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大连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地    区 大连市

第十二条 在排水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排水防洪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不符合标准的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其它废弃物;

(四)采掘沙、泥、土;

(五)其它损害排水设施和影响维护设施作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或占(压)排水设施,不得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因建设或施工等原因拆除、改建排水设施的,应到城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拆除的,应交纳赔偿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承担。

确需占(压)用排水设施或把明沟改为暗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缴纳排水设施占(压)用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和转让其使用权。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须无偿清理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有机尾气燃烧装置和船舶等排放烟尘的设施器具,排放烟尘黑度超过林格曼一至五级的,分别处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罚款。

因施工等原因须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机构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划定的职责分工保持入户支管线完整无缺,定期疏通保养,保证污水、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城市雨水、污水、废水应分流的,实行分流,不得串流。

第十七条 没有排水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任何废旧物资收购部门和个人,不得收购下水检查井盖和雨水井箅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在有排水设施的地段进行施工作业或埋设其它管线时,应事先征得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施工中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应按照市政府统一安排,定期组织单位和个人对本辖区内的河道沟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的畅通安全。

大连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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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持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其水质应符合国家或省、市规定的标准。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餐饮服务等产生的污水,必须采取措施,经过排水、消毒处理,其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专业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因扩建、改建、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致使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排水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市政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放单位应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措施。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维护作业需要时,沿线有关排放单位应按排水管理机构的通知,根据需要暂停排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对市政排水管道和入户支管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监督。

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行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等资料定期报城市污水监测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促进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收集、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雪)水的管网、沟(河)渠、出水口、下水检查井、雨水井、防护提、泵站、污水处理厂、有调蓄功能的湖(池)、污泥处置站等及其附属设施和用地。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本行政区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排水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城市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建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排水设施的权利和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清淤疏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大连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是什么样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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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专业 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

第七条 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排水设施工程,应与 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新、改、扩建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外排水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八条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按照资质承担相应的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施工队伍进行返工、补建或整修。

第十条 需将排水设施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加快做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作。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可以有偿为企事业单位进行污水集中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建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排水管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排水费、赔偿经济损失。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其中,对造成设施损坏的,也可按赔偿费1至5倍处以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垃圾、废渣、施工废料等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或具有腐蚀性物质和排放污水不符合标准的;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拆除、改建排水设施或因其它行为损坏排水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占(压)用排水设施或虽经批准占(压)用排水设施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租、转让的;

(五)擅自更改排水工程设计的或未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使用排水设施的。

(六)隐瞒增加排水量的;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收购检查井盖、雨水井箅等各类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料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在限期内又不清除的,城建主管部门可组织强行拆除、清理。所需费用由被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对因水质超过标准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人身伤亡、运行障碍,以及引起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排放污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系统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排水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破坏、盗窃排水设施和拒绝、妨碍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文献

烟台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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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单位 自建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 (以下简称排水设施 ),包括: (一 )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 )污水、雨水泵站; (三 )污水、雨水管道、暗渠 (以下简称管渠 )、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 )防洪堤坝、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水塘、人工湖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作业用地。其范围是:管渠和邻近铺设的其它专业设施之间的规划允许间距及 经批准的已有管线实际间距的二分之一;明渠坡脚外 5 米以内;蓄水库、人工湖、水塘、闸门、涵洞、检 查井边缘外 5 米以内;雨水井边缘外 2米以内。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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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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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属性: 地方性法规规章 部门分类: 水利设施管理 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 重府令第 88号 颁布日期: 1995年 12 月 19日 施行日期: 1996 年 01月 01 日 时 效 性: 有效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排水监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充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适应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根据《重庆市市政 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市管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并对其他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实行业务指 导、监督检查。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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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通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泵站和闸门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我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的行政审批工作。

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违反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执法监督,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排水设施的疏浚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排水规划

第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局,根据《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岳阳市城市防洪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特点,设置排水管涵、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站点、污泥转运处理等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含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禁止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须进行方案评审和竣工验收,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市城管局应参与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方案评审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市城管局统一调度和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城管局备案,并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水户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的《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城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提交由具有质量认证资质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放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转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和处置污水设备等;

(六)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并配备污水处理装置;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沉淀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城管局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有关资料后进行现场踏勘,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因城市防洪排涝需要,市城管局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调度。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被监测的排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排水管上凿洞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四)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挡作业;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沙、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等;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城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三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城管局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城管局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和已办理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负责;

(二)未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排水户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委托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市城管局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未经批准, 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占压、损坏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灰浆、泥沙、泥浆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效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投资兴建、城建部门主管的市政公共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污水、雨水泵站;

(三)污水、雨水管道、暗渠(以下简称管渠)、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防洪堤坝、运河、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作业用地。其范围是:管渠和邻近铺设的其它专业设施之间的规划允许间距及批准的已有管线实际间距的二分之一米;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蓄水库、闸门、涵洞、检查井、边缘外5米以内;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设施实施统一管理。排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市政排水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排水设施是城市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条 排水户管接设管理实行排水管理部门审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原则。接设户管须交纳接设费,接设费交至所接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排水设施及其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圈、压、占、构筑、开沟、挖洞、取土、采砂、埋尸、建窖、打井、开荒栽种植物、放牧、堆放物料、设置广告等及其它使用占地;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立杆架线、敷设管道、缆线等;

(三)设闸、立坝截水,安泵抽升,加压排水;

(四)倾倒垃圾、残土、粪便、冰雪、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废弃杂物等;

(五)私自接设管道排放污水;

(六)漂洗物品、生产作业等;

(七)私自拆动、取用、损坏或堵塞排水设施;

(八)排放含有弱化排水功能的物质和对排水设施具有腐蚀作用的污水;

(九)其它危害排水设施的各种行为。

第七条 由于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改建现有排水设施时,须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设计、改线、移建,按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和建设规范标准施工。占用、改建排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经规划审批的工程,因施工涉及排水设施及其用地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施工中须服从排水管理人员为确保排水设施完整的监理指导。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应按规定缴纳设施补偿费。

第九条 由于建设等原因,需临时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水或地下水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准排手续,缴纳排放费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因故确需临时压占排水设施或用地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压占手续,缴纳临时压占设施费、补偿费后方可压占。压占时不得使砂石、垃圾、残土、灰浆等杂物进入排水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确需向排水设施接设专用排污户管,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接设手续,并缴纳接设费。

接设户管者在办理接设手续时须向排水管理部门提报排水量、水质成分和废水处理设施设计等资料。

第十二条 经批准接设户管者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设施的规范和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规定时间排放污水,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对现场施工及日常使用的监理、指导。

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如扩建、改建或改变生产工艺、转产等使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须事前向排水管理部门申报。凡因排放超标准污水造成排水设施腐蚀、堵塞、坍塌等后果的,排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交纳被损坏设施补偿费。

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审批接设手续时,须严格遵守污水、雨水分流制原则。雨水井中严禁接设户管。

第十五条 批准接设的户管需遵循管道坡度自流原则,不得采取加压措施。

第十六条 批准接设的户管与排水干线的接设井之间,必须设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沉淀或化粪、过滤等设施。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所接户管与市政管道连接点以上设施产权归承担建设费用者所有。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排水户管设施及时清掏维护管理,因使用维护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责任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现有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符的户管,其产权者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完成改线或增设化粪、沉淀、过滤等设施工程。逾期未完成者,排水管理部门可从最后期限次日算起,每月收取产权者百米管道维护费5-10倍的维护补偿,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九条 对拒绝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应缴费用者,排水管理部门有权终止其对排水设施的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接设、清掏、维修户管设施确有困难的用户,可委托所在地区的排水管理部门施工,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施工费。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察队伍和管理人员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勤。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举报破坏、盗窃排水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保护排水设施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除责任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其违章行为相对应的罚款标准处以2-5倍罚款。对不服从管理者,管理部门没收其工具和所有违章物,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且不服从管理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或盗窃排水设施及其附属物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设施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办法执行公务,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管理人员依执行公务或辱骂、欧打管理人员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各项管理补偿费用,均作为排水设施管理专项收入,用于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收缴的各项罚款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政发〔1987〕43号文件中有关排水设施管理和防洪设施管理部分同时废止。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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