设施改线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移动城市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

(二)启闭城市供水设施阀门;

(三)穿越城市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用水计量器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定,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城市供水单位或者用户对用水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定。

因计量造成的差额水费,按照用水计量器具快慢的百分比进行退还或者追收,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按照抄表周期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用水计量器具的安装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禁止在用水计量器具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占压物。

非居民用户专用供水设施的用水计量器具,应当安装在城市供水主干管道与专用供水管道的连接处。

第二十四条 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计量器具以及改变用户信息和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测,并将清洗、消毒情况和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发现城市供水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态发展或者扩大,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发生水污染事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导致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相关用户,在抢修完成后立即恢复正常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停止他人依法用水。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且按照计量收费。未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同一用户用水涉及分类缴费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多类别用水,供水企业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计量收费。未事先向供水企业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从高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原因不能分开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水宣传,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

(二)跨越用水计量器具设旁通管道;

(三)伪造或擅自拆除、开启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水计量器具封印;

(四)改装、损坏、倒装、拆除、回拨、封闭用水计量器具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五)对卡式用水计量器具非法充值;

(六)对智能用水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

(七)非火警擅自启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八)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盗用城市供水的应当补缴水费。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户用水,影响居民生活用水的,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配合城市供水单位设置专用供水管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开、公正、高效的管理机制,设立用户服务电话,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用水问题。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移动、拆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未定期清洗、消毒、检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未将清洗、消毒情况和检测结果及时公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进行储存、加压或者深度处理和消毒的设施,包括增压泵、贮水池(箱)、供水管道、电控装置、消毒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说明

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对《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于2008年制定施行《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距今已经12年,该条例对规范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来看,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等方面还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保障全市人民用水安全、促进供水用水行业发展,重新制定一部切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七章四十三条。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规定了政府对城市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井。

(二)明确了供水设施建设要求。规定了供水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制定和资金筹措方式,鼓励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加强智能化建设。

(三)明确了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对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用水计量器具和用户侧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进行了合理划分。

(四)体现了民法典绿色原则。为了更好地规范节约用水,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我们对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作出规定。同时,明确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

(五)规定了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对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特别是对既有占压物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作出了相应管理规定。

(六)依法设定罚则。我们按照相关上位法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设定了相应罚则。例如,为了保障居民用水安全,我们对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未按时清洗、消毒、检测、公示,设定了相应处罚。

三、条例主要依据和制定过程

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借鉴了其他地市的立法经验。

条例于2018年开始起草,并开展了立法调研。2019年11月,经市政府十六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今年初经我市人大常委会一审通过。作为今年市委确定的重点立法项目,我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组织成立了供水用水立法工作专班,专班成员协同配合,稳步推进立法进程。我们先后组织召开了市政府相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等方面参加的六次立法论证会,征求了县(市)区人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深入县区就条例存在的焦点问题开展调研征求意见。同时,我们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齐齐哈尔日报》和我市人大机关网站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提请我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二审前,先后两次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并得到了法工委备案审查室的大力支持。今年11月19日,我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现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说明以及法规文本,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我委会同省人大法制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就《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我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曹来成等11名人大代表提出了修订该条例的议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该办法在2004年修订中已将相关规定删去。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参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和做法,对条例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将第一款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规定删去,改为“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将第二款中“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改为“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的”。

鉴于条例当中一些规定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有关规定存在不相一致的问题,建议省人民政府在这次修订之后尽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对本条例进一步修改的建议。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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