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 | 性 质 |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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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福建省 | 发布单位 |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
表四:行政征收(共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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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名称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 第五条 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缴纳程序为: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三、国务院或者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2〕93号) 三、除征收等别调整内容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仍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85号)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切实把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足额征收作为落实国家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强化对土地供应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科学编制用地计划的基础上,加强用地项目的审查,严把用地审批关。凡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一律不得下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否则,以违法批地进行处理。 5.《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共同负 责监督解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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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十条 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依法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闽政文〔2000〕98号) 非农业建设经有权机关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具体手续时,向占有耕地的建设单位按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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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省级探矿权使用费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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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省级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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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省级探矿权价款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3.《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强价款收入管理的通知》(闽财建〔2007〕149号) 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各级政府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3、探矿权采矿权价敖收入实行分级征收、比例分成、集中缴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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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省级采矿权价款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2.《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强价款收入管理的通知》(闽财建〔2007〕149号) 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各级政府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3、探矿权采矿权价敖收入实行分级征收、比例分成、集中缴库。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通知》(闽政〔2009〕9号) 三、规范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一)第三款 采矿许可证到期申请延续开采的矿山,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有新增资源储量的,按新增的可供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缴纳采矿权价款;以批准申请方式取得探矿权后转为采矿权的,按其剩余及新增的可供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缴纳采矿权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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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二条 在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3.《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222号 ) 国务院决定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4.《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
表五:行政裁决(共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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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2.《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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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 |
省国土资源厅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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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争议的裁决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九条第二款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3.《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
表六:行政监督检查(共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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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1 |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
省国土资源厅 |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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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县不动产登记工作的监督 |
省国土资源厅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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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 (一)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国土资源部负责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的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其中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委托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负责。其他矿种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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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地质灾害防治和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5号) 第四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甲级、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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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表七:行政奖励(共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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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省国土资源厅 |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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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第六条 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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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法》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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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省国土资源厅 |
《土地管理法》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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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省国土资源厅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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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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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表八:其他(共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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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1 |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减免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2.《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资源补偿费; (三)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伴生矿产的资源补偿费。 3.《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福建省政府令第22号) 第十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人,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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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地质资料延期汇交的核准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 )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延期汇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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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土资发[2000]174号)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实行两级审批制。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省级以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批准文件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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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批准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 2.《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强价款收入管理的通知》(闽财建〔2007〕149号) 强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期限不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比例不低于40%。国有重点矿山企业经申请批准最多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低于20%。分期缴纳加快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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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十五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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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审查、批准,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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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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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保证金缴存管理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2.《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闽国土资综[2012]127号)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暴力采矿许可证时,应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并缴存保证金。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编制恢复治理方案、签订恢复治理承诺书、缴存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应及时补充编制恢复治理方案、签订恢复治理承诺书、缴存保证金。第七条 保证金按照“谁发证,谁收取”的原则,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收缴。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保证金由审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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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矿山公园审核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国家矿山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由国土资源部审定并公布。 2.《关于申报国家矿山公园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56号) 附件1《国家矿山公园申报书》 四、矿山公园设置国家级矿山公园和省级矿山公园。 九、申报材料要求:(4)批准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矿山公园的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等有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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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含2个子项) |
1.国土资源部委托的用地预审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0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5.福建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闽政[2011]94号) 附件2: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56项) 表1 完全下放的项目(32项) 第9项 项目名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承接主体: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除确需报请国土资源部批准,必须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意见的除外) 6.《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11]272号) 第(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需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级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国土资源部预审;需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 案的建设项目,下放由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其余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按规定预审。 |
2.国土资源部所审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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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房地产用地挂牌出让公告方案审查 |
省国土资源厅 |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工作的意见》(闽委办发[2014]18号) (三) 限制挂牌出让和“毛地”出让。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应主要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确需采取挂牌方式出让的,其土地出让公告方案及相关出让文件应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其中:县(市、区)的土地出让公告方案,由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土地出让公告方案,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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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资料保护登记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期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的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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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核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法》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14项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
一、推进阳光工程,塑造窗口形象。“阳光物价、民生至上”是我局形象的外在体现,它是“满意机关”创建的一面“镜子”。为此,作为进驻市行政审批中心的行政审批部门之一,我局以“阳光物价、民生至上”为抓手力创满...
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主要区别如下:1、概念不同:行政审批:是一种行政管理学上的概念,更多的是在行政管理意义上使用。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法学上的概念,更多的是在法律意义上使用。2、救济途径不同:行政审批...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并没有权力大小之说,它是一个服务窗口。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1、办理国内外投资者申请投资生产性、经营性项目所需报经各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核发的各项批准文件、证、照。2、办理各类经济...
推进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建设,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2014年以来,全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形势和任务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任务作了明确部署,并将落脚点放在了规范所有行政权力上,即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变化,是因为原来那种单纯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做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政府权力底数不清、职责不明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改革发展的最大瓶颈。梳理、制作、公布各级政府的权力清单已经成为破解难题的当务之急。
青建办﹝2015﹞302号
关于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展情况调研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努力做好权限下放衔接工作,认真研究分析行政审批权力下放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决定于近期针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展及权限下放承接有关工作情况开展调研。现将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时间和地点
2015年8月27-31日,西宁市、海东市、海南州实地调研,其他地区书面征求意见。
二、调研方式
采取座谈、行政审批集中受理现场询问和查看档案等方式,详细了解州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进展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真梳理行政审批权力目录,对省厅下放权力后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要求和建议。
(二)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厅机关有关处室结合贯彻落实《关于深入推进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对照调研提纲,准备好书面材料。
附件:1.调研提纲
2.调研日程安排
联系人:马凯源联系电话:13897235018
2015年8月24日
附件1:
调研提纲
一、内部职能调整,将审批和监管职能分开,实行“受审分离”,形成“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情况。
二、全面清理本部门所有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项目,对无法律法规依据、未按法定程序设定的登记、备案、年检、监制、认定、审定以及准许类证件的发放管理措施取消情况。
三、按照便于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操作规范和流程办事指南情况。
四、及时、准确、全面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情况。
五、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三项制度”情况。
六、电子政务服务项目平台建设情况,开展市场监管、动态核查等批后监管情况。
七、建立行政审批专家库、配备窗口服务和审批管理工作人员情况。
八、省厅下放权力承接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附件2:
调研日程安排
8月27日
上午 海东市规划和建设局、平安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下午 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房管局
8月28日
海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文件全文
各有关处室、单位:
经报省编委办、省法制办审定,现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权力清单(2015)》,并就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认真落实。凡是《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权力清单(2015)》里没有的权力事项,自该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并不得再变相行使。
二、规范流程。按照精简、高效、便民的原则,进一步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事环节,一权一图,逐项绘制或完善行政权力流程图。2015年3月底前完成,并在厅官网公布。
三、依法行政。既要严格执行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又要严格遵守行政权力运行程序,不允许行政权力体外循环。
四、廉洁执法。遵守各项廉洁从政规定,依法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做出违纪违法和其他损害行政执法形象的行为。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5年2月15日
2100433B
2001年9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成立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国办发〔2001〕71号),成立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革工作全面启动。
2001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1年10月18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33号】。
2002年4月,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审批制度进行课题研究的实施方案》,确定了15个大中城市率先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课题研究,此后又组织了国务院各部门开展这项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领导高度重视,承担课题研究的15个大中城市和一些国务院部门专门成立了课题研究小组,认真组织开展研究,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一些地方和部门还聘请专家学者参与研究,多方协作,集思广益,提高研究质量。
2002年5月,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与焦作市委、市政府在焦作市联合举办了全国首次行政审批制度研讨会。围绕如何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展开讨论,来自全国13个省、市、自治区的有关负责人参加研讨会。
2002年6月6日~7日,由中国行政管理学会、天津市行政管理学会联合主办的“中国加入WTO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研讨会在天津市隆重召开。 2012年2月24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承办的“法治政府建设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研讨会”在海南顺利召开,国内14名专家教授汇集海口以海南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经验为范本,探讨推动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以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
2002年6月25日,在北京召开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会议。
2002年11月,取消789项行政审批项目(第一批)。
2003年2月,取消406项行政审批项目,改变82项行政审批项目的管理方式(第二批)。
2003年9月18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2004年5月19日,取消和调整495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409项;改变管理方式39项;下放47项。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中有25项属于涉密事项,按规定另行通知。(第三批)
2007年10月9日,取消和调整186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128项;下放29项;改变管理方式8项;合并21项。另有7项拟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是由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相关法律规定。(第四批)
2008年8月5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北京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工作规则》、《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和《全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方案》三个文件,明确了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马馼主持会议并讲话。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交《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2008年10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5号)。
2009年5月19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北京召开第二次会议,强调要认真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和更加有力的措施,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下力气再减少一批行政审批事项,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权力运行的监控,推动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009年7月16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京召开第三次会议。马馼主持会议并讲话。她强调,要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把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严格把好合法关、合理关、监督关,确保再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目标的实现,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009年12月25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北京召开第四次会议,重点审议国务院部门拟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会议认为,联席会议办公室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责,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和管理相对人、有关专家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审核论证,与各有关部门作了充分沟通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提出的拟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既积极又稳妥,同意进一步论证后报请国务院审定。
2010年7月4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184项。其中取消113项,下放71项。(第五批)
2010年9月25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北京召开第五次会议,总结前一阶段工作,研究安排下一步工作。会议强调,要认真抓好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决定的贯彻落实,继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
2011年11月14日,在北京召开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总结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研究部署下一阶段行政审批工作,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会上作重要讲话。
2012年4月25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召开第六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部门第六轮行政审批项目集中清理工作情况汇报,审议了建议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研究了下一步工作。马馼主持会议并讲话。
(第六批)2012年8月22日,取消和调整314项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184项;下放117项;合并13项。重点对投资领域、社会事业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特别是涉及实体经济、小微企业发展、民间投资等方面的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
2012年8月,国务院已分六批共取消和调整了2497项行政审批项目,占原有总数的69.3%。
2012年8月23日,国务院批准广东省“十二五”时期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试,对行政法规、国务院及部门文件设定的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或进行调整。
2013年5月15日,取消和下放117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其中,取消行政审批项目71项,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20项,取消评比达标表彰项目10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3项;取消或下放管理层级的机关内部事项和涉密事项13项。
2013年6月,国务院明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牵头单位由监察部调整为中央编办,国务院审改办设在中央编办。
2013年8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设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处。
2017年12月1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人权法治化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介绍了我国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的进展。
根据白皮书介绍,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务院部门累计取消行政审批事项618项,彻底清除非行政许可审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取消269项,国务院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取消320项,国务院部门设置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削减比例达70%以上,3次修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央层面核准的投资项目数量累计减少90%。实施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度,将政府职能、法律依据、职责权限等内容以权力清单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截至2016年,全国31个省级政府部门均已公布权力清单。
白皮书说,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国家加快推进行政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禁止行政机关法外设定权力,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