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是福建省于1996-06-03发布的法律文件。2017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1996-06-03 生效日期 2017年12月1日
修订时间 2017年9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项目设立与标准制定

第三章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非营利性费用。

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以及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依法设立、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收费审批、收费公示、收费报告和收费评估等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和拒绝缴纳违法收费。

第二章项目设立与标准制定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设立及其标准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注重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

(三)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具有以下依据之一: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发布的规定;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除前款规定依据外,收费单位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公共服务,不得收费。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二)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收取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学费、水资源费等重要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作为收费主体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

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设区的市、县(市、区)管理的部分教育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高中学费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依据收费性质分类核定,核定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

(一)管理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核定;

(二)资源环境类,按照补偿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成本,并逐步使污染损坏环境承担支出高于主动治理成本的原则核定;

(三)检验鉴定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和实际成本核定;

(四)考试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组织报名和考试方式、考试时间核定;

(五)教育类,除义务教育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免费教育外,学费根据培养层次、学习方式、当地物价水平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核定;住宿费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六)其他类,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核定收费标准、取消或者停(免)征收费项目: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的;

(二)成本、管理内容、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当地物价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变化,导致社会反映比较集中的。

第十三条禁止超越权限审批或者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禁止超越权限核定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被废止或者修改而取消收费项目的,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收费单位应当自收费项目废止之日起停止收费。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征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费。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本单位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和年度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依据、减免规定、执收方式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以下简称票据)。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收费资金按照规定直接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核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成本,保障执收单位履行职能必要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对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执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转发执行或者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转发执行。

第二十三条收费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评估制度,对重点行业或者重要收费单位的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收费项目、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等方式进行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执收方式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擅自缓收、减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八)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收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六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至第三项情形的,其违法所得应当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使用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违法收费,除按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外,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阻碍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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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日前通过《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2月1日起施行。这是对该省1996年颁步实施的《条例》的修订。

一、主要修改内容

一是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概念重新作了界定。修订后的《条例》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非营利性费用。政府性基金、罚收收入以及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取得的经营性收费等,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是重新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及其标准制定遵循的原则。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设立及其标准,遵循基本原则:注重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原则;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原则。

三是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和审批权限问题作了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具有以下依据之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发布的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是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作了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依据收费性质分类核定,分为管理类、资源环境类、检验鉴定类、考试培训类、教育类、其他类。

五是取消了有关收费许可证制度的相关内容,增加了建立收费公示制度、收费报告制度和收费政策后评估制度的内容。

六是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对违法收费行为、违法收取款项的处置等重新界定;将原来对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由最高不超过20000元修改为违法所得金额的一倍以下;增加了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二、主要特色亮点

一是深化定费方式改革,转变职能。新《条例》改变长期以来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依申请定费的方式,增加主动定费方式,即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对于国务院、省政府有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收费成本、管理内容、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当地物价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发生变化,导致社会反映比集中时,可以主动核定收费标准、取消或者停(免)征收费项目,以缓解社会矛盾减轻企业负担。

二是深化管理制度改革,创新监管。新《条例》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相应建立收费报告制度、收费公示制度和收费政策后评估制度等一系列更加有效的收费管理制度,适应新形势下收费监管需要。

三是深化处罚制度改革,严格执法。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新《条例》对违法收费行为重新进行界定并设置相应的罚款、取消收费项目等法律责任;对违法收取款项的处置重新进行规定,除提高违法收费行为的处罚金额外,还进一步明确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也设置了法律责任。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2017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近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12月1日起施行。这是对我省1996年颁布实施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修订。条例在收费依据和审批权限、取消收费许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标准分类核定、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修改,明确建立行政收费公示制度和收费评估制度。

条例对实践中易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相混淆的收费作了排除性规定,即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以及按自愿有偿原则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去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实施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报告制度。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新形势、新特点、新要求,条例创新便于社会监督的公示方式,明确规定建立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的内容,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按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本单位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和年度收支情况;同时,条例还建立收费公示制度的内容。

建立评估制度是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内容,条例规定省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收费评估制度,对重点行业或重要收费单位的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收费项目、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文献

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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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2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如下:一、水利工程水费,按国务院《关于发布〈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94号)执行.今后水利部直属水利工程水费及跨省际水利工程水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商水利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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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校舍安全工程”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部:“校舍安全工程”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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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近日下发《关于免收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收费的通知》中指出,所有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经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予以全额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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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89-08-12

【生效日期】1989-08-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第四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89年8月12日闽政〔1989〕27号)

经研究,同意省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办公室和省物价委员会第四批审定的省公安厅等十二个单位的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现予下达,至此,全省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基本结束。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控制收费项目和标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省政府闽政〔1988〕13号、22号、54号文件和这次审定下达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地方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也要把严管好,未经申报批准,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

二、今后,省直各部门需要新增和调整的收费项目,必须报经省物委审批后下达执行,其中重要的、影响面大的,经省物委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三、省直各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及时抄送省物委备案;省直各部门贯彻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包括国家物价局、国家业务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的),必须会同省物委联合下达,否则无效。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二、第七条修改为:“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解散或者被撤销、合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审查。”

三、删除第八条。

四、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必 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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